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本件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13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甲○○,有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249110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以下)。茲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亦早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故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揆之前揭說明,甲○○既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仍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4年2 月10日,受被告委任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但就任後因公務繁忙,難以勝任獨立董事職務,遂於同年3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辭任獨立董事職務,函文內容載明:「前承貴公司股東之垂愛,遴選本人為貴公司之獨立董事,殊感至榮,奈因近期公務繁忙,恐不克繼續膺此巨任,茲以本函請辭貴公司獨立董事一職」等語。詎原告自去函被告辭任後,復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3 月
8 日再行函達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一職,同時將函文副知商業部經濟司,惟被告迄今仍未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目前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與事實不符。為此,之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委任契約後契約義務法理,起訴請求被告變更公司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甲○○亦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卻偽造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甲○○不識原告,更先於原告即辭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既未據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致原告究否為被告董事一事,陷於法律上不確定狀態,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是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4年3 月30日以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清理之合理處置,此觀之民法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應各負返還墊款、因委任而取得之物、權利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義務,足為明證。是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從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基礎,則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有為原告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兩造間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可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依據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應為其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而以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