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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鄭響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東北往西南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 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該車道由訴外人黎仕興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黎仕興及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48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 萬800 元,自應被告負擔。另因車禍必須開刀,體能透支,行動不便,須由親友協助照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於休養6 週即42日期間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計8 萬4000元。且原告原從事托育幼兒之工作,自94年12月27日車禍至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所受15個月之工資損失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 萬5840元計算為23萬760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殘缺,停經、行動緩慢,反應遲鈍,心理受傷、精神崩潰,並須忍受旁人之異樣眼光,而受有永難撫平之痛苦及陰影,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29日起身心靈康復粗估費用即將來復健費用30萬9115元。再者,原告於車禍後經送往醫院,雖曾簽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並非在原告清醒下所書立,實係警察過度熱心而以和解書處理系爭事故,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雖亦持有相同之和解書,並知悉該和解書之內容,惟因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如鈞院認兩造已和解成立,則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該車道訴外人黎仕興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留在現場向警察坦承肇事而自首,且陪同原告前往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就醫,並給付當時之醫藥費。兩造並與訴外人黎仕興於同日在該院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原告則同意放棄一切刑、民事告訴權,並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及追訴。事後被告亦願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負擔原告所有醫療費用,然原告卻拒不提出任何醫療單據,僅空言要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損害,事後更追加要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著有明例。查兩造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車禍事故既同意簽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復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已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所受180 萬元之損害,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茲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 電線桿前,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該車道訴外人黎仕興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確曾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車禍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等件附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內為證,有該偵查影卷存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7 月

1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

─原告於94年12月17日所為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⒉兩造如已成立和解,原告可否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訴?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

①醫療費用11萬8485元部分?②就醫安全費5萬0800元部分?③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④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⑤工作損失23萬7600元部分?⑥將來復健費用30萬9115元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車輛行駛時,車輛駕駛人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該車道訴外人黎仕興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既如前述。所為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即非無據。

㈡次查,兩造於車禍後,確已於94年12月17日在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簽立和解書(下稱為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負責乙方乘客(即原告)醫療所有費用」、「乙方(原告及訴外人黎仕興)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5 號偵查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書係在伊未清醒下,應事故處理警員之要求所簽立,伊並不同意依和解書所列載條件和解云云。然查,被告對系爭和解書係其所親簽,並執有乙份乙節,已自認屬實(見本院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因被告就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曾於95年3 月9日接受臺北縣警察汐止分局偵查隊訊問;其時原告與訴外人黎仕興均一致陳稱:當時說好車輛各修各的,被告要負責原告的醫療費用,並簽具和解書,最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義務,始具狀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偵查影卷存卷可據(見上開偵查卷內第3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和解條件均知悉甚明,更曾據以主張權利。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確已依系爭和解書所列載上開和解條件成立和解契約,洵無疑義。

㈢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惟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核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實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請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則其應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身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法均無不合。然依上開規定,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法院之判決,自仍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所成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則無疑義。

㈣據上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自應受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所成立和解契約之約束,而僅得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所有醫療費用為限。至於原告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其他工資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縱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損害,因其性質非屬醫療費用,自不得再予請求。

㈤經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固臚列其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建成中醫診所、順安堂中醫診所、耕德中醫診所、安定牙醫診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睿志牙醫診所之支出共計11萬8485元以為請求,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影本)為憑。惟按:

⑴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已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險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全民健保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

故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予以請求。是以,原告所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建成中醫診所所開立醫療單據中屬健保給付者,應不得予以請求。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乃左踝內踝骨折、左膝擦

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由睿志牙醫診所、安定牙醫診所,及由國軍新竹醫院內科及牙科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原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況原告於95年6 月26日至國軍新竹醫院牙科就診,經診斷為左下第一大臼齒牙髓炎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於內科門診就診1 次為95年6 月26日,與94年12月17日系爭車禍並無關聯等情,更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 月4 日醫察字第0960000215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科別所為治療與其因系爭車禍致傷之治療有何關聯,該部分醫療支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中,經扣除健保給付及於上述非

屬治療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後,其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骨科支出5,610 元、於建成中醫診所支出1 萬700 元、於順安堂中醫診所支出9,270 元、於耕德中醫診所支出2,230 元、於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支出390 元,以上合計2 萬8200元部分,依各該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所載內容,核均屬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復健費用30萬9115元部分

,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茲證明。且經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復原期間及狀況後,亦據覆稱: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因骨折施行手術至94年12月26日出院,於

95 年12 月27日門診拔除鋼釘,活動能力漸漸恢復正常;所受傷害可復原,骨折處癒合需4 個月等語,而未敘及有再進行後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有該院96年5 年4 日醫察字第0960000215號函乙紙存卷可稽。而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則函稱:

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可復原,復原期間3 個月等語,有該院96年4 月26日(96)康醫人字第189 號函附查閱病歷專用紙乙紙在卷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復健支出之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