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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摩天三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摩天31社區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摩天31社區於96年8 月1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嗣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順序對調(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97年4 月16日撤回「確認摩天31社區於96年

8 月1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部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0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摩天3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戊○○於96年7 月29日所召開之第8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96年8 月12日重新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當日委託丁○○出席。惟查,被告未詳實查核、編製摩天3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以能確實通知會議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出席會議,且亦未遵守規約第12條「召開大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期限,致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多數均未能到場參與會議,當日會議在場人員僅約3、40 人;又當日被告就委員選舉及各項議題,於會議前,未依法律規定及規約所載之「會議」程序進行討論及決議,逕由住戶依「領票後即投票」之方式為之,於法顯有不合。丁○○受原告委託出席,業已當場就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詎當日會議主席戊○○並未置理,且未經住戶在場監督之情況下,逕由工作人員於會場外之「社區管理中心」自行統計各議案結果,嗣由戊○○逕自宣布業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據以制作會議紀錄。是其會議程序與決議方法,顯均與法律規定及規約有違,爰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摩天31社區於96年8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在決定於96年8 月1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即於96年7 月31日請社區保全人員依社區留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逐戶投遞開會通知並附上議題說明,就名冊上登載之聯絡地址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於96年

7 月31日以平信方式將開會通知及議題說明寄出,且若有區分所有權人遺失或未自信箱取得開會通知者,亦得向被告補領開會通知單,而當日共有467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百萬分之473,601 ,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稱社區留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當時區分所有權之真實情形不符云云,惟規約已於第11條課以區分所有權人於產權異動時向被告報備之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被告並無於每次召開會議前重新調閱社區全部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之義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期間之規定,並未授權規約為相異之規範,顯係強制規定,是規約倘與之牴觸,自屬無效。被告已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發出開會通知,召集程序於法無違。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比例及議決比例,並未硬性規定表決之「方式」。被告鑑於摩天31社區戶數高達1,122 戶,為避免爭議並維護決議之正確性,採書面投票方式進行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到場簽到時憑身份證件、印章及委託書領取選票,選票上並分別載明各項議題內容,使區分所有權人勾選完畢後,將選票投入現場票箱中,再由被告及保全公司人員進行統計,至區分所有權人究否報到後即先投票,被告無權利限制,其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摩天3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並未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等方式查核區分所有權狀況,而開會通知暨議題說明係於開會前12日即96年7 月31日發送。開會當日於區分所有權人辦理報到時即併領取選票,被告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議題討論前投票,原告之代理人丁○○在場曾就上揭會議程序及程序方法均提出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補領簽收表、會議紀錄、討論議題表決書、議題表決書統計表,以及證人丁○○、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22 頁、第729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20 頁):㈠摩天31社區於96年8 月12日重新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⒈被告是否未依規約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⒉被告是否沒有確實通知會議當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否與真實相符?㈡摩天31社區於96年8 月12日重新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⒈會議當日之主席是否經在場人員推選而產生?⒉當日會議議案之決議是否以投票方式為之,該決議方法

是否經在場人士同意?⒊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係在開會之前,其決議的方法是否合

法?⒋各項議案的表決結果之統計是否經公開唱票之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摩天3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由其代理人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是原告以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㈡摩天31社區於96年8 月12日重新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⒈被告是否未依規約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查摩天31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預定召開大會(按: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召集人應將會議議程(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頁),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保障既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而屬有效,則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②查被告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2日即96年

7 月31日以逐戶投遞及平信寄送之方式發送開會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發送日距離開會日既僅12日,不足規約所規定之15日,則其召集程序有違反規約之瑕疵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規約之約定僅係未及隨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正而修正,並非有意為相異之約定云云,惟查,於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系爭規約尚曾分別於94年8 月6 日及95年8 月間修正(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系爭規約第16條、第18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之註記),顯見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已多次因應社區需要而修正規約,並無未及因應修正之情事。被告另辯稱係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96年7 月29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隔僅14日,被告無從於開會前15日發出通知云云,惟查,規約既已約定應於開會前15日發送書面開會通知,則被告於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需依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自應將規約之約定納入考量,妥善規劃、決定合於規約約定之開會日期,尚不得本末倒置,先訂定一違反規約約定之開會日期,再以事實上無從達成規約要求為抗辯。至摩天31社區過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均合於規約約定,並非本件爭訟標的之所在,本院亦無庸予以考量。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情,洵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沒有確實通知會議當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否與真實相符?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召集人應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或規約所訂期限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雖因考量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參照民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172 條關於社團法人總會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法理,而認解釋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於書面通知一經發送,客觀上已足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時即生效力,然仍應證明其所發送之對象,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無誤。倘其寄發開會通知之對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合先敘明。查本件依被告所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見本院卷第475 頁到第537 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摩天31社區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9 頁至第

685 頁),原告已證明被告所認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真實情形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符,則被告於發送開會通知時,其所發送之對象是否確為當時摩天3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②被告雖辯稱依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變動應主動向被告報備,被告僅須沿用前屆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發送開會通知,並以證人甲○○、己○○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提出其所留存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編列方式及依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5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被告提出,是縱依被告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其開會通知之發送對象及發送地址,是否確與前屆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相符。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其發送

開會通知既不符規約所訂期限,且發送通知之對象亦與當時社區區分所有權之真實情形不符,是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因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支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 元,至證人旅費2,240 元係被告繳納,爰確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被告所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建物門牌號碼│被告名冊所載 │事實上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 │ │├──────┼─────────┼─────────┤│新春街180 號│潘淑萍 │簡玉婷 ││5 樓之4 │(本院卷第482 頁)│(本院卷第679 頁)│├──────┼─────────┼─────────┤│新春街180 號│無此建物之記載 │吳映薇 ││13樓 │ │(本院卷第680 頁)│├──────┼─────────┼─────────┤│新春街190 號│李美玉(經手寫更正│陳燕蓉 ││11樓之3 │為陳秋燕,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81 頁)││ │499 頁) │ │├──────┼─────────┼─────────┤│新春街190 號│陳佳佳 │蕭淑芬 ││14樓之2 │(本院卷第501 頁)│(本院卷第682 頁)│├──────┼─────────┼─────────┤│新春街180 號│林小雪 │莊貴貴 ││16樓之1 │(本院卷第488 頁)│(本院卷第683 頁)│├──────┼─────────┼─────────┤│新春街190 號│花玲慧 │黃仁俊 ││16樓之8 │(本院卷第502 頁)│(本院卷第684 頁)│├──────┼─────────┼─────────┤│新春街190 號│陳秀娟 │王培瑛 ││22樓之6 │(本院卷第505 頁)│(本院卷第685 頁)│├──────┼─────────┼─────────┤│新春街190 號│無此建物之記載 │黃仁俊 ││16樓之9 │ │(本院卷第686 頁)│└──────┴─────────┴─────────┘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