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6,500 元,管理費1,300 元另計,應於每月3 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6年2 月間起即未給付管理費,自96年6 月間起,亦未給付租金,計算至96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5 萬3,000 元後,尚計積欠11萬9,000 元,已達2 個月以上。又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車位管理費500 元予被告,委其轉交管理委員會,惟被告並未轉交,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該款項(連同上述欠款共計11萬9,500 元)。伊爰以本件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96年11月23日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上述租金之意思表示,且以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即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己終止。依系爭租約終止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併依系爭租約第
6 條違約金條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金、即每月共2 萬7,800 元。
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自96年2 月起即未給付管理費,自96年6 月起亦未給付租金,至96年11月3 日止,扣除押租金5 萬3,000 元(相當於2 個月租金)後,尚計積欠11萬9,000 元,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及遲延期間,均已達2 個月以上。則原告以本件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限期5 日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96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以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併為附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則系爭租約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後,即96年11月29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民法第
7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併依上述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暨管理費(金額與系爭租約終止後96年11月29日、30日之損害金併計,參見後列六所述),自屬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不即時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時。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如上述,則原告併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金、即每月共計2 萬7,800 元,亦屬有據。而系爭租約終止後,96年11月29日、30日之損害金,併同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暨管理費,共計應為11萬9,000 元(即計算至96年11月30日止),另應自96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損害金即為2 萬7,
800 元,附此敘明。
七、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
5 條前段、第5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如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應轉交車位管理費500 元予管理委員會,惟其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元,亦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租約違約條款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萬9,500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單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