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屬丙○○所有,並於民國91年8 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賣與伊(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丙○○除以應賠償伊之損害550 萬元,及應返還伊之借款150 萬元,合計700 萬元抵充價金外,餘150 萬元,伊則依丙○○指示,交付甲○○之兄呂福來100 萬元,並代丙○○分別墊付訴外人徐錦泉、陳連進各52萬元、20萬元,均經丙○○承諾自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中扣抵。此外,伊尚代丙○○支付訴外人周世鈿31萬元,以上總計金額為903 萬元,顯見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詎系爭房地於丙○○移轉登記與伊之前,竟遭訴外人陳慶霖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假冒呂福來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呂福來,陳慶霖並偽以呂福來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嗣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命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嗣呂福來死亡,系爭房地由甲○○繼承。依伊與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丙○○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之義務。丙○○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地,以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之義務。然因丙○○遲未向甲○○請求,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丙○○向甲○○請求,且丙○○應向伊為給付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命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丙○○;丙○○應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所立切結書及承諾書、前案訴訟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丙○○與呂福來間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核閱,移轉登記申請案所附買受人身分證影本,確與前案訴訟卷內所附遭變造之呂福來照片為同一人,而非真正之呂福來。由是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或非出於虛構。
五、然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本文規定甚明。由是以觀,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5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法院查封中,被告既喪失處分之權能,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房地業於95年9 月15日,因第一銀行聲請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於該假處分登記狀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處於假處分登記狀態,且該假處分登記又非原告所為,顯見原告之請求,要屬給付不能,本院自不得命被告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其與丙○○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上二所示之聲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 萬9942元(包括裁判費1 萬961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