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林露薇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被 告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AES020128 、二OOO年三月出廠之慶眾銀色廂型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與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汽缸容量2,792C .C . 之慶眾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海喬公司與華特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藥品代理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海喬公司應將系爭汽車及系爭藥品代理權回復為華特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海喬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海喬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於9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海喬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特公司。(四)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38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錦綿,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花玉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17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4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華特公司之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出國洽商藥品代理權暨相關業務,並於76年3 月21日與被告華特公司訂立「約聘書」,載明被告華特公司應給予原告年結純利百分之15計算之紅利。嗣原告恐將來紅利難以計算而生爭執,雙方乃於77年5 月13日達成合意,改採與藥物代理期間同步、依各單次進口紀錄即可核算之佣金制度,即以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15給付佣金,並由被告華特公司出具書面為證。詎原告為被告華特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程序後,訴外人花錦綿為逃避給付佣金之義務,與其妹即訴外人花數蜜於78年4 月間以暴力驅離原告,且自始未給付原告應得之佣金。原告遂於另案對被告華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佣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更
(二)字第4 號判決被告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1,22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惟被告華特公司為避免遭原告求償,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後,竟於93年間將被告華特公司名下之系爭藥品代理權無償讓與同由訴外人花錦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海喬公司,又於94年10月18日將被告華特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無償讓與給被告海喬公司,是被告2 公司上開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海喬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及系爭車輛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又被告華特公司現已不具西藥商之資格,被告海喬公司無法將系爭藥品代理權返還予被告華特公司,而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總價值至少約300 萬元,爰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喬公司應賠償被告華特公司30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海喬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海喬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於9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海喬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特公司。4.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300 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海喬公司係於93年間取得系爭藥品之代理權,系爭車輛亦係於94年10月18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海喬公司,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4 月30日均已逾一年,故原告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車輛本為被告海喬公司於89年間所買受,且購入後均由被告海喬公司所使用,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未必即為所有人,故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海喬公司所有,僅係將車籍資料借名登記為被告華特公司,嗣後將之更名為被告海喬公司,乃讓其名實相符,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至系爭藥品均係外國廠商所製造,國內廠商欲輸入該藥品,則須先取得外國廠商之授權後,再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後始會發給藥品許可證,故外國廠商欲授予何人代理權,乃該廠商之權利,非被告2 公司所能私相授受,亦即被告海喬公司取得系爭藥品之代理權,乃外國廠商基於自由意志終止被告華特公司之代理權後,另授權予被告海喬公司,並非被告海喬公司受贈於被告華特公司;且被告華特公司自97年起已無藥商資格,是縱系爭藥品之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被告華特公司亦不可能再進行販售,自無獲利之可能,亦無受有損害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89年間登記於被告華特公司名下,被告華特公司於94年10月18日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海喬公司名下。
(二)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原為被告華特公司所有,於93年間國外藥商澳洲Alphapharm愛華藥廠、希臘G .A .希雅藥廠終止被告華特公司對系爭藥品之代理權,並將之授權由被告海喬公司代理;被告2 公司再以「兩新、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故移轉其代理權」為由,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系爭藥品代理權由被告華特公司移轉予被告海喬公司。
(三)被告華特公司於97年1 月4 日起所營業之項目僅限於醫療器材,已不具藥商資格而不得販售藥品。
(四)原告另對被告華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傭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被告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1,22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華特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2萬1,225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則原告為被告華特公司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間移轉系爭藥品代理權及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危及原告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故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之,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本件首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海喬公司於93年間取得系爭藥品之代理權,並於94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時,此2 時點距離原告起訴之96年4 月30日均未逾10年;至原告於何時知悉撤銷之原因,被告僅抗辯稱:係從時間推知,並無其他書面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83頁),故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何,本院自難單憑本件之起訴時間即認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間無償移轉系爭車輛之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被告2 公司則抗辯稱:系爭車輛本係被告海喬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華特公司名下,故被告2 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行為僅係物歸原主,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
1.被告華特公司名下現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其101-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9-131 頁),是被告華特公司業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堪認定。
2.被告海喬公司雖提出面額共計104 萬8,480 元之支票影本12張(本院卷一第203-214 頁,下稱系爭支票),並抗辯此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惟就系爭支票之文義以觀,僅得知悉系爭支票之付款對象為永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而就永利公司及奇異公司與購買系爭車輛間有何關聯,被告2 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海喬公司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又本院就被告海喬公司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曾依職權函查永利公司及奇異公司,惟永利公司及奇異公司均已辦理解散,相關資料已無法查詢,有奇異公司103 年1 月9 日之函文及永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頁、卷四第136 頁),是本院尚難僅依系爭支票而遽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海喬公司所買受;此外,被告2 公司就渠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書以實其說,則被告2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謂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海喬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其所買受,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華特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華特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海喬公司名下,堪認屬無償之贈與關係,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海喬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華特公司所有,自屬有據。
(三)又藥事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特公司於93年間將系爭藥品代理權移轉予被告海喬公司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故請求法院撤銷之云云,惟依澳洲藥商回覆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代理銷售商更動聲請-官方聲明書」電子郵件中文翻譯內容為:「請被告知Alphphapharm Pty .Limi
ted (15 Garnet Street , Carole Park , Queensland4300, Australia )已經終止對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l
ory Inc . (臺北市○○街○○○ 號1 樓)所有的登記及銷售權利,即日起,我們將指派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ntapharm Inc .(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作為本公司下列註冊產品的代表單位(本院卷一第201-1 頁)。
」另依希臘藥商回覆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代理商變更授權書」電子郵件之中文翻譯內容為:「請被告知G .A .Pharmaceuticals S .A .(46 Agissilaou Street ,17341 Athens Greece )已經終結對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lory
Inc . (臺北市○○街○○○ 號1 樓)所有的登記及銷售權利,即日起,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ntapharmIn c .(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將為本公司下列註冊產品的代表單位(本院卷一第219 頁)。」再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2 月11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四、另有關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等相關事宜,依藥事法第39條、第47條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廠商需檢附原廠委託書正本(即授權登記證明文件)等文件提出申請(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我國之藥商如欲於本國內製造或輸入國外藥品,必須先取得國外藥廠之授權,並依藥事法之規定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獲得藥品輸入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系爭藥品雖係由被告華特公司改由被告海喬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然並非由被告華特公司逕自移轉予被告海喬公司,而係涉及三方之法律關係,即須外國藥商先行終止與被告華特公司之代理關係,再由外國藥商與被告海喬公司締結契約而將系爭藥品由被告海喬公司代理銷售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就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被告2 公司間自無原因關係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
2.原告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5日(93)海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藥品變更登記請書(本院卷四第126 頁),並主張其上之說明理由為「兩新、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之故,故移轉其代理權」,可知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實係於被告2 公司間逕為移轉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係行政機關為藥事之管理,而要求國內藥商須依法申請變更登記,其上之說明理由欄僅係申請人即被告2 公司概要釋明藥品變更登記之原因,而渠等間就藥品代理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從依該說明理由欄之記載,即認系爭藥品係由被告華特公司逕行讓與被告海喬公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澳洲及希臘藥廠之電子郵件除藥廠名稱、地址、藥品不同外,其餘英文包含信件主旨之措詞用字均相同,可知係被告2 公司事先擬好信件內容並由國外藥廠配合出具證明文件;且數間國外藥廠均於1 個月內終止被告華特公司代理權,並同時將藥品代理權授予被告海喬公司,益徵係被告2 公司事前運作相關藥廠配合作業云云。惟國外藥廠終止對被告華特公司之藥品代理權,並轉而授權由被告海喬公司代理,均屬國外藥廠於自由意志下分別向被告2 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國外藥廠是否為此等意思表示,尚非被告2 公司所得以決定或干涉;縱認國外藥廠均係配合被告2 公司作業,且上開電子郵件亦係被告2 公司事先草擬而交由國外藥廠寄發,然此亦屬國外公司經過商業利益等諸多因素考量而願意配合始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使本院認定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係存在於被告2 公司間。
4.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代理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國外藥廠與被告2 公司之間,則被告2 公司間並無任何贈與藥品代理權之原因關係及移轉藥品代理權之物權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而主張撤銷之;從而,原告對被告華特公司之債權既未因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而受侵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並類推適用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