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丙○○
乙○○JOHN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乙○○(JOHN KHAW) 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丙○○、乙○○(JOHN KHAW 、0000年0 月0 日生
)2 人之生母甲○○於民國74年2 月3 日與第三人許承福(已故)結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長年分居,於分居過程中雙方各自另行結識伴侶,而原告二人之生母認識被告丁○○,並進一步與之發生性關係,而先後於84年4 月18日、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2 人。
因當時原告之生母與許承福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均推定為許承福之婚生子女;惟於自然血緣上,被告丁○○方為原告2 人之真實生父。但因許承福業已於民國92年11月6 日死亡,為確認原告二人之真實血緣歸屬,今原告2 人僅得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㈡許承福確非原告2 人之生父,被告丁○○方為原告2 人之
生父,為維原告二人之人格權(探知真實血緣之歸屬),誠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確認之必要。有關被告丁○○確為原告2 人生父一事,在原告2 人起訴之前,原告之生母即曾與被告丁○○進行過多次協商,然因協商未致結果,兼之有法律上的障礙(因原告二人依法仍推定為許承福之子)致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在原告生母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被告丁○○更曾於95年3 月13日委請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宏文律師正式以律師函告知原告之生母,同時其並提出所謂的「協議書」,於協議書內被告丁○○已明白誠認原告2 人確為其子女。原告之生母於收受此份律師函後亦委請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卓忠三律師於95年3 月16日加以回覆。對於卓律師之回覆,李宏文律師亦於95年3 月22日再次以傳真回覆卓律師,於雙方委請律師所發函文中,不難發現被告確實知悉且承認原告2 人確為其真實血緣子女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已先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確認原告與第三人許承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二人並非訴外人許承福之子。
㈢又被告丁○○對原告2 人已有事實上的撫育行為,有相關
的生活照片與證人可為佐證,已該當「視為認領」之要件,惟因被告丁○○至今仍不願為原告2 人「正名」,非但一再對外否認原告2 人之身份,更不願讓原告2 人於戶籍登記上予以「認祖歸宗」,是為維原告2 人之人格權,確認真實血緣之歸屬,原告2 人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被告丁○○於其書狀中,已承認其確有以「金錢」幫助原告之事實,僅其並不承認此即為「認領」之表示,而係主張「雖小孩之父親誰屬,尚不明確」。然查,被告此等抗辯,顯然是故意扭曲事實。且以被告今日之社經地位,在未確定原告2 人是否為自己骨肉的情況下,其會甘心拿錢出來幫別人養孩子嗎?若非其已確認原告2 人確為其骨內,其又怎會特地花錢找律師代為起草撰寫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自承「甲方(即被告丁○○)及乙方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士)充分認知且了解,有關兩人於各有婚姻狀態下交往,生下乙方一(即原告丙○○)、乙方二(即原告乙○○),屬私德事項,且甲方亦同意以本協議書之約定,支付乙方一、二相關生活、教育、保險、聘僱外傭費用,以盡其則。」,在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的協議書中,被告已明白承認原告2 人確為其骨肉,而後在雙方律師往來的過程中更是一再提起此事,可知楊君早已承認原告2 人確為其子女無疑。況認領的效力,係「一經對外表示即生其效力。」,是本案中不論解釋為「任意認領」或「視為認領」,均無不可,縱認是「強制認領」,單以被告曾委請律師楊草擬協議書中承認原告2 人為其子女一事,亦已該當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款「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丁○○確為原告2 人之生父無疑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丙○○、John Khaw (即乙○○)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對於原告2 人生母為甲○○,且曾受婚生推定為許承福之
子,及原告2 人與許承福之子許祖意非同一父系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與訴外人許祖意均係甲○○與許承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則原告2 人及許祖意依法應推定為許承福之婚生子,但原告以鈞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承福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係被告所出云云,但原告於該案依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起訴,然已逾該解釋後1 年之期間,程序是否謂合,已非無疑﹖而該案曾將上開3 人之DNA 送請法務部查局鑑定,其比對結果為「二、依據遺傳法則,許祖意、丙○○、乙○○與甲○○DNA STR 15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許祖意、丙○○、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有可能為許祖意、丙○○、乙○○之生母。」、「…惟許祖意檢出之DNAY- STR式DYS456、DYS390、DYS458、DYS385─Ⅰ、DYS385─Ⅱ、DYS437、DYS448等7 項型別與丙○○、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許祖意與丙○○、乙○○二人並非為同父系者所生。」(參鈞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書)。質言之,該件「單親之親子鑑定」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原告生母為甲○○,以及原告2 人與許祖意之父系DNA 並不相同,至該3 人孰之生父係許承福,因欠缺樣本,根本無法比對確認,然該案竟以訴外人許祖意係受許承福婚生推定,故原告2 人與許承福之父系DNA 既有不同,即認定原告2 人非許承福所出,渾然忘卻該3 人同受許承福之婚生推定,豈可逕自肯定許祖意,率而否認原告
2 人係許承福所出﹖足見該案之認定於邏輯論理上,顯有謬誤,從而該案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甚明。
㈡又被告當年一時意亂情迷鑄下大錯,與甲○○發生婚外情
,惟事後深感自責,即與莊女不再往來,後因莊女喪夫時與被告聯絡,似乎有意再續前緣,使被告深感為難,蓋以被告家庭生活美滿,專業領域亦稍有成就,一旦此事外揚,不免損及名譽,累及家人,自為被告所不願見,惟莊女日後獨力扶養小孩,處境值得同情,雖小孩之父親誰屬尚不明確,被告乃思能以餘力用金錢協助之方式安撫莊女以解決問題,幾經雙方律師居間周旋,乃有願給付莊女所謂「教育、生活費用」,但莊女不得將事情公諸媒體或提起訴訟之提議,參諸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及協議書內容即明,但被告並未有承認原告2 人為原婚生子之事實,原告執此聲稱被告有無育之行為云云,顯屬曲解,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 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係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經被告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惟被告事後又拒絕承認原告等之身分,而提起本訴,且已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等與婚生推定之父許承福(已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丙○○戶籍謄本、原告乙○○護照、外僑居留證及本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上揭判例所示意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原告係以上開判決主張其等已非許承福之婚生子女,又因被告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且該判決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當事人提起再審廢棄確定前,自具既判效力,被告主張不得採認該確定判決,即不足採。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生母甲○○與被告交往後生下原告2 人,被告除對原告等有事實上的撫育行為外,並曾委由律師發函承認原告等為其子,並提出兩造出遊或相處照片多張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有無撫育原告或認領原告等為其子之事實﹖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且我國學者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曾於95年3 月13日委由李宏文律師函知原告之生母甲○○,並提出擬具之「協議書」要求同意簽署,內容明確承認原告等為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宏文律師所發(95)宏律字第95031301號函(附協議書)及原告委由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回函各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委由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惟否認有認領或撫育行為,並辯稱:因一時犯錯與甲○○發生婚外情,又同情甲○○獨力扶養小孩,雖小孩父親誰屬尚不明確,但思以金錢協助安撫莊女以解決問題,經雙方律師居間周旋,始有願給付莊女所謂「教育、生活費用」,但莊女不得將事情公諸媒體或提起訴訟之提議。惟查,上開被告所委任之李宏文律師函文內容,明確表達代表被告函知原告及甲○○願意負擔原告2 人之教育、生活費,且所擬定之「協議書」內容亦係表明其願負擔原告2 人生活、教育費至大學畢業或滿24歲為止,並明訂被告每月得任選2 個週六下午得攜同原告2 人外出遊玩以行使探視權,可見其內容涵蓋扶養及會面、交往,顯非單純以金錢協助、安撫與其有婚外情之女子,而係就照護子女及日後會面、交往權利全盤規範,實屬承認其為原告等人之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自生認領之效力,被告辯稱僅屬安撫甲○○之金錢協議,尚不足採。
㈡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件雖認被告已有認領原告等之事實,但仍應以兩造間具真實血緣關係為必要,而原告就此曾請求鑑驗兩造DNA 以確認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已表明不願配合前往為DNA 血緣鑑定(見96年10月11日被告所提陳報狀)。惟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原告主張以鑑驗兩造DNA 以確認親子血緣關係,而DNA 親子血緣鑑定之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而該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參與始得完成(如抽取血液或唾液),被告拒絕配合提出時,法院雖不得強令為之,但得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鑑定之標的物。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出時,本院自得審酌其他證據,認原告關於該鑑定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鑑定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對阻撓鑑定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是本件兩造雖未為
DNA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但本院綜合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出遊照片及律師函等證據,仍認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且經其認領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原告等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被告亦有認領原告之事實,因被告認領後又否認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並拒絕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則原告等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