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三所示之綠色實線。
確認原告就附圖三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間所示土地(即A 、B 、
C 、甲、乙、丙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所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39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2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多年來相安無事,豈料被告日前卻訴請伊拆屋還地,經伊調閱前開土地歷年地籍資料後,得知398-6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3年12月2 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土地(下稱「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98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11日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下稱「257-
1 地號土地」);284 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3 日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下稱「218-3 地號土地」)。並發現398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11日土地重測後,竟因經界線測量有明顯錯誤,而減少198.81平方公尺,致伊所有之398-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105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並使原未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284地號土地。爰訴請確認398-6 地號及28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經界及伊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土地重測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1條、第46-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等規定,按法定程序所為,測量結果有一定之確定力。地政機關既於77年9 月11日對系爭土地施以重測,足見原地籍資料容有錯誤而不足採。398-
6 地號土地於77年間重測後,面積雖有減少,然此實係測量技術之精進所致,結果必然較為準確;且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77年間重測後,迄今未有改變,是系爭土地之經界,自應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又原告於77年間土地重測後,方購買398-6 地號土地,自應受具備公示性之土地及地籍圖謄本記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實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且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無誤,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應為伊所有等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以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及其上所坐落398-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於94年12月
26日向訴外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所買受,並於95年2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包括398-6 地號土地在內共16筆土地,均係於93年12月2 日
自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398 地號土地於77年9月11日土地重測前為257-1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減少198.8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
㈢28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㈣284 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3 日土地重測前為218-3 地號土地
,重測後面積增加270.7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㈤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係完全坐落於398 地號土地上,惟於
系爭土地重測後,部分建物占用284 地號土地,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9 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及其圍牆占用284 地號土地68.11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且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究應為附圖三所示之藍色實線、紅色實線或綠色實線?茲詳述如下: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原告之前手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原告即不得再起訴主張重測之地籍圖有誤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及其上所坐落398-6 地號土地雖均為原告於系爭土
地重測後之94年12月26日向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所買受,並於95年2 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認定。惟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是無論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於土地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即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並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土地重測後始買受並取得398-6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具備公示性之土地及地籍圖謄本記載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錯誤等語,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應為附圖一AB段、BC段、CD
段、DE段所示之連線(即依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出以現有圍牆為界所測繪如附圖三之紅色實線)等語。惟查,附圖三紅色實線係遷就現有系爭建物及其圍牆所測繪,無論與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角度均明顯不同,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並無圍牆,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謄本在卷足憑(調解卷第21頁),是自不得以嗣後增建之圍牆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故原告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惟查:
1.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係完全坐落於398 地號土地上(本卷調解卷第21頁),惟於系爭土地重測後,部分建物占用284 地號土地,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9 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及其圍牆占用284 地號土地68.11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已如前述。原係固著於3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未變動其位置之情況下,於土地重測後竟占用到相鄰之284 地號土地,顯見該土地重測之結果是否有誤,已非無疑。
2.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包括398-6地號在內等16筆土地分割前之398 地號土地,較土地重測前之257-1 地號土地減少198.81平方公尺,而284 地號土地則較土地重測前之218-3 地號土地增加270.7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甚至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比對現有房屋坐落情形,發現包括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均有同步位移至占用鄰地之情形(按未載明於勘驗筆錄)。
足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位置及面積均有大幅變動。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3 月2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6316014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分別於說明之㈢之1.及之㈡表示:「經查民國77、78年間地籍圖重測圖籍資料及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區○○段○○段284 與398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經重測後大屯段二小段284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3.33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398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95.43平方公尺」、「重測前舊圖之圖根點皆已滅失,且系爭土地(北投段山腳小段257-1 地號)剛好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破損之附近,其舊圖破損情形以南北向較為嚴重」等語(本院卷第35、33至34頁),且依該函所附舊地籍圖破損情形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4頁),無論南北向或東西向均有不同程度之破損,亦即於重測前之圖根點均已滅失,且系爭土地又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破損處附近之情形下,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又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測量結果,已發生前述不合理之顯然錯誤。是被告所辯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等情,亦不足採。
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除於上開鑑定書說明之㈠
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大屯段2 小段本案附近地區之圖根點及界址點,經檢核無誤後,嗣以該等圖根點作為鑑測之基點,並以上列儀器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及原告、被告指告之界址施測,及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作成鑑定圖(如鑑定圖㈠比例尺:1/1000) 」(即本判決附圖三)之外。又於97年5 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0518700 號函復稱:「另貴院詢問本市重測○○○區○○段○○段310 至309 、317 至325 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北投段山腳小段219- 8等25筆土地,其界址與系爭398-6 、398-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暨前地籍圖比對,何者較為相符或接近一節,經查本案因重測○○○區○○○段山腳小段之地籍圖已無當時之圖根點,本總隊遂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檢測實地界址點,再依實地頂北投段山腳小段243-13、234-14、234-15、234-16、234-17、234-18、251 、251-1 、251- 11 及252-13地號土地之可靠界址點為依據據以檢測,及考量地籍圖破損,依檢測結果,系爭之界線倘以重測前1/1200舊地籍圖而言,似應以鑑定圖㈠(即本判決附圖三)內綠色實線較為合理」(本卷卷第61至62頁)。
㈥另參酌前開鑑定書說明之㈢之5.:「本案系爭界址如依重
測前舊圖為界(即鑑定圖內綠色實線)施測,則284 地號土地增加57.51 平方公尺,分割、合併後398 地號等16筆土地之總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第35頁),顯見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為界址,非但相鄰土地之面積均有略微增加,並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面積分別僅增加約0.6%及0.5%),且經鑑定機關認定係較為合理之界址。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三所示之綠色實線,爰據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原告第一項聲明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應為附圖三所示之綠色實線,則綠色實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附圖三所示藍色實線)間之土地,即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於訴請確認附圖三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間之土地(即A 、B 、C 、甲、乙、丙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4,874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3,374 元、地政機關勘查費8 千5 百元及測量費
1 萬3 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 即2 萬2,437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 萬2,437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41建號建物 │ 78.45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 ││ ├─────────────────────┼────────┤│ │臺北市○○區○○段2小段398-6地號土地 │ 249.34 │├──┼─────────────────────┼────────┤│ 1-1│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8 地號土地 │1901.19(分割前) │├──┼─────────────────────┼────────┤│ 1-2│臺北市○○區○○○段山腳小段257-1地號土地 │ 2100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84地號土地 │ 9663.79 │├──┼─────────────────────┼────────┤│ 2-1│臺北市○○區○○○段山腳小段218-3地號土地 │ 93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