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將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其董事會全被解任,被告有權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已發生變更,被告自不得將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次通知各股東。是以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96年11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及其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儘速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之規定,由少數股東向其主管機關請求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
3 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所確認㈠被告在96年11月16日將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法律關係,係指現在尚未發生,而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等「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至原告另主張㈡被告應儘速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之規定,由少數股東向其主管機關請求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依上揭說明,只需符合「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自得為之,自毋庸以訴命被告公司為之。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在96年11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及其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儘速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少數股東向其主管機關請求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 千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