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乙○○、戊○○○、己○○○、丁○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丙○○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1 編號
1 至10所示不動產權利為原告與甲○○、乙○○、戊○○○、己○○○、丁○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總財產價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又依被告丁○、乙○○、甲○○所陳,編號7 、8 係指同一建物,僅門牌號碼曾有變更(見97年6 月4 日陳報狀)。至於地上權72.79 平方公尺部分,因土地重測或重劃而轉載於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惟各該土地之96年1 月申報地價不盡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因地上權涉訟標的價額即有差距,若採申報地價最低者計算,則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226,35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若採申報地價最高者計算,則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01,53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核算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共繳納裁判費38,642元(12,892+25,750,聲請人所指有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1,531 元,應徵收裁判費17,
929 元,是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20,713元,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返還溢收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