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莊勝榮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縣○○鎮○○段砲台埔段六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陸續借款,借款本息約新臺幣(以下同)400 餘萬元,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砲台埔段6-128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嗣後原告已陸續支付利息105 萬7,500 元。

民國96年8 月初,被告向原告催討全部款項,因原告一時無法清償,乃尋求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女唐曼君與被告為債務協商,雙方同意原告以現金清償360 萬元後,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雙方達成協議後,訴外人唐曼君即以台支方式給付360 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後親筆簽立清償證明,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被告原應返還先前原告因借款而置放於被告處之所有權狀等物,惟被告先謊稱遍尋不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當晚即以簡訊告知原告該權狀確在被告之處,並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提起異議。

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 月起至96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474萬3,000 元,言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乃向親朋好友借貸而轉借予原告,詎原告以各種理由拖欠本息,以致被告無錢可支付利息予親朋好友。嗣96年6 月底,原告與訴外人唐曼君出面與被告談償還條件,表示不論原告積欠多少金額,一律以360 萬元付清,否則被告半毛錢都拿不到,被告受到恐嚇、威脅,不得不就範,而遭逼迫書寫清償證明。原告迄今至欠被告144 萬3,000 元之本息,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並返還另兩筆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權狀,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14 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474 萬3,000 元,並簽發面額

共計104 萬3,000 元之支票、面額共計37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卷2第48頁至第64頁)。

㈡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砲

台埔段6-128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為擔保,為被告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同年月19日辦妥登記(卷2 第16頁至第28頁),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

㈢原告於96年8 月14日清償被告360 萬元,被告出具清償證明

(卷1 第7 頁),同日配合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卷2第38頁至第43頁)。

㈣原告前於96年8 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因被告提

出權狀正本異議,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補發之申請(卷1第10頁至第11頁) 。

五、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是否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㈡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

㈠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兩造就已達成協議,訴外人唐曼君以360 萬元為原告清償債務後,兩造間債權債務即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受恐嚇威脅而簽具清償證明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以360 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證人唐曼

君於96年12月17日到庭證稱:「大約今年4 月時候原告向我反應有借款問題,我就出面與被告聯繫」、「我跟蘇小姐說原告有三棟房,各棟房子都有貸款,依市價扣掉貸款平分給所有債權人,被告可能拿不到10萬元,到目前為止三棟房子都沒有賣掉,其中有一棟被被告假扣押,後來我用我媽媽房子貸款去幫原告,因為被告後來找我媽媽,所以我媽媽後來同意拿自己房子貸款幫原告還錢,我跟被告講說房屋貸款能貸的錢就是這麼多,我本來說300 萬元被告不同意,後來我就去湊錢,湊360 萬元,被告有同意,如果被告不同意我沒有必要給他360 萬元,之前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繫,如果我還被告錢,她願意將所扣押和抵押的資料都還給我及塗銷,三棟房子有一棟給被告設定抵押,另外兩棟權狀遭被告扣押,在淡水地政時被告有把另外兩棟房子權狀還給我,並且將此棟抵押權塗銷,我問她這一棟權狀呢,她說她已經設定抵押,沒有必要拿我權狀,所以我們就想回家找找看」等語綦詳(卷2第32 頁),核與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載明:「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款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債權人今日已收到現金叁佰陸拾萬元整,並表示在簽此清償證明日之前所有債務已全情(應為『清』之誤)償完畢並歸還所有借據或票據(未歸還者視為已清償),債務(應為『權』之誤)應同時解除並歸還債務人抵押設定予債務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債務人保證日後不再借款給甲○○,若有此行為則視同贈與並拋棄所有請求權利」等語相符(卷1 第

7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清償證明確經其本人簽署,其雖辯稱係受恐嚇脅迫始簽署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空言置辯,即難採信。

⑵第查,被告另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甲○

○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復提出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 015417 號函覆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足考(卷2 第38頁至第43頁),且被告自承確已將原告先前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歸還原告(卷2 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仍積欠借款本息144 萬3,000 元云云,何以被告願意返還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又何以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喪失債權之擔保?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以36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較堪採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正當權源: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惟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權利,更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拒不歸還,即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