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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即葛傑仁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第一點至第九點所示之項目移交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葛傑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葛傑仁於民國96年1 月20日辭任主任委員,經本院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查原告新任主任委員為乙○○,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4 月2 日北縣淡建字第0960010637號函1 件在卷可證,是應由原告新任主任委員乙○○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海岸線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8 月27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8 屆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管委會),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台北縣淡水區公所於95年9 月29日以北縣淡建字第0950030946號函文核准報備在案,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第7 屆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舊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辦理移交,然被告竟未述說交接事宜,即要求辦理印鑑更換手續,並以舊管委會內部問題為由,拖延交接時間,不願辦理交接手續,原告再於95年10月30日催告被告於7 日內辦理交接,惟被告置之不理,已阻礙原告之運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42頁交接清冊上點交內容所載1 到9 點所示之項目(即附表所示第1 至第9 點所示之項目)及89年2 月到90年7 月之收支表移交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因海岸線別墅社區自93年7 月起第6 、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無端遭住戶濫告,委員紛紛辭退,被告亦於94年11月6 日辭任主任委員,故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4年12月起停止運作至95年9 月第8 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因第8 屆管委會主委葛傑仁執意要求被告移交89年2 月至94年11月社區管理費收支表及社區未繳管理費住戶統計表,新舊管委會對移交程序、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所以遲遲無法辦理移交,然被告已提出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費收取情況表,而如附表所示第1 至第9 點項目雖在其保管中,但第10點所示

89 年2月到90年7 月的收支表並不在其保管中,因其是在90年7 月才當主委,上一屆並未交接給其89年2 月到90年7 月之收支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海岸線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8 月27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8 屆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係第7 屆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曾於95年10月30日以台北73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辦理交接,被告迄今尚未交接,而如附表第1 點至第9 點所示之項目係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淡水區公所95年9 月29日北縣淡建字第0950030946號函、台北73支局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95年度士調字第274 號第7 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第10點所示89年2 月份至90年7 月份社區收支明細表交接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保管前開收支明細表,因其是在90年7 月才當主委,上一屆並未交接給其89年2 月到90年7 月之收支明細表等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所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96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接任第7 屆管委會主委時,依交接清冊所載,僅交接90年8 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社區收支明細表,並不包括89年2 月份至90年7 月份社區收支明細表,有被告提出之第7 屆主任委員改選交接清冊1件可證(見95年度士調字第274 號第31頁),是難認前開89年2 月份至90年7 月份社區收支明細表係在被告保管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第10點所示89年2 月份至90年7 月份社區收支明細表予以交接,即屬無據。

六、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第7 屆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於原告催告後7 日內仍未移交其所保管之如附表第1 點至第9 點所示項目,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第1 點至第9 點所示項目移交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即2,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附表:

1、社區發函四方章乙顆。

2、社區腰型章乙顆。

3、會計帳簿:自93年7月至12月乙本。自94年1月至7月乙本。

自94年8月至10月乙本。

4、公共設備清冊:乙冊。

5、固定資產清冊:乙冊(含93年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乙冊、土地登記謄本11冊)。

6、區分所有權人基本資料:88年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冊,94年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7、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乙冊。

8、社區收支明細表:90年8月份至94年10月份。

9、管委會第1屆第1次至第7屆改選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

10、社區收支明細表:89年2月份至90年7月份。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