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
1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 日清償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2% 計收,第二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 計收,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13,6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13,60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13,60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