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自民國85年起訂有經銷契約,每年一簽,迄94年間仍簽
有經銷契約。兩造10年來經銷契約合作期間,原告為被告經銷之產品數量,每年均超越經銷契約所訂之銷售額度,並為被告經銷商中之冠。詎被告竟無視原告優良之經銷業績,而以理念不合為由,片面通知原告自95年起不再續約。除致原告10年來為經銷被告產品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軟硬體設備折損外,尚有以下損失:
⒈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勵金101 萬8786元:該部分請求權基
礎係被告於94年間所訂之「專案申請及專案獎勵辦法」(該辦法於91年度即實施)(下稱「系爭專案獎勵辦法」)。原告於94年下半年有典藏美墅、文山理想家、公園印象、為升電裝工業及中悅晶華5 個專案,依系爭專案獎勵辦法,原告得請求給付專案獎勵金101 萬8786元(含稅,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4年11月中旬,業依系爭專案獎勵辦法提出申請,並請原告派員至原告公司收取相關資料,經被告受僱人劉美芬至原告公司處將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勵金申請資料攜回被告,惟嗣後即無下文;原告雖未依系爭專案獎勵辦法由被告、業主及經銷商三方議價,惟亦有未經議價被告仍發給專案獎勵金之前例。
⒉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208 萬3077元:被告為獎勵原告
之銷售業績,與原告訂有紅包獎勵金契約,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因被告經銷商眾多,為擔心其他經銷商要求取得與原告條件相同之紅包獎勵金,故就紅包獎勵金部分並未於經銷合約中明文約定,而係以從契約之性質以口頭約定之,即每半年結算一次,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91年上半年至94年上半年,均已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紅包獎勵金予原告,原告則出具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以供被告沖抵稅金之用,兩造已依約履行多年,益證確有紅包獎勵金契約之存在。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前案」)係依兩造經銷契約及交易習慣請求,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關於原告請求專案獎勵金部分:
依被告所公布之系爭專案獎勵辦法規定,須由經銷商提出專案申請文件,由被告經銷商及業主三方議價,經被告查核無誤並核准;且辦理專案折讓會同BMPG(即被告機器事業處營業本部其下之行銷管理部行銷課)現場查核無訛,再經呈請核准後方可辦理專案折讓及專案獎勵。原告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亦未同意發給原告專案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勵金,即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部分:
原告先前即已訴請被告被告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於理由中(第5 頁第6行) 認定紅包獎勵金係為獎勵原告所為之恩惠性給予,被告並無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之義務,原告再次訴請被告給付紅包獎勵金,其主張既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皆係本院前案中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參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提出本件請求,即應駁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㈠兩造自85年起訂有經銷契約,每年一簽,迄94年度兩造仍有
經銷契約存在。此並有94年經銷契約及產品年度目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94年底發函予原告,略稱:「時值94年度歲末之際,
敝公司正在擬定明年經營方針及經銷契約書,歷經多次會議檢討結果,由於考量貴公司(即原告)推展自我品牌之策略及經營理念與本公司逕相違背,故95年度擬不再與貴公司辦理續約事宜」,而未於95年度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此有通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曾於94年間公布系爭專案獎勵辦法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經銷商知悉,原告於94年間符合經銷商資格並且經銷B 產品。
有系爭專案獎勵辦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
44 頁 至第45頁、第52頁)。㈣原告曾依兩造經銷契約及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紅包獎勵
金202 萬2339元,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5年8 月28日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㈤原告申請被告給付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勵金,並未依系爭專
案獎勵辦法由被告、業主及經銷商三方議價,被告亦未至現場查核(本院卷第53頁)。
五、本件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文字及次序如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勵金部分:
⒈原告是否符合申請給付專案獎勵金之程序?⒉經銷商申請給付專案獎勵金時,被告有無准駁之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包獎勵金部分:
⒈該部分請求,是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案件為同一
案件?是否須受該案件確定判決之拘束?⒉承⒈,如非同一案件,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紅包獎勵金契
約?其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如何?原告是否得依口頭約定之紅包獎勵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紅包獎勵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勵金101 萬8786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系爭專案獎勵辦法所定之專案申
請程序,申請專案獎勵之經銷商須符合下列條件:a.專案申請前須三方會同議價(業主、經銷(即原告)、士電(即被告))。b.專案申請文件:申請書、原始標單、詢價明細、照片、合約書等(本院卷第20頁)。原告自承未經三方議價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以曾有僅經業主與原告議價,就通過審核並取得獎勵金之前例為由,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專案獎勵金。經查,被告基於公司營運政策,為鼓勵經銷商與專業客戶(即建築業、冷氣廠及機械廠、配電盤廠、重大工程及軍眷國宅改建等指標性工程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間成立專案,乃訂定此專案獎勵辦法,原告如欲依專案獎勵辦法申請專案獎勵金,當應符合專案獎勵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條件。原先既自承未符合專案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則其依系爭專案獎勵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勵金101 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⒉原告既因未符合專案獎勵金之申請程序,而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專案獎勵金,則關於經銷商申請給付專案獎勵金時,被告有無准駁權利之爭點,則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紅包獎勵金208 萬3077元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包獎勵金部分,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案件是否同一案件之爭點:
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案件,係依兩造(書面)經銷契約及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本件則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原告於本件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案件所請求者雖為同一筆紅包獎勵金(金額略有差異),惟其請求權基礎既不相同,尚未可逕認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紅包獎勵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應受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⒉關於兩造是否以口頭約定紅包獎勵金契約,及其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如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口頭成立半年結算一次之紅包獎勵金契約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紅包獎勵金之口頭約定。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確於91年間成立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及被告應依該口頭契約給付94年下半年度紅包獎勵金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依據,無非以
91 年 上半年起至94年上半年止,被告均給付相當金額之紅包獎勵金予原告,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所主張之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數額,原主張為240 萬元,嗣則數度變更為236 萬3177元、238萬1584元、202 萬2339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第8 頁、第95頁、第110 頁、第160 頁),於本院主張之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數額則為208 萬3077元,由是以觀,兩造是否確於91年間即以口頭就紅包獎勵金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給付條件有所約定,且自91年沿用至94年下半年,即非無疑。原告陳稱其計算方式為:「紅包獎勵金係以每半年之進貨總額與被告前所支付之紅包獎勵金比例推算,若與94年上半年同比例0.0365,則94年下半年至少應有200 萬元以上,但仍有誤差,此為金額不同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69頁),適足以證明被告自91年起給付之紅包獎勵金金額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口頭約定為之,否則如兩造果於91年間就紅包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給付期間(即是否半年給付一次)、適用期間(是否於94年下半年仍適用)有明確約定,原告豈可能自行以不同標準推算,致其主張之金額屢有誤差?堪認被告自91年至94年上半年給付紅包獎勵金予原告,係綜合考量原告業績達成之情形、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意願及忠誠度、被告本身之盈餘狀況及公司政策等一切情狀,而為恩惠性之給予,非係因原告所主張之「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而負之給付義務。原告雖另以其於收受紅包獎勵金後,會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供被告退稅為由,主張兩造有對價關係,惟被告贈與紅包獎勵金予原告後,基於原告依實際收受金額開立之折讓證明,享有稅法上之減免優惠,尚難認係基於兩造「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之對價關係所致,原告以其開之折讓單為由,主張兩造有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亦無足取。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紅包獎勵金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紅包獎勵金208 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3 萬1789元,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