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商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