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其餘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持卡人。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繳清消費款項後,未再使用該卡,嗣卡片於95年1 月到期後,亦未再同意續發新卡。詎被告於95年2 月份概括承受佳信銀行前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後,竟於95年8 月間以原告未依約繳納95年4 月份通知繳納之年費新臺幣(以下同)150 元為由,提報原告遲繳紀錄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原告獲悉後,電話告知被告信用卡客服部門要求處理未獲理會,造成原告在聯徵中心有事實上不存在之信用瑕疵紀錄。而原告當時服務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每月薪資31,000元,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卻因前開信用瑕疵,於95年9 月14日遭北富銀解職,遲至96年4 月8 日始另行覓得新職,受有6 個月又25日合計211,83
3 元(31000x6+ 31000x25/30=211833) 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因名譽及信用受損遭解職而心靈受創,有「憂鬱、乏興趣、易疲累、無助、無望、自殺意念等憂鬱及焦慮症狀」等症狀,健康亦受有損害,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佳信銀行並無原告於95年1 月剪卡之紀錄,佳信銀行已於95年1 月間續發新卡,故佳信銀行仍於95年1 月18日產生對原告之年費150 元,且自95年1 月起按月寄送帳單至原告留存之信用卡帳單收受地址。而佳信銀行既已通知原告繳納年費,原告亦知悉該年費之存在,嗣95年4 月22日被告承接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曾寄發「重要訊息通知」告知原告,與原告確認150 元之帳款餘額。被告自95年5 月起陸續寄送繳款通知帳單至原告帳單收受之地址,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據實報送原告之信用卡繳款資訊至聯徵中心,並無錯報原告信用紀錄之情事。至原告於95年8 月25日致電要求處理,被告同意雖不收取原告150 元年費,但因年費債權確實存在,故不影響原告曾未繳款之事實。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稱中信銀)亦曾於95年7 月提報聯徵中心原告未繳款之訊息,原告遭北富銀解僱實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95年6 月就已提報聯徵中心原告5 月帳款未繳之紀錄,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始至北富銀服務,依常理北富銀應不會明知原告有該筆聯徵中心紀錄而予任用,嗣再因原告有該筆紀錄而予解僱,故原告主張其因該筆信用瑕疵而遭北富銀解僱並非可採。再原告所提「憂鬱、乏興趣、易疲累、無助、無望、自殺意念等憂鬱及焦慮症狀」屬精神官能症之症狀,成因複雜,不必然因解僱而造成。又縱認被告確有侵權情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鉅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持卡人,嗣被告於95年2 月份概括承受佳信銀行前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後,曾於同年以原告未依約繳納95年4 月份之年費150 元為由,提報原告遲繳紀錄予聯徵中心。嗣原告於95年7 月17日至北富銀任職,每月薪資31,000元,並於95年9 月14日遭北富銀解職,遲至96年4 月8 日始覓得新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聯徵中心96年1 月29日金徵(業)字第0960000323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證明。而被告最初提報原告遲繳紀錄予聯徵中心之時間,應為95年5 月27日,此見聯徵中心97年3 月12日金徵(業)字第0970002906號函及附件即明,均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健康,另造成原告遭北富銀解僱,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精神極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應探討者有: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提報其遲繳95年4 月150 元之信用卡年費而信用名譽受損?原告是因而遭北富銀解僱?並因而健康受損?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提報其遲繳紀錄而信用名譽受損:
⒈被告對原告並無95年4 月份150 元之信用卡年費(會員費)債權:
⑴原告雖曾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但有效期限至
95年1 月止,此有信用卡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辯稱佳信銀行曾於95年1 月間續發新卡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不能採信。
⑵95年4 月原告原持有之家樂福得益卡既因卡片屆期不能
再使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持有該卡片,而向原告請求年費或會員費。
⑶被告抗辯其自95年1 月起按月寄送帳單至原告留存之信
用卡帳單收受地址。而佳信銀行既已通知原告繳納年費,原告亦知悉該年費之存在,嗣95年4 月22日被告承接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曾寄發「重要訊息通知」告知原告,與原告確認150 元之帳款餘額。被告自95年5 月起陸續寄送繳款通知帳單至原告帳單收受之地址,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帳單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為原告否認,且前揭帳單列印資料,並無寄發予原告收受之相關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自悉。況原告既未收受佳信銀行之續卡,亦無使用信用卡,縱被告已寄發年費帳單予原告,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年費之義務。另被告所陳與被告確認債權額為150 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50元之年費債權。
⒉被告提報原告遲繳紀錄行為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
查聯徵中心前身為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創始於64年,為銀行公會體系下負責公會會員機構間授信資料蒐集、處理及交換之資料處理中心,歷經17年之經營,於81年以原組織營運剩餘全數捐助成立,將信用資訊,本諸「使用者付費原則」,提供會員機構查詢運用。該中心蒐集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建置個人與企業之正面與負面信用資料。聯徵中心之資料悠關個人信用及名譽自不待言。被告對原告本無150 元之信用卡年費債務,竟於95年5 月間提報原告遲繳年費之訊息予聯徵中心,其行為對於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有直接之侵害及貶損。
㈡原告健康受損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知悉被告向聯徵中心提報其遲繳95年4 月年費紀
錄並於95年9 月遭北富銀解僱後,有「憂鬱、乏興趣、易疲累、無助、無望、自殺意念等憂鬱及焦慮症狀」,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錯誤提報原告遲繳年費予聯徵中心之行為與原告發
生前揭症狀,縱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即不致如此之關係,但被告之錯誤提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適於,亦不當然發生此項結果,應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遭北富銀解僱所受之工作損失亦與被告前揭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告提報原告遲繳年費予聯徵中心之行為與原告於95
年9 月14日遭北富銀解僱,縱然經由原告舉證而得以證實。但衡諸常情,雇主以聯徵中心有遲繳紀錄而解僱勞工者,並非多見,倘確以此解僱勞工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有效,亦非無疑?是北富銀如果真如原告所述,係以原告有前揭信用瑕疵為由解僱原告,即非依客觀情形可能預見。據此被告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非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亦應認與被告遭解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則原告因遭解僱而損失之工作收入,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⒉北富銀縱使確因被告提報之信用卡遲繳紀錄而解僱原告,
原告遭解僱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詢問證人俞晶及鄭佳政證實原告因前揭信用瑕疵遭解僱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原告不得以健康受損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及健康受損,因與被告之前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工作收入及健康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被告概括承受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之信用卡業務,本應查證佳信銀行是否確於95年1 月續發信用卡予原告?原告是否已收受並開卡使用?以資確認被告對原告是否有95年
4 月之150 元會員費債權。其未經詳查,冒然於95年5 月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遲繳紀錄,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之信用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信用名譽受貶損之程度、該信用瑕疵紀錄存在之期間、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為銀行法人,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行銷、並曾於保險公司擔任專員,現任職於東森保險公司,薪資每月學4 萬多元,為被告所不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誤報其遲繳紀錄,致信用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使告賠償6 萬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分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