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台建工程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飛拓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複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管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雖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底層」,惟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有被告民國97年1 月1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且兩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此訴訟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2 月間合作承攬訴外人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太公司)之CPT-L2-550EX華映廢水等8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取得施作工程案件後,被告僅負責提供物料及部分人員,而原告則提供大部分工程所需人員及技術,倘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急需,原告得視實際所需先行採購所需材料,於結算時扣除因施作工程所需料件費用及工資等支出後,利潤均分。嗣兩造於96年
7 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決算,惟斯時雙方就利潤分配之意見尚未達成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遂先於96年7 月23日簽認明細表一紙,復於同年8 月10日簽署載有「合作方案,專案結算」等字樣之協議書,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共有新臺幣(下同)363 萬3,343 元之利潤。是以原告應可分得181 萬6,672 元,而扣除系爭合作工程中原告所應負擔之工程保固款36萬3,12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3,55
2 元。詎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王淑娟、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為34萬3,148 元(此為含稅金額,計算式:326808×1.05=343148)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已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利益,尚餘112 萬6,744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依兩造協議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3,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綠太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需要人力支援,而原告有固定工人班底,被告因而向原告雇用工人,再按原告所製之出工日報表及發票發放工資予原告,故兩造間應係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法律關係。再原告僅出具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隨手書寫之字條,及由原告交予被告簽名之工程明細單為證,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訴請分配利潤云云,然未就兩造合作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之工程明細單雖有甲○○之簽名,然因其後附有「2007.07.23收此單據」、「金額再確認」等字句,故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該工程明細單所列項目、金額有所同意。又原告既稱其係以提供勞務、技術為出資,何以復向被告請領工資,且系爭工程中之「華映廢水課LOWWR (550) 系統及股風機管線配置工程」早已於96年1 月6 日動工,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竟遲於同年8 月10日始約定,顯悖於常情,在在顯示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縱認有合夥之約定,然因兩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不得為他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其合夥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計有支出工資、便當費720 萬9,731元、以支票及現金各支出工程材料費127 萬1,823 元及66萬8,454 元、行政費用189 萬8,266 元,共計1,104 萬8,274元,應自收入中扣除以計算利潤,始稱公允。況因綠太公司經營不善,未按期支付承攬報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從計算盈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之多寡及分配比例,故其訴請給付利潤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9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無論於合夥或隱名合夥均無別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契約關係,依約為:雙方合作承攬工程,由被告取得施作工程案件後,被告僅負責提供物料及部分人員,而原告則提供大部分工程所需人員及技術,倘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急需,原告得視實際所需先行採購所需材料,於結算時扣除因施作工程所需料件費用及工資等支出後,利潤均分等項,暫不論所主張上情雙方合夥之合意,迭為被告所否認,且參照原告自己提出之出工日報表(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記載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出工參與工程,仍列計工資給付,已與所稱以係以「工程所需人員及技術」出資之情不合,是否屬實已堪謂有疑,即僅核其主張契約此等約定之性質而論,亦屬隱名合夥,而兩造既均係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揆之前揭規定,自不能合法有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所定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不能執此無效契約約定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引據民法第67
6 條、第677 條關於合夥契約之規範而為請求,因兩造間無合夥契約關係,即應為相同之認定。至原告另引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該條文非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等引為請求之基礎,亦屬未合,要無礙於上開認定。又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合夥關係約定內容以觀,略謂係由被告取得施作工程案件云云,即由被告出名承攬,而原告負責之出資為人力及技術,性質上要屬隱名合夥,要如前述,依民法第70
7 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出名合夥人固負有於每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將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即予支付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得逕向出名合夥人請求給付,無庸以合夥為對象而請求,但主張有應受分配利益之合夥人,於他造有爭執時,對於有應受分配利益存在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其主張兩造已經完成結算或決算協議者,亦同。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協議分配利益之事實,雖據提出甲○○96年8 月10日手寫字據(本院卷第9 頁)、甲○○96年7 月23日簽收計算表(本院卷第10頁)、被告公司會計即甲○○配偶王淑娟製作之結算計算書(本院卷第70頁)、出工日報表(本院卷第118頁以下)、甲○○手寫帳目字據(本院卷第126 頁)、甲○○簽名計算書(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等為證,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項目及結果均為反對之表示,姑不論上述文書之真正,雙方尚有爭議,即認屬實,觀之上開書證之內容,其中有關甲○○手寫或簽收之文件,其中96年8 月10日手寫字據上載:「雙方各提金額?」等文字,並無詳細金額之記載,而同年7月23日簽收之計算表,甲○○亦以手寫:「金額再確認」等文字,並無確認表列金額之任何文字,原告據此主張雙方就合夥利潤之分配已有協議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王淑娟亦到庭稱:結算計算書(指本院卷第70頁之計算書)是我製作,但對方未接受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至96年
8 月10日時,雙方尚未完成決算,即就金額仍存有爭議,亦未完成結算或決算之協議,是該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所主張經兩造協議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已經提出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及承攬工程定作人綠太公司所簽發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76頁以下),藉以證明承攬工程款項尚未全額收取,且計算結果為虧損,原告徒以上述簡略之手寫字據或概略表列內容為證,舉證亦屬未足。況再觀之王淑娟所提出於96年8 月27日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王淑娟與見證人黃清茂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2 頁),第一項已載明:「淨利為32萬6,808 元,黃r (指乙○○)同意以96.12.31到期期票」;第5 項載明:「往后如有合作機會,雙方同意以合約書方式處理,飛拓公司將來付款,以合約書條款付款,無合約書則不付款。」等文字。而甲○○亦到庭陳稱:我委託王淑娟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即已授權王淑娟處理本件爭議,而上述協議內容,顯示雙方已經將協議前全部工程承攬所生之債務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2萬6,808 元,而被告已經加計5 %營業稅後,簽發金額為34萬3,148 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憑,且經乙○○到庭陳明確已收受(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縱屬存在,因已經此結算協議,且由被告依約給付協議金額完畢,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就相關合作工程,已無可再對被告請求分配之利益存在,是其執前情請求被告給付,應同認為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第677條、第19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2 萬3,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