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甲○○

樓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己○○

戊○○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石鋒琳 住同上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6年2 月21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 段錢櫃KTV引用威士忌酒與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138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穿越東湖路之行人林志鴻即原告二人之子,林志鴻因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肺部血液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林志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對林志鴻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戊○○明知被告己○○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竟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己○○駕駛,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項目,包括: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林志鴻係00年0 月0 日生,過世前就讀於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2 年級,前途一片光明。原告正為林志鴻即將完成大學學業投入職場感到欣慰之餘,並期待期能奉養以享天年,豈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㈡扶養費96萬0,966 元:丙○○係00年生,現年46歲,依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71 年(以31年計算),依93年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統計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萬8,633 元(計算式:740,75

3 元÷3.55人=208, 633元),除與配偶甲○○互負扶養義務外,丙○○育有3 子,林志鴻有4 分之1 法定扶養義務,按霍夫曼計算扶養費為96萬0,966 元(計算式:208,633 ×

18.4214 ÷4 =960, 966)。㈢殯葬費27萬1,095 元:包括火葬費用1 萬2,500 元,供品費400 元,塔位費7 萬元,葬禮費用13萬2,195 元[ 包括大體安置、設置靈堂、棺木、奠儀會場等服務,計12萬1,600 元。另有租用禮堂、素菜、毛巾等支出,計4,300 元,計算式:(121,600 +4,300) ×(1 +5 %)=132,195],墓地管理費2 萬1,000 元,骨罐費用3 萬5, 000元。前開賠償金額合計373 萬2,061 元,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75萬元及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丙○○273 萬2,061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項目:㈠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㈡扶養費用

103 萬9,00 6元:甲○○係00年生,現年47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5.57 年。依93年度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統計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0萬8,663 元,除配偶外,共育有3 名子女,林志鴻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按霍夫曼計算扶養費為103 萬9,006 元(計算式:208, 633×19.9174 ÷4 =1,039,006) 。前開金額合計353 萬9,006 元,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75萬元,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甲○○278 萬9,00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3 萬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8 萬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己○○雖為兄弟,惟被告戊○○設籍臺北縣汐止市,兩人並未一同居住,被告戊○○平日忙於工作,與己○○甚少聯繫,對於己○○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一事,毫無所悉。系爭車輛係被告戊○○配偶使用,於96年農曆年間,被告戊○○夫妻回內湖老家過年,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內湖老家對面之停車場,並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父母保管,嗣2 人即前往花蓮縣豐濱鄉參加友人婚宴,96年2月21日己○○於未告知被告戊○○之情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對於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致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一事,被告戊○○亦無所悉,是與原告所稱被告戊○○「『明知』己○○駕駛執照遭註銷,猶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己○○」一事,並不相符。被告戊○○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於96年2 月21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市○○區○

○○路○ 段錢櫃KTV引用威士忌酒與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138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穿越東湖路之行人林志鴻即原告二人之子,林志鴻因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肺部血液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已支出被害人林志鴻之喪葬費用271,095 元。

㈢林志鴻係00年0 月0 日生,過世前就讀於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2 年級。

㈣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係00年00月0 日生,二人共育有3 子。

㈤原告丙○○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及被告己○○先行給付之25萬元。

㈥原告甲○○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人在花蓮。

㈧原告丙○○係二城國小畢業,頭城國中肄業,66年於奇鋼五

金工廠當學徒,68年當兵,70年退伍後於陞東五金工廠任職,76年於自家成立小工廠,負責五金代工。92年因合夥經營不善失敗結束工廠,93年開始打零工。

㈨原告甲○○係雲林下崙國小肄業,64年於嘉業製鞋工廠任職

,66年於東園電子工廠任職,67年於迴龍成衣工廠任職,68年於中興成衣工廠任職,70年於海外成衣工廠任職,71年於家中作家庭代工,76年自家成立五金工廠,在家幫忙,92年因工廠結束,開始幫女兒帶小孩。

㈩被告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部銷售課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己○○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己○○駕駛之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己○○對原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1386號自小客車,有無經被告戊○○同意?⒉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己○○駕駛執照已遭註銷?㈡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是否過高?㈢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與被告己○○對原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1386號自小客車,有無經被告

戊○○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經過被告戊○○之同意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既為被告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人在花蓮,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即屬有疑。再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戊○○96年2 月20日回來,跟我說他要去花蓮,他太太開車停在我們家樓下,他說車放著要去花蓮吃喜酒,把鑰匙放在家裡,因為有時移車有需要。…鑰匙拿給我,因為我帶著小孩,所以放在我們家客廳的辦公桌上。…己○○在我睡覺的時候,拿鑰匙去。(問:己○○怎麼知道哪一台車是戊○○的?)戊○○偶爾會開那台車回來看我。…(問:為何有移車的需要?)因為我們家裡車很多,當時我妹妹兒子的車停在裡面,戊○○是橫著停在我妹妹兒子車的前面。(問:己○○如何得知放在桌上的鑰匙是戊○○車的鑰匙?)因為戊○○有時會回來泡茶聊天,己○○知道戊○○都把鑰匙放在泡茶的桌子。」等語綦詳,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己○○係與父母同住,被告戊○○夫婦偶而會駕駛系爭車輛回來探視父母,則被告己○○知悉系爭車輛係被告戊○○所有,應符常情,又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老家對面之停車場,由樓上即可看到系爭車輛,而被告戊○○習慣上將車輛鑰匙置放於泡茶之桌上,證人丁○○○於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後亦放置於此,則被告己○○知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該車鑰匙位置,亦與常情相符。又證人丁○○○雖無駕照,然其親友均居住於樓上或隔壁,如需移車,自得委請其有駕照之親友相助,亦難執此憑認被告戊○○有同意被告己○○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則被告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證人丁○○○保管後,既已動身前往花蓮,車禍當時其並不在臺北,則其所稱不知被告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應為可採。被告己○○既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己○○保管,則被告己○○自行駕駛爭車輛外出,難認係經被告戊○○之同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志鴻係因被告己○○酒後駕車撞擊致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271,095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丙○○為林志鴻支出喪葬費用27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喪葬費用271,095元,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 條 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原告丙○○為林志鴻之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

林志鴻死亡之時,年滿45歲,而被害人林志鴻死亡之時,已年滿20歲,就原告丙○○退休後之生活照料,即存有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省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44 年,然依97年4 月25日修正、97年5 月14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原告丙○○可受林志鴻扶養12年(不滿一年者,不計入)。又原告二人共育有3 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另2 名子女及其配偶亦應與林志鴻共負扶養原告丙○○之義務,惟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該二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林志鴻與原告丙○○之配偶及另2 名手足應於原告丙○○65歲後平均負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又因原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臺北縣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臺北縣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28人,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為747,871 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228,009元作為計算原告丙○○每年生活費之標準,較為客觀可信。又林志鴻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係於原告丙○○滿65歲後始需履行,尚有20年始屆至,未屆至之年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志鴻所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95,843 元(計算式如下:228,009x(18.00000000-00.00000000)/4=295,84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己○○賠償扶養費295,843 元。

⑶原告甲○○為林志鴻之母,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

林志鴻死亡時年滿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省4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72 年,依97年4 月25日修正、97年5 月14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原告甲○○可受林志鴻扶養17年(不滿一年者,不計入)。又原告二人共育有3 子,是該2 名子女及其配偶亦應與林志鴻於原告甲○○65歲後平均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林志鴻對於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係於原告甲○○滿65歲後始需履行,尚有19年始屆至,未屆至之年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志鴻所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金額為408,052元(計算式如下:228,009x(20.00000000-00.00000000)/4=408,0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己○○賠償扶養費408,052元。

⒊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林志鴻因被告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斟酌⑴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96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8 頁),94、9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⑵原告丙○○係二城國小畢業,頭城國中肄業,66年於奇鋼五金工廠當學徒,68年當兵,70年退伍後於陞東五金工廠任職,76年於自家成立小工廠,負責五金代工。92年因合夥經營不善失敗結束工廠,93年開始打零工,94、95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⑶原告甲○○係雲林下崙國小肄業,64年於嘉業製鞋工廠任職,66年於東園電子工廠任職,67年於迴龍成衣工廠任職,

68 年 於中興成衣工廠任職,70年於海外成衣工廠任職,71年於家中作家庭代工,76年自家成立五金工廠,在家幫忙,

92 年 因工廠結束,開始幫女兒帶小孩。94、95年無所得,名下有一筆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7-1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⑷被告己○○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過失程度;⑸原告步入中年即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於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己○○賠償喪葬費271,095 元

、扶養費295,84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戊○○賠償扶養費408,05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丙○○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及被告己○○先行給付之25萬元。原告甲○○則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均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己○○給付1,566,938元(計算式如下:271,095+295,843+2,000,000- 750,000-250,000=1,566,938),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己○○給付1,658,052 元(計算式如下:408,052+2,000,000- 750,000=1,658,052)。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給付原告丙○○1,566,938 元,給付原告甲○○1,658,052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750 元(登報費750 元),應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三即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