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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之5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6日向被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億和公司)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雙方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簽約後為辦理新車使用登記等手續,即由被告億和公司所僱用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丙○○處理,並已於95年2 月27日領得車牌號碼0000-00 ,原告則於同日付清總價款54萬元予被告億和公司收訖,被告億和公司因而於95年

3 月4 日交車予原告。詎被告丙○○於交車後,竟藉口為原告申辦LADY'S CLUB 之貴賓卡,向原告拿取證件資料。原告不疑有他,即依指示交付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駕駛執照正本。被告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怡貞,並以該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致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且已無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而受有相當於購車款5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4萬元。又被告丙○○自93年12月間起,即不斷虧欠被告億和公司配件款,並於94年11月間辦理客戶劉振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險事宜及於同年12月5 日辦理客戶黃志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險維修事項時,接連發生行使詐術偽造文書之事例。被告億和公司為其僱用人,竟未注意其員工之操守,而縱任被告丙○○於95年

2 月26日再為原告辦理新車登記,致其有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億和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億和公司則以:原告係於95年2月26日向被告億和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丙○○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並已於95年2 月27日完成辦理領牌手續。該車及相關物件均已於同年3 月4 日由被告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完成。是被告億和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確已履約完畢。被告億和公司係於95年7 月1 日開除被告丙○○後約

2 月有餘,始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自小客車於過戶原告後,復經被告擅自出售他人並完成過戶登記云云。然被告億和公司既已履約完畢,則原告於95年3 月2 日自行將駕駛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被告丙○○,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被過戶他人致發生損害,實與被告億和公司無關,且原告本身亦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責任。且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自行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丙○○以委任其申辦LADY'S CLUB 入會事宜,與被告億和公司並無關聯,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億和公司於被告丙○○到職時,已要求其提供二位保證人,並查詢其票信以瞭解其個人資料,就其選任已盡注意之責。至於訴外人劉振宙並非被告億和公司之客戶,有關其中古車輛辦理過戶事宜,係由劉振宙自行委任被告丙○○,被告億和公司並不知情,與劉振宙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訴外人黃志朋亦係就其車輛保險及修事宜,直接委託被告陳修辦理,並將保險費匯入被告丙○○銀行帳戶,與被告億和公司全然無關。是原告執劉振宙及黃志朋亦受被告丙○○侵害權利之事,質疑被告億和公司就其職務執行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實乏所據。又被告億和公司對原告交付證件予被告丙○○之事全不知情,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自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億和公司自毋須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丙○○曾任被告億和公司之業務人員,為被告億和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車輛銷售等相關業務;惟已於95 年7月1 日經被告億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係於95年2 月26日向被告億和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款為54萬元。簽約後有關新車使用登記等手續,係由被告丙○○承辦,且於95年2 月27日領牌,原告則於同日付清全部價金,於95年3 月4 日交車完畢。嗣被告丙○○於95年3 月2 日,以代原告申辦加入LADY'S CLUB 為由,向原告取得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並盜刻原告之印章,偽填原告姓名及盜蓋印章,而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登記書,並自監理處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95年3 月22日,持上開駕照及補發之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處,偽造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怡貞名下;復持該車籍資料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取得貸款50萬元。惟因未繳納貸款,經復華商業銀行通知林怡貞後,林怡貞即於95年9 月8 日在基隆市○○區○○路原告住處附近取走系爭自小客車各節,已為原告及被告億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新車交車確認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終止勞動契約開除通知影本、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等起訴書影本乙份存卷為據,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到庭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

54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億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丙

○○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是否亦有過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有關被告丙○○於95年3 月2 日,以代原告申辦加入

LADY'S CLUB 為由,向原告取得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以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怡貞名下;復持車籍資料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取得貸款50萬元;嗣因未繳納貸款,林怡貞乃於95年9 月8 日在基隆市○○區○○路原告住處附近取走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丙○○顯然係以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無可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既經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林怡貞,現並登記為第三人曹進榮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為證。是如欲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請求給付其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4萬元以為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確曾任被告億和公司之業務人員,而為被告億和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車輛銷售等相關業務,並於受僱期間,負責辦理原告向被告億和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有關新車使用登記等手續。嗣系爭自小客車雖已領牌、交車完畢,然被告丙○○又於95年3 月2 日,以代原告申辦加入LADY'S CLUB 為由,向原告取得駕照正本等證件資料,而違法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怡貞名下並供申辦貸款各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億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稽。

㈢被告億和公司雖抗辯:被告丙○○係直接受原告之委任辦理

LADY'S CLUB 入會領卡手續,所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億和公司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因被告億和公司對原告交付證件申辦入會並不知情,縱加以注意,原告之損害亦不免發生,自不須負責連帶賠償云云。然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推出LADY'S CLUB 活動,活動期間自95年2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對象為實際用車之福特汽車女性車主,凡消費滿3000元者,即可成為會員;而原告所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3 月18日進場定期保養後之第5 日,即登錄入該活動乙節,已經被告億和公司自承屬實(見卷附被告億和公司96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足認該LADY'S CLUB活動之參與及加入,仍應涵蓋於被告億和公司一般業務及附隨業務範圍之內,洵無疑義。被告億和公司固指稱:依上述入會辦法,加入LADY'S CLUB 根本無須任何證件,則被告丙○○向原告取得相關證件資料,進而以犯罪手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丙○○以代原告申辦LADY'S CLUB 入會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縱屬濫用職務之行為,惟此既非與之交易之原告所得分辨,被告丙○○所為復係利用其執行職務即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及售後服務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聯,其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其僱用人之被告億和公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查,被告丙○○既為被告億和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億和

公司自須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至明。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等。且僱用人如援用上開但書規定主張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億和公司雖抗辯:於被告丙○○任職時即要求提供2 位保證人,並查詢其票信,就其選任已盡注意之責云云。然被告丙○○早於承辦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前之94年11月、12月間,即利用辦理訴外人劉振宙、黃志朋所有車輛保險及維修事宜之機會,以相同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手法,先後將渠等車輛私擅過戶以申辨貸款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億和公司對被告丙○○之行為違常竟未查知,亦未及時就其職務進行適當調整及處置,實難認其所為所為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被告億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丙○○之選任,已確實查核其性格品行,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時,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並派員督導瞭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億和公司就其受僱人丙○○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須有過失,且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丙○○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以違法犯罪行為所肇致。被告億和公司雖一再抗辯:係因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擅自將證件資料交予被告丙○○,始予其可乘之機致損害發生,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對LADY'S CLUB 申辦入會是否需繳交任何證件資料及相關入會之程序,實無從知悉;且核其所交付者,除駕照正本外,其餘僅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而已;如非被告丙○○另有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應不致發生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之結果,此衡情亦非原告所得預見。從而,自難認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丙○○之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行為與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未能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