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甲○○
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另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影本,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證物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