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4 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另於97年6 月4 日具狀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51 號裁定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涉及之刑責,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判決書附卷足憑,雖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前開之判決,即不足以影響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前妻乙○○之母,被告與乙○○於94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4樓原告住處,先出言辱罵原告,繼之聯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抓傷2 ×1 公分、前胸部抓痕20×0.5 公分、2 ×0.5 公分、1 ×0.5 公分、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前胸部瘀痕2 ×1 公分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縱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亦非當然有拘束鈞院民事判決之效力,鈞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得自行調查斟酌至明。
㈢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肋骨骨折,縱基於防衛之意思,亦有防衛過當情形。蓋: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當時具體、客觀之情事觀之,原告並未手持兇器攻擊被告,而被告之受傷情狀亦屬輕微,毫無情勢危急可言,且被告之女乙○○亦同時在場,採取其他適當防衛方式,已足以阻止原告之行為,然被告之傷害行為竟致原告肋骨骨折,衡之經驗法則,被告係惡意傷害原告,而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退萬步言,縱係基於防衛意思,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顯有防衛過當情形,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㈣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與原告拉扯,依照民法149 條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乙○○,於被告上前去拉原告之際,原告即出手毆打被告,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之行為,顯係一種現在不法之侵害。再參以被告及乙○○當時係與原告同住一處,於原告盛怒之際,其等有再遭原告攻擊之可能,而不及以其他方式尋求救濟,是於該一時、空,被告自有權以己力將該不法之侵害予以排除資為救濟。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前胸部抓傷、前胸部瘀傷及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均係被告與乙○○在阻止原告傷害伊等之正當手段所致之結果,於法亦無過當之情形。以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確定,高院撤銷一審乙○○及被告有罪判決,改判乙○○及被告無罪,並加重原告為有期徒刑6 月,足見被告之行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係出於防衛的意思:
⒈原告先動手打人並有打人之動機:
⑴證人吳欣曄證稱:「(檢察官問:請說出打架的情況?
)父親進來的時候叫我們滾,母親就說要叫警察來,之後爸爸就打媽媽,外婆就去拉父親。」、「(檢察官問:外婆去拉父親的時候,父親還有沒有繼續打母親?)沒有打媽媽,就打外婆。」、「(檢察官問:父親打外婆的時候,母親又做什麼事情?)就去拉父親,外婆就去打電話。」、「(檢察官問:外婆去打電話的時候,父親還有沒有打母親?)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96 至97 頁)。⑵乙○○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他(即原
告)就說這是我家,你們都滾,並且他的身體移動到房間裡面去,我就說你去叫警察來叫我滾,然後他就出手打我,打我左臉頰的耳光,並用手把我推倒,我媽媽(即被告)這時候是站在甲○○的左邊,我倒在甲○○的前面,也就是在房間裡面,我媽媽就用手去拉他,拉什麼地方我不太清楚,他就轉手打我媽媽耳光,把我媽推出去,推到房間裡面的地上,這時候我就起來拉他的脖子位置,這時候我媽媽起來去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
⑶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亦陳稱:「.
...我端東西到4 樓的房間,要進入房間,甲○○要跟著進來,我就跟他說不要進來吵到小孩子,結果他就說你們全部滾,這邊是我家,我女兒就說,你去請警察叫我們走,甲○○就出手打我女兒很大一個耳光,並且把她推倒在地上,當時已經是在房間裡面了,我當時是站在甲○○的左邊,我女兒在甲○○的右前方,我女兒被推倒在地之後,我就上前去拉住他的雙手,他就把我的手扭來扭去,扭的很痛,又打我耳光,就把我推倒在地上,這也是在房間裡面發生的事情,我女兒就爬起來跟甲○○拉拉扯扯,我就趕緊去打電話報警。」等語。
⑷觀諸乙○○及被告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吳欣曄之證詞
相符,故足證:原告打人之動機係在原告說這是我家,你們都滾,乙○○回說叫警察來叫我們走等語後,原告氣憤難耐,遂先動手毆打玫林君,其有打人之動機甚明。原告先動手打乙○○左臉耳光,並將乙○○推倒在地,被告為防衛原告毆打乙○○,便拉住原告雙手,原告竟轉而毆打被告,並打被告耳光,將被告推倒在地,乙○○為防衛原告毆打被告,便上前拉住原告脖子。
⒉原告陳述「她們突然打我」實與常情不符:
反觀原告陳述:「當天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結果聽到廚房有人在摔碗筷,我就知道我的丈母娘在發飆,我擔心小孩,所以我也就到四樓看,我上去四樓之後,我丈母娘有沒有跟上去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她們突然打我時,她們兩人都在場,是在房間裡面打我,她們是罵我不忠,罵我為何不跟倪敏然一樣一起去死,當時乙○○站在右前方,丙○○站在我的左前方,她們是徒手又抓又打,打我脖子、頭部、前胸、頸部等,我出手把她們隔開,後來我有出手打她們耳光,我是先打乙○○耳光,因為丙○○沒有停手,所以我也抓住她的手,所以後來也揮了她一個耳光,過程中我有把她們推開,我的用意是要推開,推的結果,她們都有重心不穩倒地,我是先把乙○○推倒,之後才又接著推倒丙○○,推倒丙○○之後,我碰到丙○○身體,丙○○就大叫,打人啊,要報警,她不是在樓下報警,她是在樓上床頭旁邊,當著我的面報警,我把丙○○推倒之後,乙○○有沒有跟我發生拉扯,這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丙○○要報警之後,我轉身就下樓,我上次就有承認我很生氣打了她們,這點我很後悔。」何以乙○○或被告無緣無故突然動手打原告」?原告並未明白說明,與常理實有不符,故原告所陳並不實在,與吳欣曄所證亦有出入,足證乙○○或被告並無先動手傷害原告之動機與行為。
⒊綜上,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係為抵抗原告野蠻之暴力行為所致,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從原告之傷勢而言,大部分均為拉扯所產生之胸部、頸部抓
痕(僅胸前有瘀痕),與乙○○、被告之臉部有瘀青、手臂有瘀傷不同,足證原告之傷勢係乙○○及被告為抵抗原告野蠻之暴力行為所致。
㈣原告近年來拋家棄子,經常徹夜不歸,乙○○懷孕期間與兒
子吳欣曄常常枯等到深夜,原告竟都不支付生活費,亦不聞不問,並以不支付生活費逼迫乙○○離婚,乙○○不從便惡言相向,無情至此。乙○○為了小孩忍受種種折磨而只求家庭完整,豈料在乙○○坐月子期間,原告返家要求離婚未果後竟欲趕乙○○與被告出門,只因乙○○回一句請警察叫我們走,壯碩之原告惱怒之下,毆打身軀孱弱之乙○○與年近六旬之丈母娘即被告成傷,將母女2 人紛紛推倒在地,一個甫生產後單薄的產婦與一個毫無縛雞之力的弱女子,根本無力招架,喪盡天良之原告竟毫無悔悟,反誣指被告母女2 人毆打致伊受傷並致「肋骨骨折」云云,原告指控實非屬實。
㈤關於刑事訴訟就本件所調查之證據,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本件關於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詳細調查、審酌各項證據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以被告係正當防衛判決被告無罪,為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裁判矛盾,請鈞院參酌刑事判決為斷。
㈥原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並非被告所為:
據長子吳欣曄所述,其曾以腳踩在原告胸口玩耍,原告因疼痛曾予制止,並稱其胸部因打球受傷,用腳踩會痛等語。又原告身高177 公分,體重近80公斤,身材相當壯碩,反觀被告年近六旬,身高159 公分,體重49公斤,身材嬌小瘦弱;訴外人乙○○產後僅10天,尚在坐月子中,身體虛弱,身材纖細,且原告亦曾自承2 人當時並未使用武器攻擊伊,僅以徒手為之,試問2 人如何徒手將原告毆打致「肋骨骨折」。
故原告所稱「肋骨骨折」應為之前打球所致之舊傷。
㈦爰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前妻乙○○之母,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於94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傷害一情,雖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及其女乙○○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兩造均受有傷害,並互提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處拘役30日,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則諭知無罪,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05 號判決認:「....㈤承前述,本件既係被告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乙○○,於被告丙○○上前去拉被告甲○○之際,被告甲○○即出手毆打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丙○○二人而言,被告甲○○之行為,顯係一種現在不法之侵害。再參以被告乙○○、丙○○斯時,係與被告甲○○同住一處,於被告甲○○盛怒之際,其等有再遭被告甲○○攻擊之可能,而不及以其他方式尋求救濟,是於該一時、空,被告乙○○、丙○○二人,自有權以己力將該不法之侵害予以排除資為救濟;復參以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前胸部抓傷、前胸部瘀傷及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均係被告乙○○、丙○○於阻止被告甲○○傷害伊等之正當手段所致之結果,於法亦無過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於斯時雖有傷害被告甲○○之舉,惟被告乙○○,丙○○二人之行為,係因被告甲○○傷害伊等,伊等為排除該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於法應不予處罰。」等語(見臺灣高等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第8 頁),本院核閱該案件相關卷證後,亦同此認定。原告雖又稱其遭被告毆打,致肋骨骨折,則被告縱係基於防衛意思,亦已逾必要之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云云。惟觀諸原告之診斷書,其所受傷勢多係抓傷,且其亦稱係遭被告徒手攻擊,是其前開抓傷,應係由被告及乙○○以手指末端或指甲處所造成,而以手指末端或指甲抓傷他人,應僅能與人體表皮皮膚接觸,衡諸常情,當不致造成胸腔內之肋骨骨折之情事。雖原告之前胸部另有2 ×1 公分之瘀傷,然其面積不大,應亦不致造成原告有肋骨骨折,是前開診斷書雖載有原告受有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之傷勢,然既無法認定該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防衛之意思,或縱有正當防衛之意思,亦屬防衛過當云云,既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六、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及其女之權利而為之,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民法第149 條規定,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