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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甲○○被 告 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2 月3 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以致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將其列為董事,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原告確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未辦理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查被告於96年間,確因欠繳稅捐及罰鍰經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新臺幣101 萬7929元,財政部並於96年9 月12日,以原告仍登記列名被告之董事為由,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亦有財政部96年9 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60089087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以觀,顯見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4年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從未參與被告業務。故於90年1 月13日被告舉行股東會時,伊即向被告董事長乙○○(下稱乙○○)表明辭任董事職務,而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於90年1 月13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其後,伊並於90年2月3 日將伊持有被告之全部股份出售讓與乙○○,且又於當日向乙○○表示不再擔任被告董事職務而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伊於董事任期中,業已轉讓其被選任當時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已當然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90年2 月3 日起,業已因終止或法定當然解任事由而不存在。詎被告並未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於96年9 月12日,伊因被告滯欠稅捐罰鍰尚未繳納,而以被告董事之身分,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之處分,伊始知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而有以本件確認訴訟將此法律上之危險加以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確已收購原告持有之全數被告股份,然原告是否曾表示職任董事一職,則因時間久遠,伊之負責人乙○○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確於84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且現於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中,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於96年9 月12日,原告因被告滯欠稅捐罰鍰尚未繳納,而以被告董事之身分,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系爭財政部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0頁、第23至24頁),應可確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已於90年間,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一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原為被告股東,被告於90年1 月13日曾召開股東會,伊與原告均前往參加,原告當場曾表示被告董事3 年均未改選,任期已經屆滿,欲辭去董事職務,被告之董事長乙○○也在場。於同年2 月,包括伊與原告之被告股東多人,曾一同找乙○○,將於被告之股份全數讓與乙○○,乙○○並開立支票支付股款,而讓與股份當日,原告又再一次向乙○○表示要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筆錄)。查證人丙○○已將其所持有之被告股份轉讓乙○○,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轉讓股份等節,又與被告董事長乙○○於本院所陳:原告已將股份全數讓與予伊,伊係開立支票支付股款等情相符,自屬可信。由是以觀,原告於90年1 、2 月間,確已向被告之負責人乙○○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由乙○○代表被告收受,彰彰明甚。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0年1 、2月間以口頭向被告為辭職,而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認定如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