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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申○○

卯○○天○○癸○○地○○辰○○寅○○酉○○丑○○亥○○宙○○玄○○未○壬○庚○○甲○○丙○○乙○○戊○○丁○○己○○辛○○巳○○宇○○午○○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子○○

戌○○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其餘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第三人甲戊○、甲丁○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因兩造均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妥清理。被告子○○(下稱子○○)、戌○○(下稱戌○○,如同指子○○、戌○○2 人則合稱被告)於96年5 月20日檢具申請書、推舉書(下稱「系爭第1 件推舉書」,其內容載為「推舉管理人」)、沿革、切結書、派下系統表、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辦理相關報備立案手續,內湖區公所於96年6 月13日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並徵求異議。因祭祀公業清理前,處理公業之事務,只有向區公所辦理派下員名冊造報等相關報備手續,但申請之名義應為造報人,系爭第1 件推舉書載明被告為「管理人」,顯係意圖矇混,意欲使內湖區公所在備案資料中誤列被告為管理人,以遂行被告於94年9 月26日與他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於2 個月內之96年7 月31日向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轉知被告辦理申復,被告則於96年9 月10日提出申復書,表示「推舉書固然記載推舉管理人,但是當事人之真意係為祭祀公業清理前代表派下員處理公業之事務,因此擔任申報人,洵屬正常」等語,堪信被告確未依系爭第1 件推舉書被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況被告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共有110人,惟於系爭第1 件推舉書簽名蓋章之派下員僅有65人,未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派下員大部分均居住於臺北縣市,亦無何「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而須以簽名方式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推舉管理人之情,故系爭第1 件推舉書應為無效。

㈡被告所提另紙推舉書(下稱系爭第2 件推舉書),其上未載

明日期,亦因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不符合民法第828 條規定,復無必須以書面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推舉管理人之情事,故系爭第2 件推舉書亦不得作為被告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之依據。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向內湖區公所提出之系爭第1 件推舉書無效。

⒉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確認之訴並無從確認文書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向內湖區公所提起之系爭第1 件推舉書為無效,於法不合。

又系爭第1 件推舉書僅係推舉申報人,並非推舉管理人,被告亦已敘明並未依系爭第1 件推舉書經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原告以系爭第1 件推舉書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應無起訴必要。

㈡被告另於96年12月8 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M○○等84

人以推舉書(即系爭第2 件推舉書)推舉為管理人(派下員總數為119 人,三分之二為80人),故被告除得依系爭第1件推舉書擔任申報人外,亦依系爭第2 件推舉書取得管理人資格,原告亦不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妥清理。

㈡被告於96年5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系爭第1 件推舉書、祭祀

公業沿革、切結書、派下系統表、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委託書等文件,向內湖區公所辦理報備立案手續。申請書、切結書上均載明被告為「申報人」,系爭第1 件推舉書則於推舉緣由載明:

「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M○○等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子○○、戌○○2 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共同行使管理權」。依被告造報之派下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110人,嗣z○○死亡,由其繼承人楊輝展、楊長榮、楊永耀繼為派下員;另原不在派下員名冊上的T○○、B○○、q○○、s○○、A○○、t○○、黃○○7 人亦因異議而確定列為派下員,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計119 人。此有申請書、切結書、系爭第1 件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第42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向內湖區公所調閱相關申報資料附卷可明(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60 頁)。

㈢內湖區公所於96年6 月13日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並

徵求異議,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向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轉知被告申復,被告則於96年9 月10日,以「申復人即申報人」之名義提出申復書,表示「推舉書固然記載推舉管理人,但是當事人之真意係為祭祀公業清理前代表派下員處理公業之事務,因此擔任申報人,洵屬正常」等語,有內湖區公所公告、原告異議書、內湖區公所函、被告申復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

四、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 件推舉書無效部分(即聲明第1 項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就聲明第1 項部分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 件推舉書「無效」,係以系爭第1 件推舉書所載「推舉管理人」之記載不實為據,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無效,尚難認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相符;原告另主張系爭第1 件推舉書係被告用以向內湖區公所申報被告為管理人之用云云,惟被告已自承系爭第1 件推舉書確非推舉管理人,而係推舉申報人,其推舉緣由載明推舉管理人並非推舉人之真意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從而,無論系爭第1 件推舉書之效力如何,均不得據以作為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之證明,從而原告關於「確認系爭第1 件推舉書為無效」之聲明,自非「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訴訟,況原告已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管理權此一法律關係究否存在,故訴之聲明第1 項亦非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者,尚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⒉由是,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第1 件推舉書無效,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8號、89年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涉及被告得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私法行為,對身為派下員之原告之權利顯有直接之影響,由是,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主張其業依系爭第2 件推舉書經派下員合法推舉為管

理人,原告則否認之。從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之爭點厥為:系爭祭祀公業得否以派下員於系爭第2 件推舉書署名之方式,以書面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其推舉是否已生效力?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無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該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 條明定。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惟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第2 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判可資參考。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足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並無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⑵另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雖尚未施行,惟其內容係斟酌現存祭祀公業之運作狀況、並考量祭祀公業經數代傳承後派下員人數眾多,居住地點分散各縣市甚至臺灣地區以外,通知及集會不易,及各派下員即使收受通知,惟因現代社會中各派下員或忙於自己的工作、家庭及生活,或對團體事務參與熱忱不足,亦難期待參與集會等情,並為解決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爭議,而明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上開規定,應可作為祭祀公業運作方式所得遵循之依據及法理。

⑶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系爭第2 件推選書之簽署人或其

代理人、繼承人到庭證明推選書上簽名、印章是否真正及其等簽名推選之真意,除被告2 人之推選書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另有53名派下員,即楊婷諠(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U○○(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V○○(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g○○(本院卷二第58頁)、d○○(由其子I○○到庭證明d○○確係閱覽系爭第2 件推舉書所載之推舉緣由後,親自簽名,本院卷二第59頁)、j○○(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i○○(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k○○(本院卷二第63頁)、B○○(本院卷二第64頁)、q○○(本院卷二第65頁)、s○○(本院卷二第66頁)、A○○(本院卷二第67頁)、t○○(本院卷二第63頁)、黃○○(本院卷二第69頁)、O○○(本院卷二第72頁)、x○○(由其子楊嘉珍到庭證明x○○全權委託楊嘉珍處理祭祀公業所有相關事宜,楊嘉珍代為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y○○(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未○鑾(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p○○(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I○○(本院卷二第79頁)、D○○(本院卷二第82頁)、o○○(本院卷二第83頁)、E○○(本院卷二第84頁)、W○○(本院卷二第85頁)、甲乙○(本院卷二第86頁)、J○○(本院卷二第87頁)、l○○(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G○○(本院卷二第89頁)、w○○(本院卷二第92頁)、S○(本院卷二第93頁)、f○○(本院卷二第94頁)、h○○(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c○○(本院卷二第97頁)、v○○(本院卷二第98頁)、e○○(本院卷二第99頁)、Y○○(本院卷二第100 頁)、甲丙○(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02 頁)、甲甲○(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頁)、R○○(本院卷二第224 頁)、L○○(本院卷二第225 頁)、C○○(本院卷二第226 頁)、P○○(本院卷二第227 頁)、Q○○(本院卷二第228 頁)、Z○○(本院卷二第232 頁)、b○○、a○○(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a○○部分係授權b○○代簽)、X○○(本院卷二第236 頁)、N○○(授權其子楊振鴻代簽,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n○○(本院卷二第241 頁)、K○○、楊雅傑即m○○(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楊雅傑即m○○部分係授權K○○代簽)、u○○、r○○(本院卷二第24

5 頁至第247 頁,u○○部分係授權r○○代簽),均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庭證稱推選書上簽名之真正,或係派下員委託他人所簽,或承認系爭第2 件推舉書上所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事宜等情,加計被告後則為55人;即使加計承認於系爭第2 件推舉上簽名但否認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證人H○○(本院卷二第77頁)、F○○(本院卷二第237 頁),能證明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之派下員亦僅為57人,不及派下員119 人之半(被告捨棄傳訊其餘證人)。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業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舉為管理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未能遽認被告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推舉為管理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1,961 元(含第1 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證人旅費1 萬4,626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2 萬1,307 元,其餘三分之一即1 萬零654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