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OYOTA)NV1EPE型式排氣量為1998cc營業小客車壹輛,牌照號碼989-DB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依契約約定每1 個月1 期,應給付車款新台幣(以下同)21,456元,計48期,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合計金額為1,029,888 元,訴外人新運公司每1個月應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查自95年11月20日第12期起支票經提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未給付分期款,尚欠分期款計37期,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保證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牌照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22頁)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8,
7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40 元,共計9,0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