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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劉添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未○○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22號被 告 玄○○

樓丙○○庚○○丁○○酉○○申○○

7號午○○楊黃○○前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寅○○○

辰○○癸○○

樓卯○○巳○○

號4樓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二十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玄○○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三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未○○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四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寅○○○、辰○○、癸○○、卯○○、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五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六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七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八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黃○○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玄○○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未○○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辰○○、卯○○、癸○○、巳○○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先撤回對被告子○○之訴,且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所示,並先後追加寅○○○、辰○○、癸○○、卯○○、巳○○、申○○、辛○○、丑○○為被告;且於97年2 月2 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再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三所示,並因被告戌○○死亡,依法聲明由其繼承人天○○、宇○○、地○○、宙○○、亥○○承受訴訟。然原告復已先後撤回對被告天○○、宇○○、地○○、宙○○、亥○○、林朝金、己○○、丁○○、丑○○之訴。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寅○○○、癸○○、卯○○、巳○○、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戊○○、壬○○、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4 、26

1 、262 、265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20679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959/10000。然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7至20、編號22至28攤位,分別為被告所占有,其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渠等分別占有之各個攤位,係前與訴外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簽約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據以主張權利者乃債權契約,並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縱認該等契約為租賃性質,因該契約並未經公證且期限已逾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雖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係於民國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

5 月5 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不論於該規定修正實施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於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係於69年2 月21日始發布實施,而系爭建物係於63年及65年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自無該辦法之適用。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自渠等分別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攤位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黃○○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7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午○○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庚○○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丙○○、玄○○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2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辛○○、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3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壬○○、未○○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4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寅○○○、辰○○、癸○○、卯○○、巳○○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5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申○○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6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告酉○○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7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戊○○、壬○○、玄○○、丙○○、庚○○、酉○○、申○○、午○○、楊黃○○、辰○○則以:系爭建物係65年2 月17日由訴外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負責人楊吳龍,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投資興建公共市場規定所興建。依規定系爭建物第一層、地下層市場使用部分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或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即建築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且僅限於股東移轉,公司名稱仍應持原名,以保障攤位之買受人或承租人。則原告竟輾轉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屬違法,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個攤位。次查,被告午○○、丙○○、辛○○、壬○○、申○○、酉○○就各人所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均曾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簽訂租賃預約單;另訴外人丑○○、張江淑、子○○及李興亦各就如附表所示攤位,分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簽訂租賃預約單;除均約定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並分別約定租金交付。嗣丑○○已將該契約之權利讓與被告楊黃○○;而張江淑、子○○、李興及其繼承人李世勛死亡後,其契約之權利已分別由張江淑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寅○○○、辰○○、癸○○、卯○○、巳○○,以及李世勛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繼承。被告丙○○、辛○○復將所占有攤位分別出租予玄○○、戊○○使用;被告壬○○則將所占有攤位出借予被告未○○使用。是於上開契約租期尚未屆至、及原告終止契約並返還被告所繳交之租金前,各被告就所占用攤位,確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各攤位。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所簽訂之租賃預約單雖名為租賃,然因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對外招募市場攤位經營者時,係以出售攤位為其招商之真意,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確為買賣,僅因上開市場之移轉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將買賣改為租賃,並以永久使用權取代所有權,而與各投資者簽訂租賃預約單,並約定於投資者付清價款後,即享有永久使用權。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既將該攤位出售予各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攤位。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95年9 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旋於4 個月後以所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所為顯係以轉手第三人之方式,對抗被告對原所有人有權占有之權利,除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外,亦屬權利濫用。原告既明知所買受建物為公共市場攤位,其上業有攤位買受人合法占有使用,竟故意買受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情於理均有不當。是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律原則,原告仍應繼受前手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而由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攤位,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係先後於95年9 月11日、10月2 日、9 月11日、10月2

日、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4 、261 、262 、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960分之2926、2473分之2426、2473分之1826、882分之543 ,並於9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9959;系爭建物現並由原告與第三人王柏樑等人分別共有。

㈡系爭建物原係為供作關渡民生綜合市場之用,而於59年7 月

4 日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投資興建之私有市場;惟該市場自始未開業,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則於70年11月28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584432400 號函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系爭建物編號17至28號攤位所在位置及面積,如卷附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①訴外人丑○○係於63年12月31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

就編號17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並已付清。嗣丑○○已將該契約之權利讓與被告楊黃○○,該攤位並由被告楊黃○○占有。

②被告午○○於63年11月27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編

號18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7萬元,上開攤位現由被告午○○占有。

③被告庚○○之被繼承人張江淑係於62年5 月27日、7 月24

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公司就編號19、20號攤位簽訂預約單,承租期限均為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20年,約定租金分別為17萬5 000 元(已付清)、18萬元。嗣張江淑已於89年10月8 日死亡,並由被告庚○○繼承該契約之權利,上開二攤位並由被告庚○○占有。

④被告丙○○係於62年10月28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2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6萬5,000 元。嗣被告丙○○將該攤位出租予被告玄○○,租約已到期,惟被告玄○○現尚未自該攤位遷移而仍占有中。

⑤被告辛○○係於63年9 月30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3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7萬元。被告辛○○並將該攤位租予被告戊○○占有使用中。

⑥被告壬○○係於63年12月25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4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9萬元,該攤位現由被告壬○○借予被告未○○占有使用中。

⑦被告寅○○○、辰○○、癸○○、卯○○、巳○○之被繼

承人子○○係於63年12月25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編號25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6萬元。嗣子○○已於85年

3 月18日死亡,該攤位現由被告寅○○○、辰○○、癸○○、卯○○、巳○○占有中。

⑧被告申○○係於65年9 月12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6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4萬5000元,該攤位現係由被告申○○占有。

⑨被告酉○○係於63年12月31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7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9 年10月,約定租金為15萬4000元並已付清,上開攤位現係由被告酉○○占有。

⑩第三人李興係於63年12月3 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

編號28號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9 年10月,約定租金15萬元並已付清。嗣李興死亡,該契約權利由李興之子李世勛即被告甲○○之配偶繼承;於李興之子李世勛死亡後,再由被告甲○○繼承。該攤位現係由被告甲○○占有。

以上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預約單影本影本、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20日府建市字第096015153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96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已於本院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是否違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⒉被告就渠等所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個攤位,有無合

法權源?⑴各被告或渠等前手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所簽訂契約

之性質?⑵各被告得否執渠等或前手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所簽

訂契約或所取得之權利對抗原告?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攤位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濫用權利?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依興建之公共設施,而原告則係輾轉受讓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且關渡民生綜合市場係於59年7 月4 日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投資興建之私有市場,該市場自始未開業,原投資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市場土地並經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已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即系爭建物,則仍受臺北市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之情,固經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20日府建市字第09601515300 號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稽。然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係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4條及55條規定辦理」。而都市計畫法第55條則規定: 「... 私人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縱未經其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同意,亦僅台北市政府有優先承買權而已,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就其共有之系爭建物行使權利,自非無據。

㈡次查,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攤位確為各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

,已如前述。被告雖均抗辯:渠等或前手已分別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各該攤位簽訂租賃預約單,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租賃預約單及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簽訂「租賃預約單」時,雙方之真意係在於買賣,並約定於付清價款後,即由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出具永久使用權占有文件,僅因系爭建物攤位依相關法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轉,乃以「租賃」之名取代「買賣」,以「永久使用權」取代「所有權」等情,已經到庭各被告陳述明確,且核與渠等所提出由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出具之永久使用權證明單據相符。再審酌由訴外人潘錦端與楊吳龍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關渡民生綜合市場所共同簽具之「合資興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及住宅契約書」第

7 條規定「前項建築物由甲乙雙方合組之公司負責統一出售」等語,以及各租賃預約單固約定有租期,然就價金部分卻以總價約定之,此顯與租金分期約定分期繳納之慣例未合各節,亦有上開合建契約及租賃預約單影本存卷可稽。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堪認被告或其前手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以「租賃預約單」為名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而其買賣之標的則為各該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至明。被告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攤位所簽訂之契約既非租賃,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或其前手與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公司就各該攤位雖曾簽訂契約並據以占有各該攤位,仍不得執該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原告,洵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明知所買受系爭建物為公共市場攤位

,其上業有攤位買受人合法占有使用,竟故意買受並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且若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屬權利濫用至明。而查,本件原告基於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復因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攤位遭被告占用致無法使用收益,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與權利之濫用有別,亦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各人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各攤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非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將所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各攤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部分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763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附表:

┌──────────┬─────────────┬────────┐│攤位編號(如附圖) │ 占有人 │前手 │├──────────┼─────────────┼────────┤│ 17 │ 楊黃○○ │丑○○ │├──────────┼─────────────┼────────┤│ 18 │ 午○○ │ │├──────────┼─────────────┼────────┤│ 19 │ 庚○○ │張江淑 │├──────────┼─────────────┼────────┤│ 20 │ 庚○○ │張江淑 │├──────────┼─────────────┼────────┤│ 22 │ 丙○○ │ ││ │ 玄○○(現承租人) │ │├──────────┼─────────────┼────────┤│ 23 │ 辛○○ │ ││ │ 戊○○(現承租人) │ │├──────────┼─────────────┼────────┤│ 24 │ 壬○○ │ ││ │ 未○○(現使用借貸人) │ │├──────────┼─────────────┼────────┤│ 25 │ 寅○○○ │子○○ ││ │ 辰○○ │ ││ │ 癸○○ │ ││ │ 卯○○ │ ││ │ 巳○○ │ │├──────────┼─────────────┼────────┤│ 26 │ 申○○ │ │├──────────┼─────────────┼────────┤│ 27 │ 酉○○ │ │├──────────┼─────────────┼────────┤│ 28 │ 甲○○ │李興 ││ │ │李世勛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