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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卡帳單代收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卡合約)、「Phone

pay party 付費機制合作合約書及增修條文」(下稱系爭ph

one pay 合約)。依系爭@卡合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委託代收款,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被告則應將原告專屬經銷代碼語音專線門號即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專線、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專線(下稱為系爭專線)之電信接續費按拆帳標準給付拆帳利潤予原告。詎被告竟片面於96年9 月12日來函表示遭人以網路電話帶假市話撥接系爭專線取用密碼,致其自95年9 月起溢付拆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27萬5339元予原告,因而主張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委託代收款與拆帳利潤中扣還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系爭phone pay 合約第6 條第5 項所約定被告「所介接之第一類電信業者,提出來話端異常或其他因素而造成扣減代收通訊款項事宜」之情事存在,且兩造係以該有價資訊之對價6元作為拆帳基礎,並進而依「當月200,000 通以下,以每次

3.8 元、當月200,000 通以上,以每分鐘4 元」作為計算拆帳利潤金額之標準。至於消費者係藉由傳統市內電話,或係以網路電話撥接系爭專線,純屬其與電信業者間契約問題;而被告與第一類電信業者間,就消費者撥打系爭專線門號如何計算拆帳,亦僅渠等間之契約問題,皆與兩造間前揭約定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8 日去函終止前開合約。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①依系爭@卡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7 月、8 月及9 月之委託代收款計143 萬2640元。②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行動電話撥打專線門號0000000000號55123 付費簡訊(下稱為系爭55123 付費簡訊)之96年6 月份拆帳利潤23萬4520元、96年7 月拆帳利潤20萬133 元、96年8 月份拆帳利潤12萬3732元、96年9 月份拆帳利潤5 萬4360元;及自95年

9 月起至96年10月止累計應收而未收之拆帳利潤計53萬2749元。③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市內電話撥打系爭專線之96年7 月份拆帳利潤54萬5881元、96年8 月份拆帳利潤28萬755 元、96年9 月份拆帳利潤1 萬568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5338元,及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卡合約及系爭ph

one pay 合約。其中被告就系爭@卡合約原應給付原告之委託代收款確為143 萬2640元。另系爭phone pay 合約係約定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對原告索取有價資訊內容時,由該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將有價資訊內容之對價隨電信帳單給付予各家第一類電信公司,再由各家第一類電信公司扣除服務費用後,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則於扣除服務費用後,再給付原告。至於被告之服務費用,係由兩造合意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比例計算之。又兩造所約定phone pay party 付費機制中有關「語音啟動手機簡碼」即系爭55123 付費簡訊部分,因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增修條文附件一C項已有「0951進線話務不予拆帳,55123 付費簡訊收入,以各家行動電話公司實收報表為準,本公司拆帳採各月實收實付」之約定,則被告應僅需就實收帳款拆帳予原告。且經被告結算出最後拆帳統計表,96年6 月之拆帳金額為23萬4520元、96年7 月為20萬133元,96年8 月為10萬5464元、96年9 月為9 萬1635元,其合計即為被告所主張之63萬1752元;上開金額均已將各月自行動電話公司陸續收到之款項核實列入實收金額。從而,至96年9 月止,關於系爭55123 付費簡訊之拆帳金額均已核實拆算予原告;而96年10月份被告尚有最後獲得行動電話公司支付之前4 個月內帳款3 萬515 元,依拆帳比例仍應拆予原告

1 萬8358元。是原告主張:除96年6 月至96年9 月止被告應給付系爭55123 付費簡訊之拆帳利潤63萬1752元外,被告尚欠應拆而未拆款達53萬2749元云云,於超逾1 萬8358元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至於「語音付費」即消費者為索取有價資訊而以一般市內電話撥打系爭專線並獲語音回覆部分,消費者所獲取訊息之對價為每通次6 元,此即被告代原告向消費者收取之對價,被告並依約按消費者實際登錄次數,每通次給付3.8 元予原告。是如消費者並非以傳統市話撥打,而係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系爭專線時,消費者所支付之費用即非6 元,被告依約亦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

實則,自95年10月起,即有「用戶」基於不法犯罪意圖,有計畫性以電腦程式啟動的網路電話假冒一般市話撥接系爭專線,此時,第一類電信業者僅給付被告每分鐘2.15元之接續費,而該用戶每通次僅撥打11秒,經換算被告僅可獲得每通次0.4 元之接續費收入。被告既未自第一類電信業者收取以一般市話互連至系爭專線之接續費收入,自無須以用戶以市話進線時相同之接續費收入作為拆帳基礎而以每通次3.8 元之款項給付原告。惟被告仍願基於兩造商誼及誠信原則,以被告自網路撥接系爭專線所收受之接續費收入為拆帳基礎,再以與一般市話進線相當之拆帳比率63%計算即每通次0.25

2 元給付原告。又自95年10月起至96年8 月止,確有合計69萬7380通次由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系爭專線,然被告前均以傳統市話進線之拆帳方式計算拆帳利潤予原告。是該期間合計溢付及應扣款項達248 萬6364元,被告自得依系爭ph

one pay 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收款及拆帳利潤中逕行扣還,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3萬35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於43萬3590元外之範圍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卡合約、系爭phone pay 合約、原告公司96年10月8 日函文、對帳單、統計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卡合約,約定由原

告自行建構網站提供買方上網瀏覽、訂購產品,並由被告提供@卡帳單系統代原告收取買方應付之款項,雙方並於系爭@卡合約第4 條約定以月結方式處理帳款,每月10日至次月9 日為月結起始日及終止日,次月25日,被告逕行扣除原告應付之手續費後,以現金票或匯款方式付款予原告,5 日內被告需將手續費金額之發票交付原告;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⒉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Phone pay 合約,約

定原告負責提供網路有價資訊所需建置、管理營業糾紛處理、建置機器設備及頻寬;被告提供電話代收機制建置及消費帳款清算、拆帳服務。並於系爭phone pay 合約第4條約定帳務處理方式,雙方同意原告專屬經銷代碼語音專線門號所產生之電話接續費收入,將依客戶使用之實際總話務,由被告每月計算一次提撥拆帳利潤予原告。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拆帳利潤標準如附件一。

⒊原告嗣於96年10月8 日發函終止系爭@卡契約及系爭phon

e pay 合約。⒋被告依系爭@卡合約之約定,於96年7 月至9 月止應給付

原告公司款項共143 萬2640元(含96年7 月代收款83萬9460元、96年8 月代收款43萬6400元、96年9 月代收款15萬6780元)。

⒌原告就96年6 月至9 月系爭55123 付費簡訊拆帳利潤,向

被告請求61萬2745元、惟被告願給付63萬1,752 元。其中兩造就96年6 月、7 月之帳務各23萬4520元、20萬133 元不爭執。兩造並已同意就系爭55123 付費簡訊之拆帳利潤,被告應付金額為63萬1752元。

⒍如依原告主張每通次以3.8 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6

年7 月、8 月、9 月市話進線系爭專線之拆帳利潤各為54萬5881元、28萬0755元、1 萬568 元。

⒎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 月止給付予原告之消費者撥打

系爭專線之拆帳利潤,係以消費者實際撥打次數,以每通次3.8 元計算。而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止,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系爭專線之總通次則為69萬7380通次。

四、本件經於本院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卡合約之約定,於96年7 月至9 月

止應給付原告143 萬264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至9 月系爭55123 付費簡訊拆

帳利潤63萬1752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9 月至96年10月系爭55123 付費簡

訊應收而未收帳款之拆帳利潤金額53萬2749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份之

市話撥打系爭專線之拆帳利潤28萬755 元,96年7 月份拆帳利潤54萬5881元及96年9 月份拆帳利潤1 萬568 元,有無理由?─消費者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系爭專線,是否應

拆帳予原告?如是,則每通次拆帳利潤若干?⒌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計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止之溢付及應

扣款項248 萬6364元存在?如是,其得否以此筆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帳款抵銷或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第6 條第5 項請求退回?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卡合約之約定,於96年7 月至9 月,各

應給付原告83萬9460元、43萬6400元及15萬6780元,合計共

143 萬2640元,且各月應付帳款之清償日為次月25日乙節,已如前述。另兩造對於被告依系爭phone pay 合約之約定,於96年6 月至9 月應給付原告系爭55123 付費簡訊拆帳利潤合計為63萬1752元,亦無爭執;則其各月應付帳款,堪認應以被告所主張:96年6 月為23萬4520元、96年7 月為20萬13

3 元、96年8 月為10萬5464元、96年9 月為9 萬1635元等情,為可採取;至於各月帳款之清償期則應依兩造於附件一之約定為準據。惟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phone pay合約,尚應給付自95年9 月至96年10月止系爭55123 付費簡訊拆帳利潤53萬2749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phone pay 合約「附件一C55123」除就系爭55123 付費簡訊之每分鐘客戶端資費及拆帳利潤金額予以規定外,並約定「註:0951進線話務不予拆帳,55123 付費簡訊收入,以各家行動電話公司實收報表為準,本公司拆帳採各月份實收實付」等語,足認被告抗辯:應拆帳予原告之利潤,係以行動電話公司實際給付予被告之收入金額為限等語,已堪憑採。而查,原告主張:系爭55123 付費簡訊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6 月至96年9 月止拆帳金額63萬1752元元外,尚有應收而未收之付費簡訊拆帳利潤53萬2749元未為給付云云,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乙紙(見卷附原證13)以為證明。然依該明細上之記載,該筆「拆帳金額」確係以「未收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且96年8 月及96年9 月之帳款,亦記載為「未對帳(估計數)」等語;原告復自陳係就「應收而未收」款請求拆帳利潤。則該款確非實收帳款乙節,洵無疑義。又被告抗辯:兩造所不爭執96年6 月至9 月付費簡訊拆帳金額即63萬1752元,已將各月實收帳款全數計入,另就96年10月份實收前4 個月帳款部分,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 萬835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明細報表乙紙為證(見卷附被證13)。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實收帳款未拆帳分配,則被告應付系爭55123 簡訊拆帳金額應計為65萬110 元,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有關系爭phone pay 合約語音付費即消費者撥接系爭

專線部分,被告前均一律以每通次3.8 元給付拆帳利潤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份之市話撥打系爭專線28萬755 元,96年7 月帳務54萬5,881 元及96年9 月帳務1 萬568 元,亦均以每通次拆帳利潤3.8 元計算乙節,已如前述。然查,兩造以附件一所約定拆帳利潤之分配方式,係以「來話端為市內電話」「每分鐘客戶端資費6 元」,「於當月200,000 通以下,拆帳利潤金額為每通次3.8 元;當月200,000 通以上,拆帳金額為每通次4 元」計算;並註記有「(本系統甲方僅開放來話端為市內電話)」之約定乙節,有系爭phone pay 合約及增修條文附件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所以約定以每通次6 元計算資費,並以每通次3.8 元(或4 元)計算拆帳利潤予原告,實係因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予使用者撥打之付費電話,僅限於市內電話;從而,兩造於締約時,顯未預期消費者尚可以其他方式撥接系爭專線以獲取原告所提供之有價資訊。則解釋兩造契約之真意,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以每通次3.8 元(或4 元)計算之拆帳利潤者,應以一般市內電話撥打系爭專線者為限。而查,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止,使用系爭專線取得原告所提供之付費資訊者,除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進線者外,確尚有以中華電信公司承接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網路(含網路電話)撥接進線者;此時,因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通信費之訂價與營收權皆屬於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是被告僅得收取二類話務空中時間費之收取權,即每分鐘2.15元之二類話務空時費各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信法三密(97)字第105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將撥接系爭專線取得原告付費資訊者,限制於以一般市內電話進線,而未切實履行其所應提供付費電話之義務。惟因兩造既約定其拆帳方式係以來話端為市內電話每通次3.8 元(或4 元)分配利潤;則被告就非以市內電話進線、而係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網路撥接進線者,依約應毋庸給付原告拆帳利潤。至於被告違反其所應提供以市內電話為付費電話義務,或因而導致原告就其提供之有價資訊,未能取得預定之利潤而受有損害;然此僅關聯原告是否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兩造約定拆帳利潤之計算方式無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依每通次3.8 元計算96年7 月、8 月及9月之拆帳金額,尚應扣除由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進線部分;而自95年10月至96年6 月止,就透過上開方式撥接進線而以每通次3.8 元給付拆帳利潤者,亦應由原告返還,並得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收款及拆帳利潤相抵銷等語,於法應無不合。惟查,被告既表示基於兩造商誼及誠信原則,就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進線部分仍願以每通次0.252 元拆帳予原告。則經扣款並依各筆債權之清償期先後逐筆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為44萬5650元,及自所餘各筆債權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後計算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4萬5650元,及其中1 萬8358元自97年2 月1 日起、其中9 萬1635元自97年1 月1 日起、其中1 萬568 元自96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5464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6 萬9731元自96年11月16日起、其中14萬9894元自96年11月1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4858元,應由被告負擔6972元,由原告負擔2 萬7886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計算表:

┌─────────────────────────────┬─────┐│※系爭合約各項帳款 │清償期 │├──────────┬───────┬──────────┼─────┤│㈠、系爭@卡合約委 │合計 │ 96年7月:839460元 │96.8.25 ││ 託代收款: │143 萬2640元 ├──────────┼─────┤│ │ │96年8 月:436400元 │96.9.25 ││ │ ├──────────┼─────┤│ │ │ 96年9月:156780元 │96.10.25 │├──────────┼───────┼──────────┼─────┤│㈡、系爭55123付費 │合計 │ 96年6月:234520元 │96.9.30 ││ 簡訊拆帳利潤: │ 65萬0110元 ├──────────┼─────┤│ │ │ 96年7月:200133元 │96.10.31 ││ │ ├──────────┼─────┤│ │ │ 96年8月:105464元 │96.11.30 ││ │ ├──────────┼─────┤│ │ │ 96年9月:91635元 │96.12.31 ││ │ ├──────────┼─────┤│ │ │ 96年10月:18358元 │97.1.31 │├──────────┼───────┼──────────┼─────┤│㈢、撥接系爭專線之 │ │ 96年7月:545881元 │96.10.15 ││ 拆帳利潤: │ ├──────────┼─────┤│ (先以每通次3.8 │ │ 96年8月:280755元 │96.11.15 ││ 元計算) │ │ (*扣款後金額為 │ ││ │ │ 69731元) │ ││ │ ├──────────┼─────┤│ │ │ 96年9 月:10568 元 │96.12.15 ││ │ │ (本月無應扣款)│ │├──────────┴───────┴──────────┴─────┤│*以上合計為291萬9954元 │ │└───────────────────────────────────┘┌─────────────────────────────────┐│※被告主張95年10月至96年8月應扣還之金額: │├─────────────────────────────────┤│㈠、消費者透過第二類電信ISR 業者撥接系爭專線自95年10月起計至96年8 ││ 月止之總通次為69萬7380通次。 │├─────────────────────────────────┤│㈡、就上開撥接方式,被告願給付原告每通次0.252元之拆帳利潤。 │├─────────────────────────────────┤│㈢、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止,如均以每通次3.8 元計付,則被告自95年 ││ 10月起至96年6 月止溢繳之金額及96年7 月至8 月止應扣之金額計為:││ (3.8 元-0.252 元)×697380通次=247 萬4304元。 │└─────────────────────────────────┘┌─────────────────────────────────┐│ ※經扣款及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 291萬9954元-247萬4304元=44萬5650元 │└─────────────────────────────────┘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