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楊樹木
楊明順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乙○○等25人與被告甲○○、丙○○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訴訟參加,兩造均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無非以其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其簽署推舉書係為推舉申報人,非為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告96年9 月10日覆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申復書為據。惟查,聲請人2 人就兩造爭執之2 份推舉書,均未簽名推舉,則其等主觀上之認知,尚無由遽以推論其餘派下員簽署系爭2 份推舉書之真意;況聲請人所提之申復書,亦業據原告提出作為證據,從而聲請人參加訴訟,尚未能達到輔助原告之目的。再者,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兩造均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聲請駁回(本院卷二,第278 頁)。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