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
8 日止分84期攤還,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週年利率13%固定利率按月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3 月8 日,尚欠本金1,087,4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狀況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87,480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87,480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