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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趙國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即獨資商號第一好餐盒店負責人於民國96年6 月1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第一好餐盒店之營業權及所有權讓與伊。惟於伊依約給付前2 期價金合計

2 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96年7 月31日前交付相關證件(下稱「系爭證件」),供伊辦理第一好餐盒店之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嗣經伊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前開約定,顯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僅須於訂約後1年內即97年6 月11日前完成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可,是伊並無違約之情。伊因恐原告取得系爭證件後,會自行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現有客戶產生混淆而影響伊之權利,始未交付系爭證件予原告。又伊業於96年7 月23日將冷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鍋爐及煮飯臺等生財器具交付予原告,更見伊並無違約之意。如被告應於96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予原告,惟因原告迄未給付尾款10萬元,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證件,是被告縱未交付,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將第一好餐盒店之營業權及所有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先後於96年4月29日及96年6月12日各交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業於96年7 月23日將冷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鍋爐及煮飯臺等生財器具交付予原告。

㈣被告未於96年7 月31日前將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予伊,顯已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未於96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證件交付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茲敘述如下:

㈠按稽諸系爭契約第4 條「甲方(被告)將契約之所有權自民

國96年7 月31日,交付予乙方(原告)承接。甲方將契約標的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保管,及其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之內容,兩造除明確約定被告應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契約標的之生財器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營業處所依現狀點交予原告外,被告雖亦應交付系爭證件予原告,並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該等義務係列於前段義務「句點」之下,自形式上觀察,其履行期限似未經兩造明確約定。

㈡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要一段時日,經雙方協商下列幾項需切結遵守:一年內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段時日乙方不得使用第一好餐盒店之名義招攬生意或用紙餐盒名稱,如有損害甲方商譽查明確實,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圓整,甲方得逕行撤銷第一好餐盒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絕不食言,一年後得廢除第一好餐盒店名稱」之內容。且原告自承上開第10條內容係依被告之要求而特別增訂(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綜合第4條後段及第10條之內容整體觀察,應解釋為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交付系爭證件予原告,以便完成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證件交付予伊一節,洵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期限,第10條則係約定原告應於一年內變更「第一好餐盒店」之商號名稱,兩者約定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一年內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表明係變更「第一好餐盒店」之名稱,是原告所述,已非無疑。又如被告確應於96年7 月31日前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原告,則原告當然即有使用「第一好餐盒店」商號之權利,豈有約定限制原告於一年內不得使用上開商號之理?且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完成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被告就「第一好餐盒店」之商號及其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則原告縱於一年內使用第一好餐盒店之名義招攬生意或使用紙餐盒名稱,豈有可能「損害被告商譽」?且何須約定「原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又有何權利可「逕行撤銷第一好餐盒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遑論有何權利於一年後「廢除第一好餐盒店名稱」。

㈣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伊與重慶國中及雙園國中所簽訂之學生午

餐採購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4至49頁),被告以「第一好餐盒店」名義與上開學校所簽訂之之契約期限均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不可能同意於96 年7月31日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原告,否則勢將影響其行使上開契約之權利(例如請款)。益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伊僅須於簽約後一年內交付系爭證件,以供原告辦理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名義,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僅須於簽約後一年內即97年

6 月11日之前交付系爭證件並辦妥第一好餐盒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上開履行期限又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予伊,業已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至於原告針對其撤回部分起訴所預繳之裁判費3,300 元,本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