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估定市值及其坐落土地公告地價合併計算),或提出㈠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95年度)房屋稅單。㈡上列房屋坐落基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