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
2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保證人丙○○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於同日亦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280 萬元部分約定自95年4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按月先行繳付利息,利息自95年4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按原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1% 計收,自97年4 月
6 日起至115 年4 月6 日止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0.91%計收。40萬元部分則約定自95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4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 %計收,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及計至95年11月
5 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攤付本息,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280 萬借款部分尚欠原告本金280 萬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4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356,526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規定甚明。前開2 筆借款被告丁○○僅繳息至95年11月5 日,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丁○○就280 萬借款部分尚欠原告本金
280 萬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4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356,526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 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復為附表編號2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280 萬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另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356,5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