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7.39% 按月計算(至遲延時年率為9.64%)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4 月13日,尚欠本金539,8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狀況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