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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朱曉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2 地號、592-1 地號、5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為變賣分割,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12

8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昇陽公司,被告並發函通知伊應於10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同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後,即於同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兩造就592-

1 地號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拒將592-1 地號土地移轉予伊,甚而聲請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且以執行程序影響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59 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5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予伊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其所有5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原告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僅表明願意購買592-1地號土地,且原告僅同意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上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不同,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非屬合法,兩造就592-1 地號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

又伊於96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締約,經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惟期限屆滿後兩造仍未締約,故伊於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經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是以,縱認兩造曾就592-1 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亦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伊將5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殊非有理。又系爭土地係第三種商業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29條規定,屬於不得單獨開發之畸零地,而592-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又將兩造共有之592 、594 地號土地從中切開,顯見原告購買592-1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影響592 、594 地號土地之開發,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再者,變賣分割共有物係以兩造間共有關係為依據,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伊自得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8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銘章、余永傳共有,李銘章應有部分為9/10,

余永傳應有部分為1/10。李銘章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李銘章於96年2 月12日將5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0信託

予被告,並於同月13日辦畢信託登記。余永傳則於95年6 月22日將5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贈與原告,並於同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96年7 月17日,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128 號受理在案。

㈣被告與昇陽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昇陽公司,被告並發函予原告限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同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後,於同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被告於96年4 月23日提出空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空白契約

),請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96 年5月10日收受後,至同月21日期間屆滿,均未簽訂系爭空白契約書。

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縱使兩造曾成立買

賣契約,亦以此存證信函予以解除,並經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一卷第

26頁至第28頁)、96年3 月6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96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一卷101 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兩造間已就592- 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或僅需以

同一價格承買?⒉原告若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係以

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⒊兩造間若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⒋若兩造間成立買賣592-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此是否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59

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0予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兩造間已就592- 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故兩造間未就59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⑴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此觀諸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判例要旨自明。

⑵經查,被告與昇陽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昇陽公司,被告並發函予原告,限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同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後,於同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㈣),堪信為真實。又核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為:被告與昇陽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昇陽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8 億6542萬8000元,並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

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之70% ,餘款則應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點交予昇陽公司之時給付予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回覆之買賣條件則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給付頭期款1000元等語。是故,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同一,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非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

⒉況縱認兩造間成立592-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則縱認兩造間

另就59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礙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從而,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⒊至關於爭點2「原告若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否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爭點3「兩造間若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部分,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未就59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當無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59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0予己,亦無理由。

經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故兩造間未就59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㈠、1)。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與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況被告於96年7 月17日,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變賣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128 號受理在案,592-

1 地號土地並為本院所查封等情,亦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上三之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一卷第11頁)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以,592-1 地號土地早於96年7 月25日即經查封登記,被告已喪失就其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而無從移轉5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9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592-1 地號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將5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己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萬4664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