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林建志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己○○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21 萬6,400 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具狀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21 萬5,99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 萬6,303 元,經被告聯邦銀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於96年3 月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1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784號受理在案。原告於96年5 月7 日請訴外人庚○○找被告聯邦銀行專員即被告己○○協商,經被告己○○請示上級後,答應於原告先清償3 萬5,000 元後,立即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旋於翌日轉帳3 萬元、5,000 元,復於96年6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轉帳5,000 元,共計清償5萬元。詎被告未撤回強制執行,以致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4日遭拍定。兩造乃至立法委員許榮淑辦公室協商,被告自認有過失,願賠償附近相同條件之房屋予原告,惟迄未賠償分文。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市價260 萬元、新屋裝潢費42萬元、新屋過戶費及稅捐負擔26萬元、未遷入新屋前之租金及管理費19萬4,400 元、搬遷費用5 萬7,000 元、醫院掛號費700 元、處理搬家事宜往來交通費用3,890 元、收入損失5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10 萬元,共計521 萬5,9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 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僅就清償總金額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分期攤
還完畢以前先行暫緩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於清償約定總數額前,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被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保障債權之權利。原告於96年5 月8 日以後按期轉帳清償欠款,僅能推知原告當時無法一次給付而自行以分期方式攤還欠款,不能證明兩造有撤回強制執行之協議。
且拍賣期日前法院均會將拍賣公告送達原告,倘確有原告所稱之協議,其理應即時反應,何以於拍定後始向被告提出異議?顯見兩造原無暫緩強制執行之協議。
㈡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14日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
會議紀錄結論均屬建議事項,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及拘束力,且原告所言被告襄理表示會另外找相同條件房屋賠給原告云云,實係本諸銀行業者服務客戶,代替原告另尋相同條件之房屋並佐以優惠利率貸款,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所稱之撤回強制執行協議存在。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喪失,仍原
告所有之債務除因此受償外,並受發還40餘萬元,應無受何財產上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所述歷經多次法院拍賣程序貶落之價值,實係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至第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前因積欠被告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 萬6,303 元及其中
本金4 萬5,242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聯邦銀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⑵被告聯邦銀行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784 號受理在案,於96年7 月24日以112 萬1,000 元拍定予訴外人黃志偉、黃雨生。
⑶原告前於96年5 月8 日轉帳予被告聯邦銀行3 萬元(第11
頁)、5,000 元(第12頁)、同年6 月4 日轉帳5,000 元(第13頁)、同年7 月5 日轉帳5,000 元(第61頁)、同年7 月30日轉帳5,000 元(第14頁)。
⑷原告於96年9 月22日與雙喜精緻搬家貨運公司簽訂搬家契約書,約定費用為1 萬4,000 元(第18頁) 。
⑸原告於96年3 月16日支出莊頭北瓦斯爐費用5,500 元(第19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己○○對於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是否有過失或其他可歸
責事由?被告聯邦銀行是否應連帶負責?⑵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房屋市價260萬元。
②新屋裝璜費用42萬元。
③新屋過戶及稅捐費用26萬元。
④房租及管理費19萬4,400元。
⑤搬遷費用5萬7,000元。
⑥醫療費用700元。
⑦交通費用3,890元。
⑧工作損失58萬元。
⑨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電話中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先清償
3 萬5,000 元後,立即撤回強制執行,餘款按月分期清償5,
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曾同意先行撤回或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之撤回強制執行協議,未據其提出書面或電
話錄音為證,且原告自承未曾親自與被告洽商協議,而係委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庚○○出面處理,顯見原告就上開協議之認知純係經由訴外人庚○○轉述,而非親身見聞。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庚○○,據其於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5 月7 日是銀行打電話給我,當天通話約3 、4 次左右,銀行說還在加上法院執行費用,最後談妥金額是5 萬5,000 元,我說我身上現款只有3 萬元,可否先還3 萬元,其他金額用分期方式還款,對方說要請示上面,後來銀行打電話說分期沒有關係,但頭款一定要繳納3 萬5,000 元,其他金額可以分期,我說好,對方要求我第2 天中午以前要將3 萬5,000 元匯到他們的帳戶內……5 月初在電話與被告談說如果我們清償頭款,對方要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清償完畢時要提出清償證明給我們,對方都有同意」(第54頁至第55頁),惟上開證人為原告之友人,並代表原告出面協商及清償頭款,其證言本已有偏頗之虞,況上開證人證稱之協議內容為被告同意暫緩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所稱之撤回強制執行有間,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復查,被告聯邦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
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784 號受理,其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截至96年
7 月25日共計6 萬312 元,另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被告聯邦銀行於收受執行法院分配表後,於96年10月2 日具狀陳稱:「上開2 項金額債務人已私下另向債權人為清償」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確實就此信用卡債權金額以5 萬5,000 元達成協議。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第1 次拍賣期日為96年5 月22日,拍賣通知於96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第2 次拍賣期日為96年6 月26日,拍賣通知於96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第3 次拍賣期日為96年7 月24日,拍賣期日於96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3 次收受拍賣通知之送達,均未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迨96年7 月24日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函到7 日內將不動產權利書送交法院,逾期宣示書狀無效,並通知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收受送達,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拍定,竟仍於同年9 月3 日轉帳5,000 元予被告聯邦銀行清償最後1 期信用卡分期債務,此有送達證書、存摺影本等附於上開執行卷足考,應認兩造除就債權金額達成協議外,並未另行協議於清償完畢前先行撤回或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再查,執行法院定96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9 月28日收受分配通知,僅於96年10月
9 日具狀分配表所列信用卡債權本金4 萬6,303 元提出異議,未述及系爭不動產不應遭拍定,嗣執行法院依兩造書狀更正分配表,改定於96年11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收受分配通知,未為異議,而致分配表確定,此有分配表、聲請異議狀、送達證明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參,益徵兩造並未協議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清償完畢前先行撤回或暫緩。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襄理曾於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
公室協調會上承認有過失,同意賠償附近相同條件之房屋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第17頁)。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略以:「丙○○小姐於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按時繳納,因其信用貸款新台幣4 萬6,303 元遭強制執行,沈小姐請廖先生協助積極處理還款事項,於96年5 月
8 日先行匯款3 萬5,000 元,之後每月支付5,000 元,房屋卻於7 月24日遭法院拍賣,造成沈小姐一生積蓄付諸流水,建請聯邦銀行能於兩星期內先與買主尋價購回該房屋,如買主自用或有另行原因,則建請聯邦銀行協助沈小姐取得地點、價位與環境等相當之住宅,並給予優惠之利率,期間搬家費用建請由銀行支付」等語,均屬建議事項,而非雙方達成合意,且觀諸其文義,係指被告聯邦銀行應協助原告購回系爭不動產或與購買系爭不動產相當之住宅,由被告聯邦銀行提供優惠利率貸款,非謂被告聯邦銀行應負擔購買房屋之價金。此外,原告自承協調會內容無錄音帶或證人可資傳訊(第77頁),則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有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
㈡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有何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則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 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5 萬2,678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