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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監察人」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始得為之。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董事長乙○○○代表提起,亦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確認原告監察人有無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另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