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大衛營社區,包含陽明樓(同路段205巷6號,5樓式建築,下稱陽明樓)及仰德樓(同路段203號,10樓式建築,下稱仰德樓)兩部分,伊為陽明樓之住戶。社區兩部分分設陽明樓管理委員會(全稱應為大衛營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樓管委會)及仰德樓管理委員會(全稱應為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仰德樓管委會),公共事務委由仰德樓管委會處理,陽明樓管委會再分擔部分管理費用。㈡被告乙○○為仰德樓管委會民國91年至92年之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被告鐘樁岩則為仰德樓管委會第1屆主委,並於95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任為主委,然於96年初辭職,仰德樓管委會乃改選林美妤為主委。被告先後擔任主委期間,未盡管理義務,任由社區溫泉財產消失殆盡,經伊促請向溫泉出賣人陳美富追訴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又租用劣質強酸性溫泉,造成社區房價下跌轉手不易,伊皮膚亦因使用劣質溫泉而受傷害。且陳美富已搬離社區,無從對之求償。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房價下跌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皮膚受傷包含醫療費、精神損害共30萬元,總計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大衛營社區係訴外人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康公司)投資興建之渡假型小坪數房屋,於86年落成啟用,包含陽明樓及仰德樓兩部分,各自有獨立之管委會。社區溫泉位於仰德樓地下1樓,係由陳美富於83年11月28日自訴外人諸陽明處取得臺北市○○路○段○○號之溫泉水源後,再於86年1月1日轉讓予九康公司,提供社區住戶使用。嗣於90年9月17日受納莉颱風影響,陽明山地形遭破壞溫泉斷水約半年,管委會乃向訴外人吳清朗承租溫泉水源供應住戶使用。期間除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因吳清朗不願繼續供應中斷水源外,其餘時間或有1、2天無水可用之情形外,迄今皆正常供水,並無沒有溫泉可用之事實。㈡社區房價並未嚴重下跌,過去10年仰德樓住戶換手率高達27%。且伊並未接獲仰德樓住戶有不滿之辭,反而居住於陽明樓之原告,使用溫泉享受權利卻仍興訟,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鐘樁岩則以:㈠社區之溫泉一向供應正常,且向他人租用溫泉並非伊所為決定,伊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溫泉財產消失,亦無其他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應對溫泉乙事負責者係陳美富及九康公司,況且,縱使對之提起訴訟,亦無法免除原告所指溫泉消失之事,原告所指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何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房價確有下跌之情及其皮膚受有何種損害,以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溫泉乙事有何因果關係。㈡大衛營社區第二年之後,陽明樓及仰德樓即各自成立管委會,因陽明樓管委會支付溫泉管理費予仰德樓管委會,陽明樓住戶始得使用溫泉,原告為陽明樓住戶,無權主張損害賠償。伊亦非現任主委,95年7 月召開之仰德樓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指派伊為主委,然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所為決議無效,且伊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其後亦無交接主委一職。仰德樓復於96年1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推選林美妤為主委。有關溫泉相關事宜,伊不知情亦未參與。㈢又依仰德樓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是否提起訴訟,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會議方式決議,並非管委會之權限。縱認伊曾為主委,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大衛營社區為九康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
路之集合式住宅,包含陽明樓及仰德樓兩部分,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成立陽明樓管委會及仰德樓管委會。兩部分共同之公共事務由仰德樓管委會處理,陽明樓管委會則分擔一定比率之管理費用。
㈡大衛營社區溫泉位於仰德樓地下1樓,係陳美富於83年11月2
8日受讓訴外人諸陽明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溫泉水源使用權後,再於86年1月1日轉讓予九康公司,提供仰德樓及陽明樓之住戶使用。嗣於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影響,致溫泉斷水。仰德樓管委會乃向吳清朗另行租用溫泉水源供應住戶使用。
㈢原告為陽明樓之住戶。被告乙○○、鐘樁岩則為仰德樓住戶。社區於86年間完成後,被告鐘樁岩為第一屆管委會主委。
被告乙○○於91年間曾任仰德樓管委會之主委。
㈣仰德樓住戶曾於95年6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會議記錄所示,推選包含被告鐘樁岩在內之管理委員共5名。嗣仰德樓住戶復於96年1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以林美妤為主委。
㈤仰德樓管委會(由被告乙○○代表)曾於91年3月15日發存
證信函予陳美富、諸陽明等人,催請出面解決溫泉水源不足、水溫不高等問題。
㈥仰德樓管委會及陽明樓管委會於96年2月間,共同委任律師
對陳美富及九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美富辦理溫泉水源之水權移轉登記及九康公司賠償167萬7,000元暨法定利息。
以上各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諸陽明與陳美富之溫泉水源讓渡書、諸陽明所立溫泉水源讓渡契約補充認諾書、陳美富與九康公司之溫泉水源讓渡書、陽明山大衛營社區仰德樓住戶覽表、存證信函、大衛營社區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大衛營仰德樓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666846200號函、大衛營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凱旋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暨起訴狀(以上均影本)及陽明山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0萬元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㈡原告是否權利受侵害而有損害發生?(⒈房價是否下跌?⒉皮膚健康是否受侵害?)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
查大衛營社區之溫泉來源,係陳美富受讓諸陽明之溫泉水源使用權後,於86年1月1日轉讓予九康公司,提供仰德樓及陽明樓之住戶使用,業如前述。而關於該溫泉水嗣後消失之緣由,原告於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社區一開始有溫泉,直到90年納莉颱風之後,才無法使用,原提供溫泉之諸陽明獅子大開口要管委會再付300萬元,後來才會向吳清朗租用等情。參以上述仰德樓管委會及陽明樓管委會共同對陳美富及九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內容,則主張九康公司出售社區不動產時,保證住戶均享有溫泉設備及供水設施等情。可見大衛營社區發生溫泉無法供應問題之緣由,係颱風因素所致,而應對溫泉水源使用權負擔保責任者則為出售社區不動產之九康公司。原告所指溫泉財產消失乙情,顯然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並無任何導致溫泉水源或使用權喪失之侵害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向吳清朗租用溫泉乙節,依上述原告自陳之情以觀,亦非無緣由;參以卷附92年7 月27日所舉行大衛營社區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有關水權問題議案之說明所載:「本社區溫泉室水權是由陳女士(即陳美富)向諸陽明購買,再由九康建設向陳女士購買。當初陳女士向九康建設購買時,陳女士曾簽署讓渡書。於去年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提出,陳女士願補償社區三十萬元,但因當時出席人數不足,以致此項議案無法通過。目前社區溫泉水權是向中國飯店水電工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承租…」,以及決議:「授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與陳女士進行協商工作,並請第六屆黃副主任委員協助。」之內容,可知發生溫泉水源問題後,當時之管委會並未放任不理,且為先行解決住戶無溫泉水源可使用之情形,乃為租用溫泉權宜之舉,係屬提供住戶溫泉使用權益之行為,自非損害權益之侵害行為可論。況且,管委會係屬合議式之組織,主委僅係代表人,亦非其個人得為社區為任何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行租用溫泉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以及向吳清朗租用之溫泉,確為所謂「劣質」溫泉,其主張被告租用劣質溫泉云云,亦不足認為真正。依上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原有溫泉消失,及仰德樓管委會租用劣質溫泉,造成房價下跌轉手不易及其皮膚使用劣質溫泉受傷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所有位於陽明樓之不動產,確有房價下跌轉手不易,以及具體之損害金額為30萬元以上之事實,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指皮膚受傷害部分,雖提出皮膚科就診之收據影本5 份(收據金額共計1,440 元)為憑。然而,皮膚就診之原因繁多,徒以上述收據,亦無從憑認其皮膚健康確受有何種具體之侵害而受損,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關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高低,涉及經濟市場、社會環境、使用狀況、個別交易條件等因素之變動,迭有差異,要難歸諸任何單一因素所致。縱認原告之不動產確有房價下跌之事實,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溫泉水源使用權之問題所致,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所謂被告之侵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就皮膚損害部分,原告就其所主張皮膚受傷害之原因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已不足認定與使用租用之溫泉有何關連性。況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其支出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9 日及96年5 月7 日。然而,誠如前述,大衛營社區因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之影響,原有溫泉斷水後,即向吳清朗租用溫泉使用(參見五之㈠所述),可知社區住戶使用此租用之溫泉已有數年之久。若果溫泉劣質,造成原告皮膚傷害屬實,衡情,當無數年後,遲至95、96年間始前往就診之可能。由此觀之,益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皮膚傷害確係使用租用之溫泉所致。準此以解,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行為,及其確有
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以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