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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與訴外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運倉儲公司」)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之94、95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58,832 元之質權存在。㈡對被告所為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華運倉儲公司應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之94年度股利2,305,888 元之質權存在。㈡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標的華運倉儲公司之94年度股利合計約2,305,888 元整,扣除該案執行費後,應全數分配予原告。」,其就聲明第1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聲明第2 項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從而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建設公司」)

前邀第三人和信投資公司及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被告借款,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被告均已分別對上述3 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和信投資公司對第三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公司」)之股票共5,764,720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息及紅利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執行,嗣鈞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華運倉儲公司將已扣押之系爭股票94年度股利2,305,888元向鈞院支付。惟系爭股票實已由和信投資公司設定質權予原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規定,原告對系爭股票之孳息自有優先受償權,故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所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股利,扣除該案執行費後,應全數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

聲請書」上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顯見原告已無優先受償權云云,惟上開約定僅係為方便銀行作業,原告並無拋棄孳息優先受償權之意思,蓋原告倘欲拋棄孳息收取權,應於上揭聲請書上逕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⑵出質人具領」,既約定「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原告係考量和信投資公司之信用風險隨時變化,為確保債權,而對系爭股票孳息之歸屬保留同意權,換言之,需原告出具同意書,和信投資公司方得領取股利,原告並無協助和信投資公司領取股利之協力義務。此由和信投資公司陳報狀亦稱系爭股票歷年股利,均係由伊會同原告領取後,現金股利部分沖償關係戶放款,股票股利部分繼續設質為擔保自明。而系爭股票之94年度股利,因原告未出具同意書,和信公司自始至終並未領取,應仍為原告質權效力所及等語。

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

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華運倉儲公司應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之94年度股利2,305,888 元之質權存在。㈡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標的華運倉儲公司之94年度股利合計約2,305,

888 元整,扣除該案執行費後,應全數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但書可知,質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本件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既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由其文字可知,渠等間已特別約定系爭股票之孳息非屬質權設定範圍,否則逕於上揭聲請書上約定「由⑴質權人具領」即可,是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股利自無優先受償權。至「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應僅屬和信投資公司領取系爭股票股利之手續而已,亦即原告出具同意書屬其協助和信投資公司領取股利之協力義務,不得任意拒絕。又即便和信投資公司陳報狀稱另行同意以其所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沖償債務或設質,實與原質權設定範圍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和恕建設公司前邀和信投資公司、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和信投資公司並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該債務。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揭3 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和恕建設公司亦邀和信投資公司、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388,660,000 元,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被告先向上述3 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10166 號債權憑證,後於96年6 月13日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和信投資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股息及紅利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華運倉儲公司將已扣押之系爭股票94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計2,305,888元向本院支付。

㈢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於系爭股票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

聲請書」上,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10166 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11月

8 日士院鎮96執助如字第216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1 頁、第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依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時所填具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關於股票所生孳息「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股票之孳息拋棄優先受償權(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茲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

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01 條、第889 條定有明文。

是質權人本得依法單獨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惟倘質權人與出質人以特約就質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另為約定,則排除上揭民法所示之原則規定。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所示,其就

股票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分別得約定為「質權人具領」、「出質人具領」或「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3 種模式(見本院卷第21頁),由是可知,倘原告欲保有民法第901 條、第889 條原賦予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自應於上揭欄位約定由「質權人具領」,倘其捨此而別有約定,自係有意以特約排除民法原賦予質權人孳息收取權之原則規定無疑。查本件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孳息,既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具體約定為「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文意可知,其最終有權向華運倉儲公司收取孳息之名義人,已由民法原規定之質權人變更為出質人,而「質權人出具同意書」僅為出質人具領孳息時所需具備之條件,原告亦已無從單獨以質權人之身份逕向華運倉儲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之孳息,此觀和信投資公司陳報及原告自承稱系爭股票歷年孳息均係「由和信投資公司『會同』原告領取」亦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是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上揭約定,既已使其喪失原得以質權人身份單獨收取孳息之權利,自應認其確已拋棄系爭股票孳息之優先受償權無訛。

㈢原告雖以上揭約定僅係為求銀行作業之方便,原告考量借

款人即出質人之信用風險隨時變化,為確保債權,不會放棄對於系爭股票孳息之收取權云云,惟查,正係因銀行處理股票質押借款時,個案信用風險情形不一,各發行公司始須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為數種股利領取之方式,俾利設質雙方當事人評估、考量風險後,依其需求為選擇,此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倘原告無拋棄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權之意思,自應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約定孳息由質權人具領,而非僅於附加「質權人同意」之條件下,使出質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孳息,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至出質人即和信投資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後,縱將其交付原告用以沖償債務,或提供與原告再行設定質權,均核屬其受領孳息後,本於對自己所有財產之處分,而與原質權設定之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文件中,關於孳息收取之權益,既已特別約定為「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而非約定由質權人具領,則原告已無收取系爭股票孳息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質權效力及於系爭股票之孳息,及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所得系爭股票94年度股利計2,305,888 元扣除執行費後,全數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35,25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