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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訴訟價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