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姜志俊律師被 告 丁○○
丙○○戊○○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以下簡稱法雨寺)選舉第8 屆董事長及補選董事等決議無效,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12月9 日再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原告乃於96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丁○○、戊○○、乙○於96年12月9 日召開之法雨寺96 年 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修改章程之決議無效」,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之法雨寺原任董事長張國泰於96年
6 月24日任期內死亡,依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14條規定,遺缺之董事1 名本應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惟上屆董事長已歿,不能提名董事候選人,且董事會應先補選董事1 名後推選董事長、或先推選董事長後再補選董事1 名,章程未有明文規定,又72年5 月30日修正之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後段、第17條規定,董事長兼任住持,應認董事長須具有章程所定住持資格,具有僧道身分。查法雨寺95年6 月27日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已選出被告丁○○、戊○○、乙○、原告為第8 屆董事,被告丁○○、戊○○、乙○竟於96年6 月28日10時40分召開第7 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議,重複選舉第8 屆董監事,業經臺北市民政局撤銷同意備查在案,其決議自屬無效,同日下午11時50分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所為推選董事長丙○○之決議,亦應一併宣告無效。又被告丁○○、戊○○、乙○未踐行「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之程序,即於96年8 月26日召開第8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補選被告丙○○為董事,該決議亦屬違反章程而無效。被告丁○○、戊○○、乙○再於96年9 月14日推選不具僧侶身分之被告丁○○為董事長,並表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第7 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丁○○既非適格董事長,其於96年9 月16日提名被告丙○○為董事,並與被告戊○○、乙○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行為,亦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又被告4 人於96年12月9 日董事會議修改法雨寺章程,違反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財團法人不得由董事會自行修改章程,該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復查,訴外人張國泰生前於95年3 月2 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原告接任住持,並將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寺印、董事長印章交付原告保管,授權原告為必要之使用,詎被告丙○○於96年6 月28日以董事長身分向原告索取上開證書、印章、原告誤信其為合法當選之董事長而不得不交出,目前由被告4 人共同占有中,茲被告丙○○既非董事長,法人代表亦未選出,被告等人即無占有權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其返還,仍置之不理,爰訴請確認上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被告4 人應共同將法人登記證書、印鑑章、董事長印章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法雨寺第7 屆第9 次董事臨時會議所為選舉第8 屆董事、監事之決議無效。㈡被告丙○○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8 屆董事長丙○○之決議無效。㈢被告丁○○、戊○○、乙○於96年8 月26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所為重新補選董事之決議無效。㈣被告丁○○、戊○○、乙○於96年9 月14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屆 第3 次董會議所為補選董事長丁○○之決議無效。㈤被告丁○○、戊○○、乙○於96年9 月16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丙○○之決議無效。㈥被告丁○○、戊○○、乙○於96年12月9 日召開之法雨寺96年第8屆 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修改章程之決議無效。㈦被告丙○○、丁○○、戊○○、乙○應共同將本院登記處91年11月28日核發之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正本(玖壹證他字第貳貳壹號)、印鑑章及董事長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法雨寺96年6 月28日第7 屆第9 次董事臨時會議選舉第
8 屆董事之決議及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選舉第8 屆董事長之決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法雨寺第8 屆董監事及董事長已於95年5 月27日選舉產生而撤銷備查確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上開2 次會議決議為無效,故上開決議無重覆宣告無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法雨寺96年8 月26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並無任何補選董
事或董事長之決議,原告主張有此決議,應提出會議紀錄證明。
㈢法雨寺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推1 人
為之。董事長兼任住持。」查被告丁○○為法雨寺第7 屆董事,並於95年5 月27日經前任董事長提名為第8 屆董事候選人並經選舉通過第8 屆董事,則第8 屆董事會依章程第7 條規定,於96年9 月14日多數決推選被告丁○○為董事長,並未違反章程之可言。又依臺灣習慣,寺廟住持非必為出家僧人不可,此觀大溪齋明寺第6 代住持會觀師即江張仁居士即明,行政院89年7 月10日臺89院人政中字第403990號函亦函示公務員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得兼任寺廟負責人,佛教團體之財團法人董事長更多非曾侶,例如劍潭古寺董事長為辜成允,善導寺、龍山寺、基隆海印寺、臺北靈源寺之董事長亦為或曾為在家居士。原告因未獲推選為第8 屆董事長,即以寺廟住持職業別須為「僧道」,要無足取。況被告丁○○為求董事間和平共處,並鑒於第2 任法雨寺住持千賢法師即被告丙○○於94年2 月16日經第1 任住持妙湛老和尚親自主持完成住持昇座儀式,故被告丁○○與其餘董事達成董事長暫不兼任住持之共識。
㈣訴外人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去世,法雨寺第8 屆董事遺缺
1 名,經董事長即被告丁○○提名被告丙○○為董事候選人,並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無違法。
㈤因法雨寺屢次選舉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均經原告主張無效,
經向主管機關請示,臺北市民政局於96年11月8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2857500 號函指示「由現有4 位董事先行互推1名董事長,再由新任董事長提名補選1 名董事,然上開指示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且原章程第7 條、第17條分別規定董事長兼任住持及住持須為僧道之規定,現實上恐無法決議選舉產生董事長,此攸關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範疇,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法雨寺為維持本寺目的及保存本寺財產,乃於96年12月9 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其決議修改章程之內容,屬於建議性質,須聲請法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處分後始得施行,其決議並無不法。法雨寺上開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業經送臺北市民政局指正,經該局於97年1 月2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3478500 號函指示部分內容應予更正,並指示應重新提董事會討論通過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取得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檢具相關表件送該局辦理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足證上開決議係合法有效。
㈥原告身為訴外人張國泰之侍者,趁其91歲高齡、多病、體衰
、行動不便之際,未為老和尚健康著想,秘密運作指定原告為住持之預立遺囑,意圖已屬可議。況法雨寺章程並無前任董事長可指定續任董事長之規定,原告竟誆稱已經前任董事會指定為住持,即可順理成章成為法雨寺董事長,要求其餘董事必須推選其為董事長,否則即興訟,實無足取。
㈦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印鑑章、董事長印章為法雨寺本
於所有權自行掌管,非置於被告等人個人實力支配下之物,原告亦欠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依據,其訴請被告等人返還,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 頁至第11項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法雨寺於60年1 月20日辦妥法人登記,章程第7 條規定:
「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推1 人為之。董事長兼任住持。」第14條前段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第15條規定:「董、監事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寺住持資格、任期及職務:一、資格:⒈在本寺皈依(受度)並經歷任本寺知客或監院等職務滿3 年以上,而成績優良,和眾擁護常住者。⒉經佛學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專修宗教兩門有心得,能宣揚禪宗真理,教門正義具有高度領眾能力與精密之判斷力者。⒊精通本寺一切寺務熟悉本寺早晚兩課、法會、佛事等法則,對內領眾修行,遵守共住規約,對外能應酬一切佛事者。⒋凡住持書有遺囑不受前3 項之限制。二、任期:住持任期不定。若住持臨時發生災厄死亡時,由4 班首其中1 人繼承接任之。」(卷1 第11頁至第12頁)⑵法雨寺於91年10月30日辦妥第7 屆董監事變更登記,董事
長為訴外人張國泰,董事為被告丁○○、戊○○、乙○、訴外人黃翠,監事為訴外人陳雪霞,任期至95年5 月1 日屆滿。
⑶訴外人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歿。
⑷法雨寺於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出
席人為訴外人張國泰、黃翠、被告丁○○、戊○○、乙○、原告。訴外人張國泰提名其本人、被告丁○○、戊○○、乙○、原告為董事候選人,訴外人陳雪霞為監事候選人,選舉結果訴外人張國泰、被告丁○○、戊○○、乙○、原告當選第8 屆董事,訴外人陳雪霞當選監事。
⑸96年6 月28日法雨寺第7 屆第9 次董事監事臨時會議代理
主席為被告丁○○,出席人為被告丁○○、戊○○、訴外人黃翠、乙○、原告列席,經董事相互推薦提名,由被告丁○○、丙○○、戊○○、乙○、原告當選第8 屆董事,黃翠當選監事(卷1 第13頁)。並於同日召開第8 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臨時主席為被告丙○○,互選被告丙○○為董事長(卷1 第16頁)。上開董監事變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
0 號函同意備查(卷1 第81頁至第82頁),嗣法雨寺於96年8 月16日以財法董博字第0960002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上開董監事變更案(卷1 第80頁),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 300號函撤銷備查(卷1 第78頁至第79頁)。
⑹96年8 月18日法雨寺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丁○○、戊○○
、乙○、原告、訴外人陳雪霞於96年8 月26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開會事由為重新補選第8 屆董事暨董事長事宜(卷1 第17頁)。
⑺96年9 月14日法雨寺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議,開會事由為
補選第8 屆董事長,互選被告丁○○為第8 屆第2 任董事長,不兼任住持(卷1 第18頁至第19頁)。
⑻96年9 月15日法雨寺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丁○○、戊○○
、乙○、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開會事由為重新補選第8 屆董事(卷1 第20頁),被告丁○○提名被告丙○○為董事候選人,經表決通過。
⑼96年12月9 日法雨寺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提案修正
章程第4 、13、14、17、22、新增第7-1 、13-1號15-1條(卷2 第64至第67頁)。
⑽被告丁○○不具僧道身分。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訴請確認法雨寺於96年6 月28日第7 屆第9 次董監事
臨時會議及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否因上開會議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備查,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⑵法雨寺是否於96年8 月26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事會議作成
補選董事之決議?如有上開決議,該決議是否違反「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之章程規定而無效?⑶法雨寺董事長是否必須具備僧道身分?96年9 月14日第8
屆第3 次董事事會議補選被告丁○○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⑷法雨寺96年9 月16日第8 屆第4 次董事事會議補選被告丙
○○為董事,是否為不具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⑸原告是否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住持?住持與董事長
是否應為同1 人?⑹法雨寺96年12月9 日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是否擅自
變更章程?其決議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登記證書、印鑑章、董事長印章
是否由被告4 人共同占有?原告有無請求返還上開證書及印章之合法權源?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法雨寺於96年6 月28日第7 屆第9 次董監事臨
時會議及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主張法雨寺已於95年6 月27日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選出被告丁○○、戊○○、乙○、原告為第8 屆董事,被告丁○○、戊○○、乙○竟於96年6 月28日再次召開第7 屆第
9 次董事臨時會議,重複選舉第8 屆董監事,並互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上開2 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6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法雨寺96年6 月28日第7 屆第9 次董事監事臨時會,經出
席董事相互推薦提名,由被告丁○○、丙○○、戊○○、乙○、原告當選第8 屆董事,黃翠當選監事,同日召開第
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臨時主席為被告丙○○,互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之事實,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卷1 第13頁、16頁)。惟上開董監事變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於96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登他字第238 號完成登記程序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被告丙○○以法雨寺名義於96年8 月16日以財法董博字第0960002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上開董監事變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 號函撤銷備查,被告丙○○於96年
9 月17日代表法雨寺對上開撤銷備查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於96年10月16日撤回訴願申請,本院乃於96年11 月1日公告於96年10月31日撤銷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法人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0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731100 號函送之上開函文足考(卷1 第29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法登他字第238 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法雨寺96年6 月28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目前並未有主管行政或司法機關承認其合法效力。
⑵復查,被告等人於96年9 月14日法雨寺第8 屆第3 次董事
會議互選被告丁○○為第8 屆第2 任董事長,又於96年9月16日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補選被告丙○○為董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會議紀錄足憑(卷1 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96年6 月28日法雨寺第7 屆第9 次董事監事臨時會議選任被告丁○○、丙○○、戊○○、乙○、原告為第8 屆董事、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之決議,被告等人事後並未承認其效力,故再次就同一事由進行選舉及決議。況被告已於本院96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96年6 月28日第7 屆第9次董事監事臨時會及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乙節不爭執(卷2 第8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既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法雨寺96年8 月26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事會議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無效,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踐行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之程序,於96年8 月26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補選被告丙○○為董事,該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否認曾於96年8月26日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云云。經查:⑴關於被告等人曾於96年8 月26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2 次
董事會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6年8月18日開會通知單為證(卷1 第17頁)。被告雖否認該次會議曾作成決議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謝易達律師,據其於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96年8 月26日下午3 點有無到法雨寺開第8 屆董事會?)我有列席參加」、「當天有作成決議選出董事,印象中應該是有作成選出董事長之決議,我當天列席是為了解釋章程之疑義,當天只選出1 位董事,是補選董事」、「補選董事是丙○○」、「我有去過兩次,6 月28日會議紀錄有寫我有列席就是我有列席,這是其中一次,另外一次不記得是在這之前或是之後」(卷2 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復於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一次是在96年6 月28日早上大約11點左右,一次是在96年8 月26日星期天下午3 左右」、「上次所作證內容都是6 月28日開會內容,8 月26日該次是因為6 月28日開會後來被主管機關撤回備查,所以再開一次會,那一次我有把遺囑正本移交給董事會,該次主要是談寺內的事,並且討論董事長應如何產生,8 月26日該天甲○○有提到她自己要提名當董事長,有表決但沒有董事同意,該天沒有產生董事長,有董事提議是否要請教主管機關,那次沒有通過任何決議,唯一是甲○○提名自己當董事長,其他沒有具體決議,都是各自董事提自己的意見」、「該天有無補選董事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沒有補選出來董事長」等語(卷2 第83頁至第84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謝易達又證稱:「我的印象對有無補選董事不太有印象,但如果錄音沒錯當天應該有補選丙○○為新增董事」等語(卷2 第85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證物外置)、譯文(卷2 第103 頁)在卷足考,應認原告主張96年8 月26日舉行之法雨寺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有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等語,並非虛妄。
⑵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雨寺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章程在卷可稽(卷1 第11頁至第12頁)。查法雨寺於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國泰依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提名其本人、被告丁○○、戊○○、乙○、原告為董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開5 人當選第8 屆董事,嗣訴外人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歿,第8 屆董事長暨董事懸缺1 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雨寺96年6月28日由出席董事相互推薦提名由被告丁○○、丙○○、戊○○、乙○、原告當選第8 屆董事暨互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之決議,兩造均不爭執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足見法雨寺96年8 月26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召開之際,上屆董事長已歿,新任董事長尚未合法產生,自無從依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由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則法雨寺96年8 月26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顯然違反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而無效。
⑶誠前所述,96年8 月26日舉行之法雨寺第8 屆第2 次董事
會議有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且該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曾於96年8 月26日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並於96年9 月16日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再次作成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96年8 月26日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被告並未承認其效力。參以96年
8 月26日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始終未作成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法人登記,益徵被告對於被告對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乙節並無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96年8 月26日法雨寺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⑷況依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26日開會通知單,應出席人員除
原告及被告丁○○、戊○○、乙○外,尚有訴外人陳雪霞,且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法雨寺與該名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以,原告僅對被告
4 人訴請確認法雨寺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法雨寺及其他出席人員,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法雨寺96年9 月14日第8 屆第3 次董事事會議補選被告丁○○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
原告主張法雨寺董事長兼任住持,必須具有僧道身分,伊業經前任董事長兼住持指定為繼任住持,故96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選任不具僧道身分之丁○○擔任董事長,其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法雨寺章程第7 條前段規定:「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
推1 人為之。」第14條前段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比較上開2 條文之文義,董事長僅需由董事互推以多數決產生即可,毋庸5 名董事全部出席或在任,亦與上屆董事長之意願無涉。是以,法雨寺於95年5 月27日合法產生之第8 屆董事即訴外人張國泰、被告丁○○、戊○○、乙○、原告5 人,於訴外人張國泰去世而董事長產生懸缺後,其餘4 人自得依章程第7 條規定,互推1 人擔任董事長。則被告丁○○、戊○○、乙○以法雨寺董事之身分,通知召集96年9 月14日董事會會議,互相提名被告丁○○、原告甲○○2 人為董事長候選人,而經表決3 票推選被告丁○○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
⑵復查,法雨寺章程第7 條後段固規定:「董事長兼任住持
。」然解釋上似不得直接推論「住持兼任董事長」,且究係「董事長應兼任住持」或「董事長得兼任住持」,文意不明。自體系觀之,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本寺設董事
5 人,監事1 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第15條規定:「董、監事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寺住持資格、任期及職務:一、資格:⒈在本寺皈依(受度)並經歷任本寺知客或監院等職務滿3 年以上,而成績優良,和眾擁護常住者。⒉經佛學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專修宗教兩門有心得,能宣揚禪宗真理,教門正義具有高度領眾能力與精密之判斷力者。⒊精通本寺一切寺務熟悉本寺早晚兩課、法會、佛事等法則,對內領眾修行,遵守共住規約,對外能應酬一切佛事者。⒋凡住持書有遺囑不受前3 項之限制。
二、任期:住持任期不定。若住持臨時發生災厄死亡時,由4 班首其中1 人繼承接任之。」,由上可知,董事係由前任董事提名後經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再經董事互推產生,任期4 年,未明文規定其資格,而住持係由4 班首即監院、知客、維那、悅眾其中1 人以繼承之方式接任,任期不定,且必須具備第17條第1 項之一定資格,二者產生方式、任期、資格均有不同,難認二者必須由同一人擔任。
⑶再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
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第5 條規定:「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條規定:「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足見寺廟本身由住持管理,經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僧道人口登記後,得成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之運作及登記,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為之,由董事作為法人機關,管理財團法人事務,與住持管理宗教事務,二者各有其職掌,非必然應合而為一。是以,原告縱使依章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前任住持之遺囑,指定其接任住持,然非謂其即係財團法人董事長。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不得擔任法雨寺董事長,該次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㈣法雨寺96年9 月16日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有效:
又原告主張法雨寺96年9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補選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無效,無非係以被告丁○○非合法之董事長,不具召集權亦無董事提名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丁○○乃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董事會召集權。
⑵章程第14條前段固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
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惟上開條文顯係針對董事任期屆至全部改選所為之規定,於董事長於任期中死亡時,因無「上屆董事長」可提名董事候選人,其董事候選人應如何產生,章程無明文規定,此部分屬於法條漏洞,應擴張解釋認為於此情形由現任董事長提名董事候選人,臺北市民政局96年11月8 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857500 號函亦同此意旨(卷2 第68頁)。則被告丁○○以董事長之身分,提名被告丙○○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舉通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㈥誠如前述,被告丁○○為法雨寺合法之董事長,與住持並不
必然應由同1 人擔任,則關於原告是否為法雨寺合法之住持乙節,即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再贅述。
㈦法雨寺96年12月9 日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通過章程修正對照表之決議有效:
另原告主張法雨寺章程不得由董事會決議修改,故法雨寺96年12月9 日董事會議所為之增修章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係提出增修建議意見,待送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經查:
⑴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等法人之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⑵本件原告主張法雨寺96年12月9 日董事會議擅自為增修章
程之決議云云,係以開會通知單(卷2 第64頁)、會議程序(第65頁)、修文對照表(第66頁至第67頁)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有關董事長是否須兼具住持資格暨補選董事、推選新任董事長等相關事宜,依據前揭釋示函及民法相關規定略以:如內部仍有爭議,請依內政部函釋及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另會議程序案由記載:「有關修正本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 、13、14、17、22條及新增第7-1 、13-1、15-1條乙案,提請審議」、「本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如附表,請審議」等語,至於決議結果並未記載,則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究為擅自變更章程抑或係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前置程序,即屬不能證明。
⑶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運作,財團法人向法院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時,均會檢附決議變更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由法院裁定准駁其聲請,而非由法院為其擬定條文內容,至於未經法院准予變更之章程,其變更不具效力,非謂通過章程修正對照表之決議本身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㈧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法雨寺之登記證書、印鑑章、董事長印章:
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張國泰之遺囑,有保管法人登記證書、印鑑章、董事長印章之權限,被告占有上開文件無正當權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國泰遺囑公證書係記載:「壹、本人
圓寂仙逝時,依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壹柒條第壹項第肆款之規定,指定甲○○接任住持。貳、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或其他財產,全部遺贈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叁、本人指定甲○○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第22頁),並未敘及原告有掌管法人登記證書、印鑑章、董事長印章之權利,原告充其量其僅為遺囑執行人,於訴外人張國泰死亡後,代為保管並交接予具有占有權限之人。
⑵又承上所述,被告丁○○為法雨寺董事長,而財團法人之
登記與寺廟之登記事屬二事,是以,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所生之文件,自應由財團法人之機關保管,而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人口登記所生之文件及宗教法物等,則由住持保管。是被告丁○○既為法雨寺董事長,其占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印鑑章、董事長印章等,自屬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不爭執法雨寺96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6日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法雨寺96年9 月14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丁○○、96年9 月16日補選董事丙○○之決議均有效,96年12月9 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為擅自變更組織章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通過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被告等人占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具有合法權源等情,均以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
㈠被告丁○○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法雨寺第7 屆第9 次董事臨時會議所為選舉第8 屆董事、監事之決議無效。㈡被告丙○○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8 屆董事長丙○○之決議無效。㈢被告丁○○、戊○○、乙○於96年8 月26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所為重新補選董事之決議無效。㈣被告丁○○、戊○○、乙○於96年9 月14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3 次董會議所為補選董事長丁○○之決議無效。㈤被告丁○○、戊○○、乙○於96年9 月16日召開之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丙○○之決議無效。㈥被告丁○○、戊○○、乙○於96年12月9 日召開之法雨寺96年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修改章程之決議無效。㈦被告丙○○、丁○○、戊○○、乙○應共同將本院登記處91年11月28日核發之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正本(玖壹證他字第貳貳壹號)、印鑑章及董事長印章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 萬60元(起訴裁判費1 萬8,000 元、追加之訴裁判費3,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