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甲○○
樓之5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原告除原起訴請求之新台幣(下同)95萬元外,其96年2月13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另加列第2 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5 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之聲明,核係於原起訴時所主張之給付借款訴訟標的外,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亦無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價額已屬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原告應補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