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元,餘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黃銘銓買受台北市○○街○○○ 號8 樓房屋及陽台之永久使用權,為蘭州大廈之住戶。又原告之用電本係接用大樓公用電表之分表,嗣為避免爭議,決定改接其他住戶之電表,遂由原告之父親將原電表拆下,交由平常幫忙抄寫電表度數之會計人員何麗娟記錄度數,詎被告甲○○竟於95年8 月17日,以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1 樓佈告欄張貼載有「8 樓之1 住戶乙○○原接用大樓公用電另接分表以實際電表使用度數計費繳交電費,但該住戶自6 月起改接3 樓之2 黃銘銓住戶電表使用,該住戶在拆表停用前未通知管委會抄錄電表度數,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實際用電度數再通告管委會繳交電費……」等語之公告,使一般見聞者產生原告不法調減電表度數以圖減免繳納電費之觀感,足以貶抑、損害原告之人格評價,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又蘭州大廈之管理費原按每坪35元計收,被告自行公告自
95 年7月起8 樓住戶及套房住戶調漲為每坪50元,然而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違法向原告收取按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6 月間溢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7,155 元,顯有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95年2 月9 日公告「…8 樓以上住戶(含8 樓)2 月起請繳交機車停車位每位叁佰元以維護住戶權益,並請繳費後向管理員領取新電梯刷卡。」,明白表示原告需繳交機車停車費後,始能領取電梯磁卡,嗣又於95年10月30日公告稱原告如不繳交機車停車費,即將暫停原告電梯與大門之磁卡使用,足證原告係在被告以限制使用磁卡之脅迫下,始於95年2 月至9 月間繳交機車停車費共計16,800元,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以脅迫之方式強向原告收取上開機車停車費,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侵權行為,且為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溢繳之管理費7,155 元及機車停車費16,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在未告知管委會之情況下,自行將電表拆下,行徑可議,且大樓公用電費每期平均約為17,000元左右,當月竟增加5,798 元,而原告每期電費平均約14,000元左右,當月卻僅有10,410元,被告基於主委職責,遂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但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經通知補繳電費差額,亦拒絕繳納,被告始以管委會名義於95年8 月17日張貼公告請原告補繳,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蘭州大廈管委會於94年9 月30日開會決議自94年10月起套房出租住戶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50元,並於94年10月4 日公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片面向其詐收每坪50元管理費之情事,且原告係將管理費交予管委會,並非被告個人,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㈢機車停車位需繳納停車費係多數住戶所建議,且經被告與原告之母及8 樓之9 住戶協商,取得其等同意後,始自95年2 月起開始收費,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繳納機車停車費,且該費用亦非繳給被告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該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黃銘銓買受台北市○○街○○○
號8 樓房屋及陽台之永久使用權,為蘭州大廈之住戶。被告則為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95年間之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尚未完成報備,但有獨立之財產、固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㈡被告於95年8 月17日製作如原證2 所示之公告,並請管理員張貼於蘭州大廈一樓之佈告欄。
㈢原告之父曾自行拆除原告接用之電表,並將拆下之電表提示予會計人員何麗娟登記度數。
㈣原告於95年2 月至95年9 月間有繳納每月2,100 元之機車停車費共計16,800元。
㈤蘭州大廈社區之管理費原係按每坪35元之標準收取,然原告
自94年10月起即被告知管理費應提高為每坪50元,並自該月起以提高後之標準繳納,總計於94年10月至95年6 月間所繳納之管理費,較諸原訂標準增加7,155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張貼原證2 所示之公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支付之機車停車費共計16,8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以威脅之不法方式,強迫原告繳交該機車停車費?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支付之7,155 元管理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使原告繳交該管理費?(本院卷二第40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貼原證2 所示之公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17日製作內容載有「8 樓之1 住戶乙
○○原接用大樓公用電另接分表以實際電表使用度數計費繳交電費,但該住戶自6 月起改接3 樓之2 黃銘銓住戶電表使用,該住戶在拆表停用前未通知管委會抄錄電表度數,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實際用電度數再通告管委會繳交電費……」等語之公告,並請管理員張貼於蘭州大廈1 樓之佈告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公告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公告所載「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實際用電度數再通告管委會繳交電費」乙語,乃直指原告以不誠實之方式調整電表度數後,再據以向管委會申報繳納電費,依一般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之父在未告知管委會之情況下,自行將
電表拆下,且當月大樓公用電費較平均增加5,798 元,原告之電費卻較平常減少,原告復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其始會製作前開公告請原告補繳電費云云,惟查:原告固以其名義購得台北市○○街○○○ 號8 樓房屋及陽台之永久使用權,然就上開房屋之管理事宜均由其父母出面處理,且該戶接用大樓公電之分表,亦係由原告之父張明舜拆下後,持交會計人員何麗娟登記度數等情,業經證人張明舜、何麗娟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形均知之甚明,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3 頁),則被告既明知原告並未實際從事房屋之管理,亦非將電表拆下之人,竟於前開公告中指名「原告」有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度數之情事,其內容已顯與事實不符。且查,系爭電表雖係原告之父自行拆下,而未會同管委會人員共同執行,然單憑此點顯不足以斷定其或原告必有事後私自調整度數之行為,況原告之父張明舜之所以自行拆下電表,乃為節省管委會每次抄寫電表度數所收取之100 元手續費,此業據證人張明舜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每次收取100 元手續費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之父自行拆下電表後,再交由會計人員登記度數之作法,雖非嚴謹無瑕,亦屬人之常情,究難指為原告或原告之父有私調度數行為之依據。至被告雖又提出各期電費之金額比較,指稱當期大樓公用電費較平常高出數千元,而原告之電費則減少數千元,應係原告私自調整度數所致云云,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影響用電量多寡之因素實屬眾多,除因不同月份可能發生差異外,縱在相同月份亦可能因各項因素而產生相當之差距,況大樓公用電費牽涉各住戶之使用情況,更難有一定之規則可循,被告以前開比較方式,遽指該差額應係原告私調度數所致,顯過於武斷輕率。另被告亦自承在張貼公告前並未要求原告提出電表供其檢查確認(本院卷二第39頁),則其既未曾親自檢視該電表,又何能斷定原告有私自調整度數之情事?綜觀被告所舉前開事證,均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有被告所指私調度數行為之確信,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指摘原告私調電表度數有何確切之依據,其僅憑前開薄弱理由及主觀懷疑,即在公告上斷然指摘原告「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實際用電度數再通告管委會繳交電費」,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謹慎查證、合理推論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尚不足憑採。
⑷承前所述,被告在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製作前開載有原告
「逕自拆除電表後私自調減實際用電度數再通告管委會繳交電費」之公告,並請管理員張貼於1 樓之佈告欄,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新埔技術學院畢業,現以出租套房為業,每月收入約
5 至6 萬元,被告為逢甲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4 萬元,及兩造均為蘭州大廈住戶,彼此生活領域關係密切,被告竟以管委會之名義,公然在社區佈告欄中張貼指摘原告私調電表度數之公告,時間約1 個星期,使出入社區之住戶或訪客均可能因閱覽上開公告,而對原告產生狡詐不誠實之負面評價,並雙方平常交往情形、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社區、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支付之機車停車費共計
16,8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以威脅之不法方式,強迫原告繳交該機車停車費?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取得原告所繳納之16,800元機車停車
費,無非以上開停車費係被告片面決定收取,為其論據,然查,原告自承上開停車費係連同管理費一併繳納(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其繳交之對象自應為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個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蘭州大廈95年2 月至9 月收支明細表,亦均將原告所繳納之機車停車費列載為社區收入項目,自難認上開機車停車費係被告個人所收取。至原告雖稱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均係存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云云,然此乃因該社區尚未完成報備程序,故僅能以「甲○○(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於銀行開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摺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是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運用,並非被告私人所有乙節,應甚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個人身分取得原告所繳機車停車費16,800元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機車停車費,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提出管委會95年2 月9 日及95年10月30日之公告,
主張被告有脅迫原告繳納機車停車費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5年2 月9 日公告,其內容僅記載「…8 樓以上住戶(含8 樓)2 月起請繳交機車停車位每位叁佰元以維護住戶權益,並請繳費後向管理員領取新電梯刷卡。」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無論以其文字用語或意思內容觀之,均難認有何威脅強迫原告繳納機車停車費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另紙95年10月31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37 頁),其張貼時間既已在原告繳納前述16,800元機車停車費之後,自與原告繳納該筆費用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方式脅迫其繳納機車停車費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能准許。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支付之7,155 元管理費,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使原告繳交該管理費?⑴查原告係將管理費繳納予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個
人,此部分認定理由與前述機車停車費部分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故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差額7155元,顯無從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管理費原按每坪35元計收,且依95年7 月10日
之公告,8 樓住戶係自95年7 月起始調漲為每坪50元,然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向原告收取按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顯有詐欺之情事云云,然查,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早於94年10月12日即公告「大樓9 月30日開會決議通過套房出租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50元」,此有94年10月12日公告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頁),至管委會雖又於95年7 月10日公告「8 樓住戶7 月1 日起管理費每坪更改為50元」(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比較該2 份公告內容,前者適用範圍包括全部「套房」,後者則係針對「8 樓」住戶,兩者規範對象並非完全相同,而原告之房屋既屬出租套房,自在前一公告調漲管理費之適用範圍內,故其自94年10月起依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尚難謂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30 元、原告負擔5,400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