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崴瀚光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己○○
參 加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柒仟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8~90頁),又於同年11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4 月4 日向被告購買CD-R光碟片,數量100 萬片(下稱系爭產品),每片單價為2.77元,總價
277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908,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嗣伊將上開CD-R光碟片中之76萬片出售予訴外人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得公司),並指示被告將上開CD-R光碟片直接交付予碩得公司,惟被告僅交付64萬2000片,尚有11萬8000片,遲未依約交付。嗣碩得公司再將上開76萬片之CD-R光碟片,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並將被告所交付之64萬2000片之CD-R光碟片中之52萬2000片交付予家樂福公司,惟因52萬2000片CD-R光碟片中有40萬2350片出現瑕疵,家樂福公司乃將具有瑕疵之40萬2350片退還予碩得公司,並拒絕受領碩得公司尚未交付之12萬片CD-R光碟片。碩得公司乃向伊主張瑕疵,除要求退還52萬2350片CD-R光碟片(下稱系爭52萬2350光碟片)外,並以遲延給付而拒絕受領尚未由被告交付予碩得公司之11萬8000片CD-R光碟片(下稱系爭11萬8000光碟片),合計退貨64萬350 片(下稱系爭64萬350光碟片)。伊於接獲碩得公司之退貨通知後立即向被告為通知,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就有瑕疵之部分主張退貨,即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伊解除契約,亦承諾退款給伊。伊於95年11月6 日邀請被告與各上、下游廠商,進行協商,被告同意於95年11月17日前辦理銷退,惟迄今尚未給付。上開CD-R光碟片,伊買受之每片單價為2.77元,64萬350 片應為1,773,769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862,457 元,故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862,457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457 元,及其中343,203 元自95年11月18日起,其餘1,519, 254元自96年10 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旋即向供貨商即參加人甲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JNJ 公司)訂購空白光碟片,嗣後依約將100 萬片光碟印製完成並交付24萬片後,因原告之下游廠商勁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原告通知伊暫緩交付,嗣原告與勁冠公司協商,交易對象改為碩得公司後,原告即通知伊再交貨65萬片,尚餘11萬多片未交付,正待原告通知交貨,原告卻和碩得公司發生爭議,而要求就第二次交貨之光碟片及尚未交貨之部份辦理退貨事宜,惟光碟片之源頭為JNJ 公司,伊僅作印刷,故有關退貨事宜,便由JNJ 公司出面和原告等協商。在協商時,由於碩得公司和JNJ公司有貨款糾葛,因而JNJ公司主張如碩得公司願同時解決時才同意辦理退貨,但在退貨時,必須先盤點是否屬於該公司之產品,才能處理後續問題,惟因盤點退貨之延遲,始有本件訟累之發生。另雙方會驗結果發現,除11萬8200片確為伊交付之光碟片外,其餘光碟片之外封膜、外箱、麥頭、標示條碼、環標尺寸、印刷色澤、以及環標工法完全與伊不同,並非伊所交付之貨品,且由於外觀已發現不同,故尚未拆封逐片一一比對,而無法辦理退貨。是原告主張業將退貨交寄,而伊拒收,顯與事實不符,另JNJ 公司所允諾退票之先決條件為屬於該公司交付之產品,且有瑕疵始願退貨,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有瑕疵之產品確向伊購買,即率爾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JNJ公司則陳述略以:由原告於95年11月6日所召集貨品供應相關公司處理辦法之討論,與會人員僅係就退貨處理流程達成協議,並未就瑕疵貨品數量作確認。又現場檢查發現之瑕疵,除系爭11萬8200光碟片外,有一部份產品在外箱上已與原始出貨不同,拆封後發現,每一單一包裝光碟之外封膜、嘜頭、條碼都與原始出貨不同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系爭產品,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已交付之24萬片光碟片並無瑕疵並已銷售,原告將另76萬片光碟片出售予碩得公司,並指示被告將光碟片直接交付予碩得公司,惟被告僅交付64萬2000片,尚有11萬8000片,尚未交付,嗣碩得公司再將上開76萬片光碟片,銷售予家樂福公司,並將被告所交付之64萬2000片光碟片中之52萬2000片交付予家樂福公司,惟因家樂福公司主張52萬2000片光碟片中有40萬2350片出現瑕疵,家樂福公司乃將具有瑕疵之40萬2350片退還予碩得公司,並拒絕受領碩得公司尚未交付之12萬片CD-R光碟片,原告於95年11月6 日邀請被告與各上、下游廠商,進行協商,被告之代表並於銷退流程備忘錄簽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係真實。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關於系爭52萬2350光碟片部分,被告主張除其中11萬8200光碟片為其所有,應由原告舉證有瑕疵外,其餘光碟片並非被告產品,自不應負返還價金之責,有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尚未交付之11萬8000光碟片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52萬2350光碟片部分,被告主張除其中11萬8200光
碟片為其所有,應由原告舉證有瑕疵外,其餘光碟片並非被告產品,自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52萬2350光碟片均係被告交付予碩得公司,
而原告原封不動如數載運予環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緯公司)之倉庫,確係為被告所交付之光碟無誤,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於環緯公司倉庫中被告所印製之箱嘜為細長型,且均貼在外箱之右上角(見本院卷第166 頁),此種類共計93箱,每箱600片,合計11萬8200 片,此部分確為被告所交付,被告並無爭執。又另一外包裝嘜頭標示清楚,統一貼在左上角,但與被告之外箱不同,此種磁碟片,共計500箱,每箱600片,合計30萬片,且箱內之收縮膜、材質、環標尺寸、印刷色澤亦與被告產品不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顯非被告所製造(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一種環標及工法與被告產品不同,外箱無任何箱嘜,且打上「PRINCO」公司之標示,顯係PRINCO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部分共計130 箱,每箱600 片,合計7 萬80 00 片。最後一種每箱數量不齊,且有太多破包,自無法辨認為何公司所製造(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是以,除系爭11萬8200光碟片外,其餘產品皆非被告所交付,原告即不得主張退還價金。
⑵又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6 日召集貨品供應相關公司討論處
理辦法所作成之家樂福NO1 CD-R銷退流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上,被告出席代表己○○已因產品品質異常而同意辦理退貨,被告則予否認。惟查,依系爭備忘錄第 3項所載:「上述第2 項之銷退數量(即系爭65萬0350光碟片),因品質異常因素NICK同意全數銷貨退回,但因該光碟為印製家樂福所屬品牌,並須經由銷退流程完全退回給上游供貨商,與會四方皆同意退貨金流物流如:碩得→理銘→崴瀚→NICK。」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出席代表己○○亦當庭陳稱:「(是否有到場,有無簽名同意?)有到場,並未現場簽名,是事後補簽的。」(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應已承認其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就系爭11萬8200光碟片並同意退貨解除契約。㈡關於系爭11萬8000光碟片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備忘錄第2 項已載:
「銷退數量:118000PCS (崴瀚37800PCS+NICK80200PCS)+522350PCS=640350PCS」(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退貨之產品,尚包含未交付之系爭11萬8000光碟片甚明。被告辯稱系爭11萬8000光碟片遲延給付係因原告通知被告暫緩交付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就系爭11萬8000光碟片,原告主張退貨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銷退流程備忘錄,被告同意就其所交付之瑕疵
產品退貨,即解除部分契約之意,則原告得就23萬6200光碟片(118,200+118,000=236,200) 之價金請求返還,而原告買受每片單價為2.77元,故23萬6200光碟片則應計為654,27
4 元,加計營業稅(5%)後則為686,988 元(000000×1.05=686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686,988 元部分,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記載被告同意銷退日期即95年11月17日前請求被告給付343,203 元(000000×2.77×1.05=343203) ,自得請求自95年1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另以其退還有瑕疵光碟片予被告之日期即96年10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343,78
5 元(000000×2.77×1.05=343785) ,自得請求自96年10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98
8 元,及其中343,203 元自95年11月18日起,其餘343,785元自96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