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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被 告 己○○

4庚○○

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丁○○戊○○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乙○○

號3樓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己○○、庚○○、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丁○○、戊○○、乙○○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庚○○、丁○○、戊○○、乙○○、丙○○於民國87年

、88年間共組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為名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協助被告己○○向原告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2,098 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並分別經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丙○○負責引介客戶透過國聯公司詐欺冒貸,與其他被

告有概括犯意,並有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本件損害,亦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丁○○時效抗辯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至91年8月5 日始提起公訴,原告斯時始知悉其參與犯罪之情,原告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方起算,原告於92年5 月26日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且,縱認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共同行權行為所受之利益。

㈢爰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系爭詐欺事情發生於00年及88年間,由原告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偵查起訴,是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原告至92年5 月2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其損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庚○○、丁○○、戊○○、乙○○及己○○連帶賠償69萬2,495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被告庚○○、丁○○、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共組詐騙集團,以國聯公司為名,由被告庚○○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任會計、被告戊○○為中部分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對保業務、被告乙○○任業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或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方式代辦貸款。渠等明知委辦貸款之客戶或未實際在公司行號任職及取得任何薪資;或雖曾在公司行號任職,但從未領得附表各該公司所發出之薪資;或雖曾在公司行號任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實際上均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仍指示委辦貸款客戶熟記未曾任職或不實的公司名稱、薪資、職稱及到職日期等資料,以應付銀行的徵信及對保,被告庚○○等人並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或扣繳憑單等資料。嗣被告丁○○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負責偽造,或由訴外人許玉華等人提供委辦貸款客戶之不實個人信用文件,將該等不實文件提供予原告汐止分行審核,復由被告庚○○等人陪同委辦貸款客戶前往原告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致使原告汐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予准貸並匯款,而該些委辦貸款客戶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而被告己○○係上興工藝社負責人黃清忠(已改名黃偉誠)之妻,任職於該工藝社之月薪僅4 萬餘元(年薪40至50萬元),乃於87年6 月間盜用上興工藝社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庚○○等人所組上述詐騙集團,偽造其任職於上興工藝社86年度薪資所得

92 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嗣被告己○○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於87年6 月22日前往原告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在徵信調查表填載不實的年收入,因而使原告汐止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80萬元。被告己○○取得貸款後,僅繳納11期分期貸款本息即不再繳納,尚有貸款餘額69萬2,49

5 元未償還,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己○○並因而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丁○○、乙○○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判決,並調閱91年度訴字第548 號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己○○分期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餘額損害

為73萬2,098 元云云,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原告汐止分行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資料所示,本筆貸款尚欠餘額應為69萬2,495 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之主張,應有誤解。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以上述欠款餘額為是。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丁○○、戊○○、乙○○及己○○基於犯意聯絡,偽造不實個人信用資料,由被告己○○持向原告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核貸款項,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

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於89年間士林地檢偵查時,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庚○○、丁○○、戊○○、乙○○等人所組以國聯公司為名之詐騙集團,其偽造不實信用資料申辦貸款之犯罪事實,歷時非短、共犯人數眾多、事實經過複雜,且偵查程序並非公開,衡情,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為被害人之原告並非當然即已知悉特定之共犯成員及具體犯罪事實。而關於被告己○○部分,因其未到案以查明犯罪事實而經通緝,於91年8 月11日緝獲後,原告於91年9 月3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士林地檢同年5 日收狀),被告己○○則於同日經士林地檢以91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提起公訴。參酌此情,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5 日檢察官就被告丁○○等人提起公訴時,始知被告共犯之成員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等節,應堪憑採。則本件原告於92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除此,被告丁○○復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此部分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核,被告丙○○並非國聯公司內部人員,其係經由國聯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客戶,僅其曾於87年12月間至88年5 月間,介紹訴外人甘秀琴等人向被告庚○○等人委辦貸款,並收受被告庚○○等人給付之客戶佣金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可參。復參酌被告己○○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貸款之時間係87年6 月間,早於前述被告丙○○介紹客戶予國聯公司參與部分共犯行為之時,且被告丙○○所介紹之貸款客戶,與被告己○○亦無任何關連性,自不足認定其就本件被告己○○部分之侵權行為,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或犯意之連絡,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其受有不當之利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庚○○、戊○○、乙○○自96年12月7 日起、被告丁○○自96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23