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需以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以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為被告,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甲○○為東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丁○○皆為東來公司董事,訴外人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郭德隆,然郭德隆不幸於94年10月20日因意外過世,依法本應先補選一名董事,再改選董事長,但是因為雙方歧見甚深,一直未能補選。詎被告丙○○○於9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聲稱伊與另一名董事丁○○依公司法第20
8 條後段及司法院第一廳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0649號釋示意旨,於同年月27日互推丙○○○暫行董事長職務,由丙○○○訂於96年1 月8 日上午10點召開「東來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東來公司董事長等語。然其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方式,應比照推選董事長方式辦理,亦即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然原告並無不能參加情況,竟未事先通知原告,不當排除原告權利,其推選自不合法,原告認被告丙○○○無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故未參加系爭董事會。詎原告在96年1 月下旬上網查閱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改選登記。被告在96年1 月8 日之後,並未將當天有沒有召開董事會,以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等細節公告或通知東來公司之董事、股東,經原告向其索取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之後,始知細節,發現「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二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為通知書上所無,其決議不合法,該次董事會亦未通知監察人甲○○參加,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司章程明訂董事4席,自應有3席以上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僅由被告丙○○○、丁○○二人出席,不符合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要件,難認其選任為合法。又東來公司原係郭德隆與被告丙○○○合資設立,雙方股份各佔一半,分別登記在二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公司職務由被告丙○○○指派監察人、加油站站長,郭德隆擔任董事長、指派會計,並由雙方各出任公司兩名董事。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過世,本應依法補選郭家一名股東擔任董事,再改選董事長,然被告丙○○○卻一直拒絕依雙方合作意旨履行義務,甚至以其人數上之優勢,由被告丙○○○、丁○○逕行推舉被告丙○○○代行董事長職務,此舉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且侵害另外50%股東權利,難認為東來公司有委任丙○○○為董事之真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東來公司與丙○○○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確認東來公司96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東來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郭德隆於91年7 月12日簽定協議書,
合夥投資經營東來公司,於東來公司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雙方出資各半,郭德隆任董事長,原告、丙○○○及丁○○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郭德隆自93年11月起即不再提供公司營運狀況與丙○○○對帳,更停止配發股東紅利,事後甚至鼓動員工罷工、現金收入交代不清、阻止被告及監察人查帳,94年3 月9 日清晨無預警要求原曠職員工強占加油站,不僅驅離原站長,更將辦公室門鎖更換,阻止丙○○○進入,嗣於94年3 月18日強行關閉加油站,致加油站停止營運而無法支應合作金庫之欠款。嗣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因車禍意外過世,而東來公司因郭德隆之擅自停業,遲無法復業,遭臺北縣政府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課以15萬元之罰鍰,並要求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應報備復業,如不遵守,除繼續受罰外,東來加油站將遭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廢止證照。郭德隆過世後,甲○○曾於95年6 月24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事宜,惟遭原告、訴外人郭淑玲、郭忠烈、郭忠楠缺席抵制而無法做成決議。
㈡公司董事長死亡時,固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
之規定互推代理人擔任董事長,惟非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亦得由任何一位董事發出集會通知召集董事會,故本件丙○○○鑒於董事長已死亡,且股東會又無法召開,經與丁○○互推後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非互推成為董事長之代理人)並召集董事會,並由丙○○○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地點,並未影響原告出席董事會之權益,並無違法。然原告以「不受尊重」為由拒絕參與,意圖使董事會無法召開,違反董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損害東來公司股東之權益。嗣於96年1 月8 日之臨時董事會中,被告丙○○○並經3 分之2 之董事出席,出席全體董事同意而當選,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㈢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已載明改選董事長事宜,而依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所載,就此討論事項之說明為:「因東來公司郭德隆董事長已過世,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惟缺額未達3 分之1,故尚無依公司法第201 條補選董事之必要,惟因目前公司無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業務停頓,因而有儘速改選董事長之必要。」該事項經討論並決議改選丙○○○為董事長後,原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勢必需要變更,因而有第二案之討論,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自於法有據,而原告受合法通知後既自行放棄出席、討論及表決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復爭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相較於公司法第17
2 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除該項明定之事項外,尚得列臨時動議之情觀之,相較於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應更具彈性。變更印鑑案並非前開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之事項,故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於董事長改選議案通過後併討論變更印鑑案,本屬當然,該變更對東來公司股東之權益亦無影響。公司印鑑一併變更,乃因兩造發生經營爭執之後,原告家族即拒絕提供公司一切資料,包含帳冊、存摺及印鑑章,而東來公司復業對外為營業行為之時,自需使用公司大章,而印鑑之變更,既可由董事會決議,則經出席董事於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自無不可。
㈣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該條與同法第172 條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同,揆其意旨,自在賦予董事會召集程序較大之彈性,況監察人於董事會僅係列席陳述意見,其出席未陳述意見或受通知後未出席均不應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何況本件監察人甲○○確已接獲通知,僅於當日因故不刻參加,自不得以通知到達監察人未滿7 日,即謂當日決議無效。
㈤東來公司章程固規定公司之董事4 席,推舉董事長需3 分之
2 之董事出席,原本亦已選出4 席董事。惟郭德隆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不再具董事之身分,則公司之董事應僅存3 席,依章程第15條之規定,3 分之2 出席即須有
2 席出席即能召開董事會,而1 月8 日當天確有丙○○○及丁○○出席,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符合章程之出席人數,該兩董事無異議所作出之決議,自屬合法。
㈥郭德隆過世後,東來公司因股權各半,已使公司無法運作多
時,茍依原告之主張,應先補選郭家一人擔任董事,則該4席董事間更將因一方抵制而無法符合出席權數,進而無法選出新任董事長,仍將使公司限於無法運作之地步。反觀被告丙○○○出任董事長後,東來加油站已於96年4 月2 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業,目前業務亦蒸蒸日上,確已維護股東之權益。被告丙○○○既由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推選為公司之董事長,其合法權源不容質疑,而原告家族僅占有東來公司半數之股權,其出資金額與原告並無不同,有何證據證明東來公司無委任丙○○○為董事之真意,未見其提出,亦未說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依據,自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郭德隆於91年7 月12日簽定如本院卷
第23、24頁所示之協議書,合夥投資及經營東來公司,於東來公司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中,雙方出資各半,各自持有50%之股權(被證3 號,其中編號3 、4 、5 、8 、10之五位股東總計25萬股為被告丙○○○掌控,其餘編號1 、2 、6、7 、9 五位股東之25萬股則由郭德隆掌控),公司董事原有4 人,郭德隆任董事長,原告、被告丙○○○及丁○○任董事,甲○○則任監察人。
㈡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因車禍意外過世,甲○○於95年6 月
24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事宜,因原告、訴外人郭淑玲、郭忠烈、郭忠楠認其召集不合法,而無法做成決議。
㈢被告丙○○○委由務實法律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以務實發
文法字第193 號函知原告及甲○○、被告丁○○:被告丙○○○、丁○○於95年12月27日互推由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決定於96年1 月8 日於本所召開東來公司96年度第
1 次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為改選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前開開會通知於95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96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予監察人甲○○。
㈣被告丙○○○、丁○○互推丙○○○暫行董事長職務乙節,原告未受告知,致未能參與互推程序。
㈤東來公司96年1 月8 日上午10點,於臺北市○○○路○ 段○○
○ 號13樓之2 務實法律事務所第1 會議室召開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董事丙○○○、丁○○出席,董事乙○○、監察人甲○○缺席,決議:一、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選任丙○○○為本公司新任董事長。二、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丙○○○董事全權處理變更公司登記印鑑,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㈥東來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表上「丙○○○」、「丁○○」之簽名均為真正。
㈦被告丁○○於96年1 月8 日在國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董事長位缺時,由董事推選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過程是否應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未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推選,其推選出之董事是否由有權召開董事會?㈡監察人未在開董事會前七日收到通知,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㈢系爭董事會通知,未載明討論事項包括變更公司登記印鑑,卻做成變更公司印鑑之決議,此一決議是否合法?㈣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㈤東來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董事長位缺時,由董事推選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過
程是否應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未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推選,其推選出之董事是否由有權召開董事會?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司法院第一廳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釋示可資參照)。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進行。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則無明文規定,未若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明訂需以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集會方式為之,自不以通知監察人參與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丙○○○、丁○○於95年12月27日互推被告張黃清琴暫行董事長職務之目的,僅在通知董事會之召開,以利迅速選任新董事長,避免東來公司長期處於董事長缺任之情況致有礙於東來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全體股東而言並無不利,且未影響原告乙○○出席董事會之權益。況東來公司設有4 名董事,於訴外人郭德隆死亡後,僅餘原告乙○○及被告丙○○○、丁○○三人,是縱於互推時通知原告乙○○參與,對於被告丙○○○、乙○○互推由被告丙○○○暫行董事長職務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應認被告丙○○○有權召開系爭董事會。
㈡監察人未在開董事會前七日收到通知,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
之效力?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該條與同法第172 條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同,由其但書意旨觀之,自在賦予董事會召集程序較大之彈性。又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其並無表決權,僅係列席陳述意見,其出席未陳述意見或受通知後未出席均不應影響董事會決議之表決權數,況本件監察人甲○○確已接獲通知,僅通知到達監察人未滿7 日,尚難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㈢系爭董事會通知,未載明討論事項包括變更公司登記印鑑,
卻做成變更公司印鑑之決議,此一決議是否合法?本件被告丙○○○95年12月29日開會通知書,僅通知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並未說明將討論是否變更公司印鑑,雖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應將會議事項事先通知之規定,然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關於股東會召開之規定,除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外,股東會得提出臨時動議,又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是董事會之召集應較股東會有更大之彈性,公司法既允許股東會得提出臨時動議,自應認董事會亦得提出臨時動議。系爭「變更公司印鑑」討論事項,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定「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自應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95年12月29日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雖未記載變更公司印鑑,然既經臨時動議提出,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即應認其決議合法有效。
㈣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
按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召集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查東來公司章程固規定公司之董事4 席,推舉董事長需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原本亦已選出4 席董事。惟訴外人郭德隆已死亡,其人格權消滅,不再具董事之身分,則東來公司之董事應僅存3 席,依章程第15條之規定,3 分之2 以上出席即須有2 席以上出席即能召開董事會,而96年1 月8 日當天確有被告丙○○○及丁○○2 名董事出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章程所定之出席人數。
㈤東來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丙○○○既由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合法選任為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其與東來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合法存在。原告雖稱侵害郭家另外50%股東之權利云云,然依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並非由股東會直接選任,被告丙○○○既為董事,即有受選任擔任董事長之資格,是原告所述尚不影響東來公司與丙○○○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丙○○○既有權召開96年1 月8 日之臨時董事會
,並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其與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存在。而系爭「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決議,雖未事先載明於開會通知上,但既經臨時動議提出,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亦應認其決議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東來公司96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東來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