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告 丙○○
樓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
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文。而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凡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起訴時以丙○○、乙○○為原告,陳穗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一原告丙○○及第二原告乙○○為被告與甲○○所生之女;㈡被告應認領第一原告丙○○及第二原告乙○○為其婚生女,並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6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第一原告丙○○及第二原告乙○○與被告陳穗萱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被告陳穗萱應認領第一原告丙○○及第二原告乙○○為其婚生女,並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於同年4 月4 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甲○○,被告為丙○○、乙○○、陳穗萱、丁○,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丙○○及被告乙○○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㈡確認被告丙○○及被告乙○○與被告陳穗萱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被告陳穗萱應認領被告丙○○及被告乙○○為其婚生子女,並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復於同年5 月28日,再行具狀變更原告為甲○○,被告為丙○○、乙○○、丁○,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丙○○及被告乙○○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核其變更當事人、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為釐清丙○○、乙○○之真實血緣關係,且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穗萱與原告甲○○於民國93年間於加拿大認識
並同居,嗣於94年12月14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市生下被告丙○○。又原告與訴外人陳穗萱於95年9 月22 日在加拿大結婚後,嗣於96年1 月16日在臺北市生下被告乙○○。
㈡因原告前曾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丁○於94年1 月13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但原告隨即於94年2 月17日離開大陸地區至加拿大,與被告丁○分居,並於94年7 月申請分居離婚,於95年8 月19日取得法院離婚裁定證書,同年9 月9 日離婚生效,原告隨即與陳穗萱於95年9 月22日在加拿大結婚。
㈢由於被告丙○○、乙○○之受胎期間均在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受民法婚生推定結果,被告丙○○、乙○○無法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為陳穗萱之婚生子女之戶籍登記,因此造成被告丙○○、乙○○與陳穗萱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㈣原告前雖與被告丁○於94年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但
原告早於94年2 月17日即離開大陸地區至加拿大,與被告丁○已無任何接觸或同居關係,原告並於94年7 月間申請分居離婚,並於95年8 月19日取得法院離婚裁定證書,同年9 月9 日離婚生效,因此追溯被告丙○○與乙○○之受胎期間,原告甲○○與被告丁○分別居住於加拿大及大陸地區,實際並無接觸或同居關係。
㈤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就陳穗萱與被告丙○○、乙○○分別進
行採體DNA 鑑定結果,足證被告丙○○及乙○○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穗萱所生之女,而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及被告乙○○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表、乙○○之出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丁○之離婚證書為證。再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與陳穗萱DNA 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528,304 以上,因此認為丙○○與陳穗萱間極可能(機率
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陳穗萱有可能為丙○○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 式型別與陳穗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 值為34,123以上,因此認為陳穗萱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明確,有該局96年年1 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500592880 號、96年3 月8 日調科肆字第096000943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查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4日、96年1 月16日分別生下被告丙○○、乙○○,而原告與被告丁○於94年1 月13日結婚,嗣於95年8 月19日離婚,並於95年9 月9 日離婚生效,則被告丙○○、被告乙○○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但被告丙○○與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與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