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並以將來給付之訴為由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決主文除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0,816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5,658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則以原告應暫聘被告為教師,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原告之日止,於聘期內繼續給付薪資。惟因教育部之不續聘核准函已96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因受理檢舉被告性騷擾,而分別於94年8 月17日、95年6 月19日召開第1 次、第2 次教評會,對被告作出不續聘決議,遭教育部中央申評會駁回。惟原告不同意給付薪資,是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於95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原告復於95年11 月2日對原案做補充調查,並於95年12月29日召開第3 次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再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決定不維持。而原告仍以同一事件於96年6 月26日第4 度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核准。惟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契約關係,並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倘原告不服則應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告逾再審期間並未提起救濟,反擅自以同一事由及違法之程序召開第3 、4 次教評會,運用欺罔不實之詐術等不正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不續聘之決議,是該決議自屬無效。況該處分書未經主管簽署用印,亦未記明理由,業經被告提起訴願而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任意排除民事確定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依本院95年勞訴字第14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組成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於94年8 月17日、95年6 月19日所為不予續聘本件被告之2 次決議,均經教育部不予維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自94年8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原告,或被告自願離校之日止。是原告應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被告每月薪資45,658元,合計370,816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退休之106 年
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45,65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於95年10月24日終局確定,具有執行力(詳如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將積欠被告自94年8 月1 日至95年12
月31日薪資合計693,802 元,匯入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並經其簽收(匯款憑證及領據詳如本院卷第37頁)。並自96年1 月起至7 月31日止,逐月將薪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匯款資料詳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
㈢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就96年8 、9 月薪資債權,向本院
聲請96年度執字第30689 號、96年度執字第35990 (併入96年度執字第30689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詳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決議不續聘被告之決議,經教育部96
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詳如本院卷第57頁),兩造就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於94年5 月24日接獲校內丙○○老師之檢舉,被告在
校內有開黃腔等行為不當之情形,校長指示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並於同年月25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完畢後,於同年8 月17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並呈請教育部請求核准,經教育部以94年9 月12日教中㈡字第0940586761號函(原證13即本院卷第133 頁)以程序不符退回本案,原告復於95年6 月1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並呈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仍諭令原告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教育部95年8 月1 日教中㈡字第0950514538號函,原證15即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再於95年12月2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被告,並再次函送教育部,然教育部教示處理程序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令原告就程序不足的部分充分補足後擇期再議,此有教育部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函可稽(原證17即本院卷第144 頁)。
㈥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受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詳如本
院卷第175 頁反面),於同日淡江學字第313 號函依法移送該校性別平等教育會調查,該會於96年3 月15日召開會議,調查小組由外聘女性律師1 名、女教授1 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有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組織、資格規定(詳如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
㈦原告於96年4 月12日淡性字平第000000000 號函、96年4
月20日淡性平字第096000060 號函、96年5 月4 日淡性平字第096000074 號函通知被告出席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分別於96年4 月12日、96年4 月20日、96年
5 月5 日送達被告(詳如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㈧原告於96年5 月11日淡性平字第096000075 號函通知被告
至校確認訪談紀錄,並於96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詳如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㈨原告於96年6 月4 日淡性平字第096000089 號函檢送該校
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予原告,於96年6 月5 日送達(詳如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經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詳如本院卷第201頁)。
㈩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由其
調查小組展開調查,至96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延長調查期限1 次,至同年5 月31日調查完畢,並於同日召開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移送並建議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
原告96年5 月31日第2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將被告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不續聘」議處(詳如本院卷第19
8 頁第199 頁反面)。原告寄發95年度第2 次教評會開會通知予被告,並於96年6 月14日送達(詳如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4 頁反面),惟被告缺席列席(詳如本院卷第20
5 頁)。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9 位委員1 位請假,達2/
3 以上之出席,1 位迴避,7 位同意達出席委員1/2 以上之通過,決議不予續聘,經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核准,並以96年6 月28日淡教平字第0960000103號函,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被告不予續聘(詳如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10 頁),並已於96年7 月2 日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如本院卷第111 頁)。
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函
及申訴評議書(原證23),依教育部中央教育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31次會議決議,被告不服原告教評會不續聘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辦理之處分而提起之申訴案,業遭申評會評議「申訴駁回」,申訴評議理由並略以:「學校(即原告)在處理本件申訴人(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及是否『不續聘』等案之查證、處理過程,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其原措施應予維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是否符合性別
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規所定相關程序?㈡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是否遵守「處
理高中學校以下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㈢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是否
已生效?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四、經查:
(一)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規所定相關程序?
1、查,依兩造上揭所不執事項㈣、㈤之內容可知,原告分於
94 年8月17日、95年6 月19日召開第1 次、第2 次教評會,對被告作出不續聘決議,惟均經教育部以程序不符退回;原告復於95年12月29日召開第3 次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亦再經教育部教示處理程序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令原告就程序不足的部分充分補足後擇期再議;嗣原告復於96年6 月26日第4 度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以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在案。是以,原告上揭94年8 月17日、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教評會,均係經教育部以程序上理由不予核准,既未為實體審查,自非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之情形,被告認有該款之適用,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2、復依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㈧內容以觀,原告就本事件所進行之相關程序,不僅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及同條第
3 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 以上,以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2 款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法規所定之正當程序。
3、再據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之事項㈨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性平會調查檢舉案件期間,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行為人之規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規所定相關程序一事,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是否遵守「處理高中學校以下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1、據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之事項㈩內容可知,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決議對被告不續聘,其評審程序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一、㈡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 以上之通過,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通知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規定。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復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本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查,原告於96年6 月28日以淡教平字第0960000103號函,書面附記理由通知被告不予續聘,雖遍查函文內容,固未見有何教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內容,然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據被告陳稱其已對不續聘之決議提起申復,是以上揭欠缺教示之瑕疵既經補正,則原告教評會於96年6 月26日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自符合法規所定正當程序要求,應屬有據。
(三)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是否已生效?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1、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可知學校教評會對不適任教師為「不續聘」決議,應以上開法條所定之書面通知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8日所為之淡教平字第0960000103號函,業經送達被告一事,詳如上揭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該函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各款製作,雖欠教示但業經補正,已如上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自已發生效力。
2、復依教育部88年9 月2 日台人㈡字第88099674號函「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即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8 月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是以,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形式上真正一事,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於96年8 月1 日受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函文之送達,是以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與被告自無聘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聘任關係業已終止一事,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252元(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