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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乙○○

丁○

4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夫丙○○於民國76年結婚,婚後生有1 子陳文哲,

婚姻期間僅約略聽聞丙○○稱其在外有認領1 子,嗣丙○○接連生病,原告不忍續為詳究。丙○○於95年9 月19日過世,原告於辦理後事及財產申報時,竟赫然發現丙○○不僅在外曾認領1 子即被告乙○○,更認領1 女即被告丁○,渠等

2 人之生母均同為蘇麗雲,令原告十分震驚,原告本思量已不欲深究被告2 人與丙○○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然被告

2 人竟開高價要求現金支付繼承遺產,另乙○○更態度極為傲慢無禮,實令人無法苟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丙○○亦不確定被告2 人係其親生子女,並非如被告書狀所述對被告等之血緣未加質疑:

於丙○○往生前數日,因丙○○雙腳腫脹,原告依照出院時醫院囑咐之方式幫丙○○按摩,丙○○主動數次提及房屋、土地該如何處理,原告問及外面小孩(指被告乙○○,因原告不知另有認領被告丁○之事)之事,丙○○表示:很久沒有來往了,不必理他。原告稱:有認領,不能不理他。丙○○明確表示:「是不是我的孩子,我也不知道,真要來繼承,去驗DNA 」等語,職是,丙○○對於被告乙○○是否為其親生小孩,並不確定,並要求如要來繼承,應驗DNA 以確定其身分,故丙○○對被告乙○○是否為其親生小孩,尚有極大質疑,更遑論從未提及認領之被告丁○。被告書狀遽稱丙○○對被告等之血緣未加質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自丙○○之手稿觀之,至少被告丁○非其親生小孩,乙○○亦極有疑義:

查丙○○於77年4 月間修繕桃園祖墳時,曾繕寫親族生辰八字一覽表,其中僅有乙○○之生辰八字,當時被告丁○已辦理認領,然完全沒有被告丁○之資料,於丙○○之母親過世時,丙○○繕寫親族訃文一覽表時,僅有被告乙○○之資料,而無被告丁○之資料。退步而言,至少被告丁○並非其親生小孩,否則怎會完全沒有被告丁○的資料呢?另丙○○生前明確表示不確定被告乙○○係其親生子,並要求驗DNA 等語,故丙○○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實甚有疑義。

⒊被告答辯狀所述其他不實之處及令人懷疑之處:

⑴被告書狀略稱渠等2 人與丙○○第2 任妻子謝秀月所生

3 名女兒共同居住臺北市○○○路時,一家人和樂無窮等語云云。惟查,據謝秀月的女兒表示,其三姊妹僅因與被告母親口角,即被趕出家門流浪街頭,何來和樂無窮?被告扭曲事實,實不足採。

⑵有關被告丁○76年出國遊學,丙○○曾告知是要帶紀念

品的費用,何來資金協助之說?被告所述與事實顯有出入,亦不足採。

⑶78年間,丙○○長子陳正成過世,因原告之子陳文哲年

紀小,尚未學會走路,丙○○想請被告乙○○捧牌位,但其生母蘇麗雲拒絕,而要被告丁○前來,然被告丁○突然出現,眾親人並不知悉被告丁○之身分遂拒絕其捧牌位,而當時係由陳正成胞妹陳菊芬的先生林維添端捧牌位。又倘被告乙○○真係丙○○之親生子,何以陳正成過世時,蘇麗雲不願讓被告乙○○捧牌位呢?蓋生母無不抓住機會將自己的兒子認祖歸宗,特別是親族均在場之正式場合,蘇麗雲應力薦被告乙○○捧牌位,然而相反地其卻拒絕乙○○捧牌位,其中顯有隱情。

⑷自蘇麗雲不願意讓其子即被告乙○○前來捧牌位後,至

丙○○於95年過世為止,被告乙○○與其生母蘇麗雲即與丙○○完全不相往來,倘被告乙○○真係丙○○之親生子,何以長達近20年不相往來呢?蘇麗雲何以不叫被告乙○○常與陳文德來往呢?是不是於78年時,丙○○發現了什麼?又何以自78年至95年9 月丙○○過世止,被告2 人明知丙○○年紀漸大,疾病、行動不便機率甚高,渠等2 人竟從未探望過丙○○。再者,丙○○晚年因直腸癌末期治療,臥病長達2 年5 個月餘,何以丙○○從未表示要將得重病之事告訴被告乙○○,更與常理不符。

⑸倘若被告2 人真係母親蘇麗雲與丙○○所生,何以蘇麗雲於89年過世時,完全未通知丙○○?顯與常理相悖。

㈢請求鈞院傳訊丙○○之七弟陳永祿,蓋有關丙○○是否對於

被告乙○○是否為其親生小孩並不確定、丙○○生前是否曾提及認領丁○之事、認領乙○○之原因及過程為何等情,均待其到庭證述。另懇請鈞院諭令被告乙○○及丁○作DNA 鑑定,以明被告等與丙○○間是否果真確有真實血緣關係。

㈣為此,原告提出確認丙○○之認領行為無效訴訟,以釐清被

告2 人之權義關係,並聲明:⑴確認丙○○於民國68年11月14日認領蘇麗雲所生之子即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⑵確認丙○○於民國64年6 月9 日認領蘇麗雲所生之女即被告丁○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認領無效之訴,本質上乃係對於生父認領否認之性質,

從而有關於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即何人得以提起此一訴訟,自應依據否認認領之規定來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自民法第1066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

,應僅限於非婚生子及其生母,應不允許第三人提出。至或有謂若不允許利害關係人提起,將導致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不一致之情形,然目前民法對於自然之親子關係並未貫徹血統主義以觀,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經常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僅限於有民法第1067條第1 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且此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 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7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若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縱於血統上為父子(女)關係,法律上亦不允許子女得認祖歸宗。再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併予觀察,應認否認子女之訴,僅夫或妻得提起,夫妻起訴時,均應受知悉子女出生起1 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認子女應有提起否認訴訟之權利,然仍無礙於除當事人本身外,第三人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從而,於上述情形,國家及第三人均不能干預以確定系爭當事人之血統關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利害關係人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

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原告並無否認訴外人丙○○認領被告等之權利,訴外人丙○○與被告等之父子(女)關係已因丙○○之認領而確定,無由原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餘地,從而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空口佯稱被告等與訴外人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顯非真實,並無可信: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並

進而請求確認被告等與丙○○之認領行為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等與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僅空言佯稱被告等與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云云,其主張顯無可採。

⒉又訴外人丙○○經多次婚姻,而與第2 任配偶謝秀月(已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等之先母蘇麗雲先後生下被告丁○、乙○○,並於64年與68年辦理認領登記,丙○○並與蘇麗雲、被告2 人、丙○○與謝秀月所生之小孩多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一家人和樂無窮,其後被告等年齡較長後,皆常前往丙○○斯時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與丙○○見面,共享父子(女)天倫之樂,被告丁○於76年間高中畢業後,出國遊學時,訴外人丙○○並提供資金上之協助,而於78年間,丙○○之長子陳正成英年早逝,而於告別式出殯之時,丙○○並請被告丁○端捧牌位,全程參與告別式出殯,舉凡上述事實,均足以顯見被告等確實與丙○○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無疑。尤有甚者,丙○○與蘇麗雲在世期間,對於被告2 人之血緣及認領一事,未曾有任何之懷疑,且丙○○所有位於敦化南路之房地,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於去世前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如丙○○去世前尚會將所有財產予以處理,若對於被告等之血緣有任何之質疑,焉有可能不為任何之交代處理?由是觀之,益加足以彰顯被告等與丙○○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不容原告質疑,詎原告竟為莫名之臆測,不實之指控,實令被告等無法理解,深感屈辱。

⒊再查,原告誣稱被告等開高價要求現金支付繼承遺產,被

告乙○○態度極為傲慢無理云云。然查,實情為原告之妹妹於丙○○去世後,即拿拋棄繼承書與被告等,稱丙○○所遺下之遺產中大部分房地,被告等均無繼承之權利,其餘部分被告等僅分得100 餘萬元,並說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得敦化南路之房地,但是敦化南路之房地是丙○○要給原告云云,被告丁○遂建議每人多補貼一些,以平息糾紛,其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丁○表示,無法接受此一建議,並軟硬兼施,先是表示其很可憐,要求被告放棄繼承,嗣又說像被告這種的,行情只有15至20萬元等語帶污穢之詞,實令被告等氣憤難平,遂表示要依法取得應繼財產。被告等僅係表示要求法定應繼財產,且係因原告為污衊侮辱之語後為此一表示,何來開高價要求現金支付繼承遺產?又何來傲慢無理?㈢原告僅空言甚且恐係惡意懷疑被告之身分,甚至為不實之陳

述,並要求被告等作DNA 鑑定云云,惟姑不論丙○○之檢體業已不存在,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鑑定,甚且單憑原告主觀或有惡意之臆測,即要被告忍受血肉之痛及心靈屈辱,並侵害被告之人權,顯非事理之平,此似被告要求其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作DNA 鑑定一樣,實屬荒謬。從而,原告請求DNA 鑑定一節,不僅不必要,亦顯非合理,自不應准許。

㈣再查原告復提出原證五號之證物,表示係丙○○之手稿,欲

藉此證明丙○○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血緣關係,實屬有疑。由原告當庭所提示之原證五號證物原本觀之,兩張手稿之字跡已非相同,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容屬有疑,是否為丙○○之字跡亦大有疑問,甚且由該證物之內容觀之,完全無從得知,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丙○○無血緣關係。

㈤又原告主張丙○○曾對於被告2 人之血緣加以質疑云云,然

而如丙○○對於被告之血緣加以質疑,焉有可能對於被告等認領,甚至如丙○○果真對於被告乙○○之血緣有疑問,亦焉有可能於原告所聲稱之親族生辰八字及親族訃文上記載被告乙○○之資料?且原告自承丙○○原要被告乙○○捧牌位,更足以彰顯對於被告乙○○之血緣並無任何質疑,更何況丙○○如真對於被告等之血緣關係有疑問,既於臨終前尚且得辦理需要繁雜程序之不動產過戶手續,焉有可能對於事關重大之血緣身分關係,僅需以簡單文字即可交代處理,竟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或書面文件,原告之說詞顯悖於常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於76年間結婚,丙○○於64年6月9 日、68年11月14日分別認領被告丁○、乙○○,嗣於95年9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丁○、被告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丙○○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爭點之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⑵親子關係存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被告得否拒絕勘驗(即採集DNA 檢體比對)?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⒈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

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年齡、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惟其行使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

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再者,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民事訴訟法第58

9 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按之上情,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丁○、乙○○,業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於64年

6 月9 日、68年11月14日認領,並完成認領手續之相關戶籍登記,被告丁○、乙○○依法即應視為訴外人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否認訴外人丙○○與被告2 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雖丙○○於95年9 月19日亡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係丙○○之配偶,被告等是否與訴外人丙○○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會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權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⒊民法第1066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

領,得否認之。惟從「否認」之語意觀之,係對於非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加以否認,即以無事實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可否認認領。前揭規定僅賦予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否認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與焉,自因民事訴訟法設有認領無效之訴,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不獨非婚生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乃至明之理。然認領對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名譽、身分、財產影響甚鉅,而除依遺囑外,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不論非婚生子女已成年或尚在母胎中,均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否認權。且由民事訴訟法並無認領否認之訴,亦可知認領之否認不必以訴為之,反而認領無效之訴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066條有其特別意義,乃屬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始符目的解釋。是「認領否認」與「認領無效」絕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主張認領無效之訴,本質上乃係對於生父認領否認之性質,有關於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即何人得以提起此一訴訟,自應依據否認認領之規定來加以認定云云,以此否定原告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應不足採。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略謂:「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逕將不須起訴之認領否認解為須以訴為之,並以此否定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顯已悖於該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應無援用參照之餘地。

㈡親子關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更日新月異,「血型遺傳法則」鑑定固不待言,「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 即英文deoxyribonucleic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按DNA 存在於人體細胞內,因此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DNA ,例如人體組織、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膜等,因此,採集

DNA 檢體並不致傷害被檢查人之健康。而個體細胞之源為受精卵,受精卵之染色體為精子與卵子各攜帶單套染色體組成,因此子代DNA 之基因型為父親DNA 之基因半型與母親DNA 之基因半型所組成,故鑑定DNA 多型即可精確判定親子關係。惟被告之DNA 檢體,並非存於原告之一方,亦非其所得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

⒉以DNA 鑑定作為認定親子關係之證據方法,除須有必要性

與正當性外,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資訊的自我決定權。憲法藉由保障隱私權,維護個人尊嚴及追求個人幸福,不但消極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自由權),隨著資訊社會的發達,更積極賦予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權利(資訊隱私權)。從而,每個人均具有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享有不受公權力或他人不當介入、干涉而自律決定的自由。在蒐集、保有、利用乃至公開個人資訊,而發生有侵害基本權利時,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目的上,必須是「必要且不可或缺」,且「不得不有之利益」為其基準。至於手段上,必須以達成其目的之「必要且最小限度」為界限。

⒊關於此,在外國立法例上,例如德國、英國、瑞士等,均

已詳盡規範檢查協助義務,強制當事人必須配合血緣鑑定;反之,我國法對於得否命強制親子關係鑑定,並無明文。學說上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之精神,有關親子事件血緣關係之有無,法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受勘驗標的物(拒絕抽血),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亦有認為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即依同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362 條之規定,若被告不配合做血緣鑑定,在原告不能從血液檢查結果以外之方法證明,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復有主張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認無血統聯絡之反對事實,為消極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為之。然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362 條之規定係以辯論主義為其法理依據,人事訴訟上不僅排除或限制辯論主義之適用,更要求高於一般訴訟之證明程度,上開規定得否一體援用,必須視親子關係訴訟上之勘驗協力義務與該規定(即文書提出義務)之性質與內容,是否類似,始得於必要範圍內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略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屬辯論主義之範圍,關於親子關係訴訟能否據以引用,亦有疑問。查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惟從當事人亦負事實解明義務之觀點而言,不但要求當事人與法院垂直間之協力義務,更應強調當事人間水平關係上之協力義務,以究求實體上真實並維持公平。換言之,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偏向對造存在,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但負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主張須已釋明可理解程度之具體性事證。從而,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訴外人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DNA 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訴外人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始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件被告丁○、乙○○於58年7 月28日、00年0 月00日出

生後,即分別經訴外人丙○○於64年6 月9 日、68年11月14日辦畢認領之戶籍登記,依戶籍登記效力推定被告丁○、乙○○為訴外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丙○○間不具親子關係,上開認領係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要求被告配合作DNA鑑定,乃遭被告等拒絕,可認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但原告仍應釋明可理解程度之具體性事證,始可強制被告配合鑑定。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即訴外人丙○○胞弟陳永祿可證明訴外人丙○○對於被告等2 人否為其親生小孩並不確定等情,惟證人陳永祿到庭證稱:伊於30年前即知丙○○曾認領一名男孩,並且聽丙○○說與訴外人蘇麗雲曾同居一段時間,丙○○於生前並未告訴伊其懷疑被告等2 人並非其所生子女,係原告告訴伊說丙○○生前有交代要驗DNA ,但非丙○○親口說的(參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證人陳永祿之證詞,尚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本院自不得單憑被告拒絕血緣鑑定,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丙○○親撰修祖墳等子孫名冊,亦有列明被告乙○○(參見本院卷第55頁),雖未載明被告丁○,然據證人陳永祿證稱:訴外人丙○○從未告知尚有一名女兒(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亦自承僅知訴外人丙○○認領被告乙○○,直至丙○○過世後,始知此情(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訴外人丙○○認領被告丁○時,曾書立協議書一紙,載明丙○○與蘇麗雲自57年6 月15日開始同居,期間被告丁○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願予認領等情,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29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10770

0 號函檢送之認領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其上字跡簽名均為丙○○本人所為,亦為證人陳永祿所證述無訛,足見係丙○○刻意隱瞞認領丁○之事實,其既未告知親族,於子孫名冊內未載明被告丁○,亦屬合理。

⒌再者,血型遺傳法則為判斷親子血緣關係之原則,雖非絕

對,然經無數次驗證證明其可信性,至今仍為醫學上所重視與採納,自有其準確性,得作為親系認定之參考。然欲以此檢查法以積極肯定親子關係存在恐怕不易,但可藉此否定親子關係存在。本院依職權調查訴外人丙○○、蘇麗雲及被告等之血型資料,經核丙○○、蘇麗雲及被告等2人之血型均為O 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96 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96年

10 月2日(96)基業字第714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8、89、99頁),依血型遺傳法則亦難否定被告等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丙○○雖係被告2 人戶籍登記上之

父親,然渠等間是否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固應准許,業如上論。惟按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質疑丙○○與被告2 人間是否有真實血統之聯絡,主張丙○○認領被告丁○、乙○○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丙○○認領行為無效,然迄今未能提出無血統聯絡之反對事實,因而無從證明丙○○認領被告丁○、乙○○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則難認丙○○認領行為係為無效,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丙○○於68年11月14日、64 年6月9 日認領蘇麗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丁○、乙○○為其子女之認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