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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予附件二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碩公司)於民國88年6 月1 日設立登記,訴外人李樹桐為第

1 任董事長,被告為李樹桐女婿。李樹桐任職董事長期間,安插數名親信擔任威碩公司重要職務,第2 任董事長程正平因與李樹桐有嫌隙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原告受李樹桐之邀擔任第3 任董事長。原告上任後,李樹桐並未依承諾解決公司資金缺口,且董事長職位形同虛設,經原告四處奔走,甚至自行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200 萬元貸予威碩公司,公司營運仍無轉機,原告為免公司虧損擴大,乃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經其他股東選任被告擔任公司清算人。詎被告擔任清算人乙職,非但並未積極處理清算事務,反一再散佈不實情事污衊原告名譽,甚至製作「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清算報告書」(以下簡稱清算報告書),向威碩公司股東傳述不實言論如下:㈠「第三任董事長丙○○... 於是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㈡「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於93年5 月4 日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編纂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公司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㈢「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㈣「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㈤「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㈥「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被告無法證實前揭言論之真實性,顯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退步言之,至少因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經商有成,於社會享有一定信譽及社會地位,被告前揭侮辱、毀謗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0 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 版,以13.8公分乘以4.9 公分篇幅刊登於聯合報第

1 版,以9.2 公分乘以4.5 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 版各1 日,暨寄發予附件2 所示之人。㈢第1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自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為威碩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有檢查公司財產、向全體股東報告清算進度等義務,被告依執行清算業務所知情形,認原告經營威碩公司造成鉅大虧損,且以虛偽本票債權侵吞公司資產,疑似移往大陸發展,而認原告所為不符社會道德規範及商業常規,乃在清算報告書中據實告知全體股東,所為陳述均有其依據,並非憑空捏造,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

部分,威碩公司於92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2億元,並繼續經營,原告竟於92年7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討論將威碩公司解散,其心態已有可議,且開會當日,原告無視報到現場仍陸續有股東排隊報到,悍然宣布因法定人數不足流會,逕自離去,現場其餘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第2 項規定,另選出主席完成該次臨時會。原告於前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即消極不經營公司,使威碩公司於92年底不得不宣布解散,顯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又其自行開立本票以供強制執行威碩公司財產,更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掏空公司資產獨自經營之事實。關於「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以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公司資金缺口」部分,原告於93年11月間遭解任其清算人資格後,拒不移交清冊,嗣雖於94年5 月辦理移交,惟關於91、93、94年度之帳冊、傳票、單據原告、92年度帳冊、92年8 月至12月會計傳票及單據原本均付之闕如。若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金額為基礎,與92年度損益相較差距511 萬624 元,資產總額減少3,891 萬8,230 元,可見原告帳目不清。又自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時威碩公司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足見資金確實存在缺口。被告因認原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

㈢關於「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

脆於93年5 月4 日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部分,證人李樹桐、鄭茂錫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中已到庭證述綦詳,被告自李樹桐處輾轉得知上情,並親向鄭茂錫求證,而在清算報告書上為上開記載,並非出於虛構。

㈣關於「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

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部分,原告以自己開立之面額2,000 多萬元本票,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65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聲請對威碩公司資產強制執行,原告除該紙本票外,別無其他借貸證據,不免令人有侵吞公司資產之聯想,被告基此為合理懷疑,非無的放矢。

㈤關於「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

權」部分,被告於94年3 月28日下午欲進入威碩公司內部瞭解公司機器設備現況時,確實遭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拒絕入內,此部分陳述並非不實。

㈥關於「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

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部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要求法院將查封之機器設備置於原地,使威碩公司必須再行斥資承租顯已無使用必要且租金昂貴之廠房,目的僅為滿足個人債權之私欲,甚至遭出租人訴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又原告擔任清算人後,一意強制執行公司資產,滿足一己債權,將近1年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以致遭股東會解任而另行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據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5頁至第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威碩公司於88年6 月1 日設立登記,李樹桐、程正平分為

第1 任、第2 任董事長,原告自91年10月3日 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為李樹桐女婿。

⑵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以原

告為清算人。嗣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3年度司字第160 號准予備查(卷2 第33頁)。原告聲請特別清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卷1 第170頁至第171 頁)。

⑶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依清算人職權製作提出「威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4年度清算報告書」(卷1 第132 頁至第210頁) ,寄發附表2 所列股東,內容略以:

①「第三任董事長丙○○... 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

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②「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

脆於93年5 月4 日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編纂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公司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

③「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

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

④「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

⑤「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

⑥「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

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等語。

⑷原告執有發票人為威碩公司、發票日92年5 月8 日、面額

2,179 萬9,523 元本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1565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卷1第163 頁至第165 頁)。原告復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查封威碩公司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00 號受理(卷2 第31頁)。嗣執行法院以動產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願承受,於94年12月9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即予啟封(除編號21動產外),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卷

1 第207 頁至第210 頁)。⑸訴外人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泰行公司)

訴請威碩公司返還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 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威碩公司斯時公司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判決威碩公司應返還上開房地,並給付自92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卷2 第32頁)。

⑹原告就清算報告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及公

然侮辱罪,於95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卷1 第69頁至第76 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自字第92號判決被告無罪(卷1 第77頁至第89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卷1 第91頁至第92頁)。

⑺被告以原告於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公司營業生產用

機器設備侵占入己等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偵字第1970號處分不起訴(卷2第48 頁至第52頁)。

⑻被告以原告使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

滅失或毀損等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513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9頁至第41頁),威碩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提起公訴(卷2 第34頁至第38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記載於清算報告書之內容,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①原告是否有侵吞威碩公司資產、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

口?②原告是否教唆黑道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滋事

?③原告是否有藉偽造文書之事實掏空威碩公司資產,並以

拍賣方式低價取得設備?④被告指摘原告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

商業秩序等語,是否有依據?⑤原告是否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公司行使職權?⑥原告是否拒絕搬遷而無故增加房租支出,影響股東權益

?⑵倘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應為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記載於清算報告書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清算報告書所載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內容均有依據,並非虛構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而89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第三任董事長丙○○... 貪念私

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部分:

①查威碩公司於92年5 月22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由原

告擔任主席,其中董事會所提第3 案為:「案由: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健全公司經營,擬辦理減資,提請公決案。說明:一、截至91年度,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的2 分之1 。二、為籌措營運資金,第2 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但為彌補虧損,吸引投資者加入,先減資1 億再增資』。三、提請股東會討論本次減資案,若經決議通過,有關減資相關細節,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全權處理之。決議:一、李副董事長樹枝提出修正案,建議減資金額修正為2億元較符合票面價值。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2 億元修正案」等情,有威碩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憑(卷2 第17頁)。

足見威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確實存有資金缺口。

②復查,威碩公司於92年7 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92年度第

2 次臨時股東會,原告擔任主席,於當日下午2時18 分,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比例為由宣示散會並離場,在場股東推選李樹桐擔任主席,召開92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補選訴外人李樹桐、李樹枝、曹忠勇、曹祐泰為董事,並決議:「鑒於公司發生部分股東蓄意掏空公司資產、出賣設備原料等損及公司利益之不當行為,為避免損害擴大,故由出席股東全數議決: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下一次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依法正式作成決議前,現場保全動作全權委由溫嵩峨協理、康宏州副理負責,並由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維持,任何第三人及董監事(包括現任董事長丙○○先生在內),非經上開溫、康兩人及警衛陪同,不得接近本公司現場庫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經李樹桐等人將上開通知原告,原告於92年7 月25日以威碩公司名義致函李樹桐,內容略以:「按本公司於本年7 月15日下午2 時於本公司1 樓召開本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原告擔任主席,至當日下午2 時18分,經辦理股東報到之宋莉珍秘書報告大會出席股數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5% ,大會主席(即董事長)即宣佈『出席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成數、散會』,待主席離去會場後,始有人聲稱『又有股東來報到』及『加計錯誤』,然此時主席已離開會場。嗣後,即有股東聲稱可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應訂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在場股東遂推選股東李樹桐擔任主席宣佈開會,更因而『通過』所謂之『議案』」等語,有威碩公司92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卷2 第18頁)、威碩公司92年7 月25日函文(卷2 第19頁)在卷可稽。由上顯見原告與李樹桐派股東間水火不容,相互爭奪決策主導權、企圖排除他方權益。

③又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執發票人為威碩公司、發票

日92年5 月8 日、面額2,179 萬9,523 元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1565號准予在案,原告復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查封威碩公司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00 號受理,於92年12月24日執行查封,上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列訴外人康飛西為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康飛西於93年7 月25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表明:「本人係在未明權利義務情況下,受丙○○先生口頭委託為前述案件法定代理人,今向貴處聲辭去此職務」等語,並於93年8 月2 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通知威碩公司及李樹枝略以:「本人於受任監察人之初,即發現貴公司經營層董事間迭有紛爭……本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及第219條規定執行業務檢查,要求貴公司提供簿冊文件,皆無結果……遂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貴公司業務與財務之監督應即由另一選任之監察人洪啟閔先生單獨執行之……據悉貴公司自民國92年起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嚴重侵犯本人權益。再查臺端於民國92年底以本人仍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要求本人為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人錯誤的為意思表示。矧本人於民國93年初陸續接獲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多紙,本人甚為訝異。本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爰書立本存證信函通知臺端立即停止以本人名義為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1 第163 頁至第165 頁)、查封筆錄(卷2 第31頁)、存證信函(卷2 第26頁至第27頁)可考。足徵康飛西係受原告請託,以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法院文件,使原告順利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事後康飛西不願再配合,則關於原告與威碩公間是否確有2,179 萬9,52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股東間尚有爭執,有待民事訴訟實體認定,被告指摘威碩公司有帳目不清之情事,並非無據。

④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

,以原告為清算人,嗣威碩公司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清算人,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60 號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 日准予備查,原告向該院聲請特別清算,經該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卷2 第33頁),顯見原告與威碩公司另派股東間相互爭奪清算程序主導權,企圖排除他方參與。⑤再查,被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因認原告拒不移交訴外

人威碩公司會計憑證及帳簿而使之滅失或毀損等為由,代表訴外人威碩公司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足考(卷

2 第34頁至第38頁),原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取走92年以前之傳票,惟辯稱置於李旦律師處保管,事後有移交,不知為何不見云云,則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究係遺失或遭原告隱匿毀損、上開期間公司之真實帳目資料如何,均有待查證釐清,足見威碩公司確有帳目不清之情事。

⑥綜上,原告於擔任威碩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擬進行減

資並擬再增資,原告與李樹桐等股東復於92年7 月15日各自主持臨時股東會,威碩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雙方就清算人人選亦有歧見,足徵原告與威碩公司另一派股東長期不睦,而有爭奪主導權並排除他方參與公司事務之情事,則被告立於另一派股東之立場,認原告「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該等陳述為真實,且董事長經營作風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清算報告書所為上開記載核屬適當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威碩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 ,原告復主張對威碩公司有2,179 萬9,523 元之本票債權,據以對威碩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為其他股東所質疑,且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下落不明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清算報告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等語,亦有其所據,難認此部分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⑦又誠如前述,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證足認被告「意欲獨

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等語為真,則被告於言論表達時,依其一己主觀價值判斷,夾雜評論抒發,於清算報告書記載原告「貪念私心油然而生」,無所謂真實與否,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適足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⑨惟查,關於被告於清算報告書記載原告「以各種手法企

圖侵吞公司資產」乙節,被告辯稱其依據乃威碩公司之會計傳票及收支單據遠多於原告所移交者,且威碩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云云(卷2 第10頁),然被告所舉之上開事實,尚與「企圖侵吞公司資產」無涉,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前以原告於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公司營業生產用機器設備侵占入己等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偵字第1970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卷2 第48頁至第52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侵吞公司資產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屬實,其僅憑臆測即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部分要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⑵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

,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於93年5 月4 日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編纂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公司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部分:

①查李樹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案

件96年1 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我因為很忙就委託自強資產管理公司(即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強公司)處理我在威碩公司股份的事情」、「自強公司有去瞭解,丙○○當董事長我要問什麼他都不讓我參與」、「丙○○叫幾個人到名喬公司(即名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喬公司)要跟我談威碩公司的事情,那時我不在,那幾個人的態度很壞,我們公司的小姐很怕,93年5 月7 日、18日,來的時候我的助理曹文傑和他接洽,後來曹文傑5 月18日到派出所備案」、「曹文傑接洽的那個他就是每次來的那群人,他有表明是丙○○董事長要他來跟我談訴外人威碩公司的事情」、「第一次是我公司的職員跟我講,第二次是曹文傑跟我講」、「(問:有無轉知給乙○○?)有講」、「他要我拿出40% 的股份促成開會,要我集中威碩公司40% 股份的股東權利交由他一併行使」、「(問:你有沒有告訴被告受自訴人(即原告)委託去你公司的人是黑道份子?)有」、「(問:你怎麼知道去的人是黑道份子?)都是印象」、「我助理跟我講,影帶裡面也有看過」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08 頁至第112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備案紀錄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26 頁)。

②又訴外人自強公司負責人鄭茂錫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

稱:「依我們專業判斷這是一件很不邏輯正規的經營,我們發現裡面的資產有被負責人無法作明確交待,所以造成很多股東抱怨,我從股東的訊息中知道最後一位負責人完全沒有按照公司法合法經營」、「93年5 月上旬竟然找1 位陳姓黑道及3 位年輕人到我公司威脅要求我能夠給他們方便」、「我心理猜測是威碩公司資產掏空有意轉移大陸經營,股東非常憤怒,他知道事態嚴重無法收拾,希望我不要管不要提供專業知識」、「這些兄弟表示已經取得丙○○提供的股權40% ,代表丙○○出來協調,依我參閱股東名冊不出10% ,內有蹊蹺,當然有談到金錢數字交易事宜」、「我們看多了,加上他的口氣、談話內容,我們只能說他是社會人士,事實上就是黑道」、「你如果不順其意結果會如何,時間這麼久了不很楚,但他有表明如果他沒有辦法獲得他理想利益的話,我將會有如何結果他不敢預料」、「事後我有向李樹桐報告,他說他也遭到如此的恐嚇、遭遇」、「後來我知道這些黑道兄弟有向我表示又被丙○○欺騙,丙○○不敢回臺灣避居大陸長達1 個半月」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③綜上可知,原告確曾委託不詳人士,前往李樹桐經營之

名喬公司及受李樹桐委任調查威碩公司情況之自強公司進行交涉,而依李樹桐員工及自強公司負責人鄭茂錫之主觀見聞,該等不詳人士之語氣、內容、行止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而認渠等為所謂「黑道」,並將上情轉述予被告知悉。據此被告於清算報告書上為此部分記載,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⑶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

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無非係以原告執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列康飛西為威碩公司代表人,經康飛西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等情為據。惟查,原告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威碩公司涉訟,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依威碩公司解散前最後登記資料,公司監察人為康飛西、洪啟閔2 人,則康飛西於91年11月間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威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尚非無疑。參以康飛西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存證信函略謂:「本人係在未明權利義務情況下,受丙○○先生口頭委託為前述案件法定代理人」,另致威碩公司及李樹枝略謂:「臺端於民國92年底以本人仍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要求本人為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人錯誤的為意思表示」等語,有93年7 月25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93年8 月2 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

383 號存證信函足考(卷2 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康飛西原係受原告請託,同意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擔任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後見情勢擴大而反悔,尚難認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況民事事件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範疇,原告向法院陳報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康飛西,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法院陳報之內容縱有不當,亦與偽造文書無涉。

②又原告固執有發票人為威碩公司、面額2,179 萬9,523

元本票,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1565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自承威碩公司未曾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竟僅以原告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為由,遽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掏空資產等犯行,難認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而有合理事證足資認定其陳述之內容為真。

③另被告前以原告於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公司營業

生產用機器設備侵占入己等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偵字第1970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卷2 第48頁至第52頁)。

④再查,原告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65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執行處聲請對威碩公司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3800 號執行查封在案,此有查封筆錄可稽(卷2 第31頁)。然查封標的經執行法院定期於94年

7 月14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願承受,執行法院認無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於94年12月

9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即予啟封(除編號21動產外),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塗銷動產查封之事實,有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足考(第179 頁、第

207 頁至第210 頁),足見原告並無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低價承受公司設備之事實。被告竟於法院啟封動產後,仍於94年12月31日製作之清算報告書指摘被告「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⑤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藉偽造文書之事實,

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之事實,或有相當理由堪信上開敘述為真,其所述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部分業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部分:

被告對於其在清算報告書之上開記載,未說明其依據,僅辯稱係綜合所有事件之過程云云,此部分乃其他事實敘述中夾雜之評論,惟縱令被告有合理事實足認原告有「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無理拒絕搬遷」等行為,其據此評論被告「完全喪失道德良心」云云,用詞仍失之偏激,顯係詆毀原告不具備人類共同生活之合宜行為規範,已逾越清算人報告之必要範圍,徒然發洩一己情緒,劣化其他股東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社會通念,足以使共見共聞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使原告精神上感受難堪,難認屬於中肯而適當之評論,要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⑸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部分:

被告此部分指摘,業據其提出威碩公司94年3 月28日碩清字第003 號函致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函略謂:「詎本公司清算人於94年3 月28日下午再欲入內,竟遭貴公司之保全人員橫加阻擋,不令入內,雖本公司人員當場出示附件1 之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就任清算人之備查函,惟貴公司之保全人員竟以合約係與丙○○先生訂定,並非與清算人訂定為由,始終拒絕本公司人員入內」等語為證(卷2 第30頁),且原告陳稱:「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拒絕被告等進入,純屬渠等職務,並非受原告指示」云云(卷2 第68頁),應認被告所稱遭新光保全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乙節,乃信而有徵。因威碩公司兩派股東長期不睦,被告主觀認定新全保全人員係聽從原告指示,而為上開陳述,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可言。

⑹關於清算報告書記載:「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

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部分:

①查威碩公司前向訴外人明泰行公司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新

○○○區○○路○ 號建物及其基地,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惟威碩公司自93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00 號執行查封威碩公司動產時,威碩公司具狀聲請遷移查封標的物,原告於93年6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反對,嗣訴外人明泰行對威碩公司訴請遷讓房屋並給付自92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

5 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判命威碩公司應如數給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2 第

32 頁) 、民事陳報狀(卷1 第178 頁)在卷足考。由上可見,原告確實於威碩公司欠繳房屋之情形下,仍以威碩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請求將查封標的物置於承租址,致使威碩公司遭出租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認原告此舉損及股東權益,於清算報告書記載「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等語,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②至被告指摘原告「令人髮指」,乃以陳述原告「無理拒

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等事實時,夾雜其評論,固然引人不悅,惟其所述事實既非虛偽,綜觀全段落文義,僅係表達股東權益受損之憤慨,核未逾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清算報告書指述原告「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

產」、「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之言論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業將上開清算報告書寄予如附件2 所示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如附件2 所示之股東,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之方式。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3 內容,部分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則附件3 內容逾越附件1 內容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寄發道歉啟事,即屬無據。又清算報告書屬公司內部文件,除股東以外之一般社會大眾應不致有機會閱覽,被告將侵害原告之言論寄發予曾閱覽清算報告書之股東後,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 版各1 日,核屬並無必要。

⑵復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均曾任公公司董事長,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卷2 第112 頁至第122 頁),兩造均屬高所得之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因經營意見相左,長期攻訐興訟,公司股東對於上開派系紛爭應有一定瞭解,孰是孰非亦自有判斷,惟被告假藉清算人身分之便,以清算報告書作為撰述指摘侵害原告名譽之工具,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仍有相當之貶損,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程度、收受清算報告書之股東人數為163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附件2 所示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 即3, 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乙○○,茲於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碩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所發布之94年度清算報告書,以聳動渲染之內容及筆法,刊發丙○○先生以各種手法侵吞公司資產;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等各項不實記載,公然污衊丙○○先生,嚴重損害丙○○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丙○○先生,敬致萬分歉意,並以此向威碩公司全體股東鄭重聲明上開清算報告書中一切記載有關妨害丙○○先生名譽之言論均係道歉人所杜撰,核非事實,併此聲明。

道歉人:乙○○(簽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