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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尚欠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