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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述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大陸籍人士丙○○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相識,並進而發生性關係致丙○○懷孕,然被告甲○○不知丙○○已懷孕在身而先行返臺,致無法完成婚姻登記,嗣被告甲○○之父劉榮發為避免原告將來出生後無父親之窘境,且盡快為原告之母丙○○辦理來臺依親,遂安排被告丁○○至大陸地區與丙○○假結婚。原告之母丙○○隨即於90年6 月7 日來臺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產下原告,並於91年4 月25日與被告丁○○離婚,而於93年8 月18日與被告甲○○結婚,是原告與被告丁○○並無親子關係,原告確係被告甲○○之親生子女,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甲○○雖為原告之生父,惟戶籍登記上卻記載原告之生父為被告丁○○,致被告甲○○與原告間無法互相主張繼承、扶養等親子間之權利義務,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訴;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 73 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主張雖其法律上生父為被告丁○○,然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為被告甲○○之親生子女,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親為被告丁○○,而非被告甲○○,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F)與乙○○(S) 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6

55.29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72650 %。」、「甲○○、乙○○二人於95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乙○○之父的機率為99.972650%。」等語(詳見本院96年度親字第3 號卷宗),堪信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甲○○應為原告之親生父親,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即被告丁○○間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